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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追訴時效的期限
《刑法》第87條規定:犯罪經過下列期限不再追訴:
1.法定最高刑為不滿5年有期徒刑的,經過5年;
2.法定最高刑為5年以上不滿10年有期徒刑的,經過10年;
3.法定最高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經過15年;
4.法定最高刑為無期徒刑、死刑的,經過20年。如果20年以后認為必須追訴的,須報請最高人民檢察院核準。
注意:1 法定最高刑的理解:是指犯罪危害程度相應的法定刑幅度的最高刑,不一定是觸犯條文的最高刑。例如:《刑法》第234條規定:“故意傷害他人身體的,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致人重傷的,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別殘忍手段致人重傷造成嚴重殘疾的,處10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這一條文的法定最高刑是死刑,但是并非所有的傷害罪都按(條文法定最高刑)死刑來確定追訴時效。而是根據具體罪行應當適用的法定刑幅度最高刑確定追訴時效。如:某甲故意傷害他人造成輕傷后果的,其應當適用的法定刑幅度為:“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這一幅度的法定最高刑為3年,某甲這一傷害罪行的追訴時效為5年。假如是重傷,其應當適用的法定刑幅度為:“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這一幅度的法定最高刑為10年,某甲這一傷害(重傷)罪行的追訴時效為15年。關于刑法的效力范圍問題上,也涉及對“法定最高刑”、“法定最低刑”的理解問題,照此掌握。
2“不滿5年”、“不滿10年”不包括5年、10年本數。例如《刑法》第293條規定犯尋釁滋事罪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某甲犯尋釁滋事罪的法定追訴期限是5年還是10年?正確答案是10年。
二、追訴時效的起算
1.《刑法》第89條規定,追訴期限從犯罪之日起計算;犯罪之日通常為犯罪成立之日,例如甲在2003年5月6日盜竊他人現金2000元。該項罪行的追訴時效從2003年5月6日起算。對甲該項盜竊數額較大財物的罪行法定最高刑為3年,追訴期間為5年:自2003年5月6日起至2008年5月5日止。注意: 2008年5月5日在追訴期間內。
2.犯罪行為有連續或者繼續狀態的,從犯罪行為終了之日起計算。例如甲在2003年5月6日將乙非法拘禁,至2004年5月6日才將乙釋放,長達1年之久。對甲該項法定最高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追訴期間為5年,從行為終了之日起計算,即從2004年5月6日計算,至2009年5月5日止。
三、追訴時效的中斷
《刑法》第89 條第2款規定,在追訴期限以內又犯罪的,前罪追訴的期限從犯后罪之日起計算。例如甲某1985年1月5日犯一個盜竊罪,盜竊數額較大。其法定最高刑為3 年,其追訴期限為5年,自1985年1月5日起計算。甲某在1988年6月3日又犯有尋釁滋事罪,其追訴時效是10年。自1988年6月3日起計算,須經過10年不再追訴。問題是,因為1988年發生的尋釁滋事罪,影響到1985年盜竊罪的追訴時效。其盜竊罪(前罪1985年發生的)的追訴時效從犯后罪 (尋釁滋事罪)之日(1988年6月3日)其重新計算,經過5年不再追訴。本來盜竊罪的追訴時效從1985年1月5日起算,經過5年不再追訴,結果成為自 1988年6月3日起算,經過5年不再追訴。其后罪尋釁滋事罪的追訴時效照常計算,即自1988年6月3日起計算,須經過10年不再追訴。假如在1992 年將某甲抓獲歸案,其盜竊罪和尋釁滋事罪均在追訴期限內,可對二罪進行追訴。假如在1996年將某甲抓獲歸案,則其盜竊罪自1988年6月3日計算,已經過5年,不得追訴;其尋釁滋事罪仍在追訴期限內,可以追訴。時效中斷制度的實質在于,追訴時效制度雖然對罪犯有點優惠,但這個優惠并不是無條件的。條件是在其某罪行的追訴期內不得再犯罪,如果再犯新罪,前罪的追訴時效從新罪發生之日起重新計算。
1.司法機關立案偵查,或者是受理案件;犯罪人逃避偵查審判的。要件:(1)司法機關已經立案偵查或者受理案件;(2)罪犯有逃避偵查、審判的行為。
2.被害人提出控告,而司法機關應立案或受案而沒立案、受案的。要件:(1)被害人提出控告;(2)司法機關本應立案或者受案而沒有立案、受案。(本文來源:互聯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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