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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臺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書
(2014)浙臺知刑終字第2號
原公訴機關臺州市椒江區人民檢察院。
上訴人(原審被告人)葛XX。2012年5月30日因本案被臺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取保候審,2014年2月28日經椒江區人民法院決定被逮捕?,F羈押于臺州市看守所。
辯護人曹XX、何XX。
臺州市椒江區人民法院審理臺州市椒江區人民檢察院指控原審被告人葛XX犯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罪一案,于2014年2月28日作出(2O14)臺椒刑初字第169號刑事判決。原審被告人葛XX不服,提出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4年5月6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臺州市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楊怡出庭履行職務,上訴人(原審被告人)葛XX及其辯護人曹利微、何迎紅到庭參加訴訟?,F已審理終結。
原判認定,2011年12月起,被告人葛XX伙同劉彬(另案處理)在臺州市椒江區解放南路199-3號共同經營臺州市椒江米蘭坊服飾店,并由葛XX登記為業主。期間,葛XX、劉XX知是假冒的“HERMES”品牌的皮包仍予以銷售,至2012年1月,先后賣給陳某各種假冒“HERMES”皮包10余個,銷售金額達21萬元,其中通過臺州銀行網上分6次匯給葛XX192200元。后陳某發現購買的皮包系假冒要求退貨,葛XX于2012年2月15日退還給陳某50000元。2012年5月28日,臺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椒江分局接到陳某投訴在臺州市椒江米蘭坊服飾店店內查獲假冒的“HERMES”品牌的皮包27只。同月29日,臺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椒江分局白云工商所將被告人葛XX移交臺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公安民警將其傳喚到案。經鑒定,陳某提供的2只“HERMES”鱷魚皮包以及查獲的27只“HERMES”皮包均為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經臺州市椒江區價格認證局對未銷售的“HERMES”皮包27只評估,價值人民幣1932500元。
原判根據上述事實和相關法律規定,作出如下判決:一、被告人葛XX犯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罪,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十萬元;責令退賠違法所得計人民幣十六萬元;二、扣押的假冒“HERMES”品牌的皮包共計二十九只,予以銷毀。
被告人葛XX上訴稱:1、一審判決認定未銷售的侵權產品價值評估標準為“被侵權產品的市場價格”與事實不符,對被告人葛XX不公平;2、被告人葛XX系工商管理人員通知并自動投案的,工商管理人員雖將案件移交公安機關辦理,但其被采取強制措施即取保候審的時間是2012年5月30日,而被告人的歸案時間是同月29日,所以被告人葛XX明顯是在尚未受到訊問、未被采取強制措施時,主動、直接向公安機關投案的,應當認定為自首;3、辯稱其在羈押期間有立功表現。
其辯護人認為:一審判決按照證明價格認定的犯罪未遂部分的金額與事實及被告人已銷售的貨物價格均不符,且被告人有自首情節,請求法院對其適用緩刑。
出庭檢察員認為:原判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建議法院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經審理查明,原判認定被告人葛XX犯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罪的事實,有被告葛XX的供述,工商營業執照,商標注冊證,被害人陳某的證言,網上銀行交易憑證,臺州銀行對賬單,銀行卡存款業務回單,行政強制措施決定書,扣押財物清單,到案經過,鑒定證明,價格鑒定意見書等證據證實,上述證據已經該院庭審質證屬實并由該院予以確認。上訴人葛XX未提出新的證據,故本院依法對一審判決書所列證據亦予以確認,并認為原判認定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
本院認為:上訴人(原審被告人)葛XX銷售明知是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銷售金額巨大,其行為已構成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罪。關于上訴理由及辯護意見:1、一審認定的價格意見書系有資質的鑒定機構依法作出,其鑒定內容符合最高院相關司法解釋,應當予以采納。上訴人及其辯護人認為該鑒定以被假冒侵權商標同類商品的市場價格為依據評估不當,該意見不予采納;2、被告人葛XX系在案件已被移交公安機關,并在公安民警傳喚下到案,依法不能認定為自首;3、被告人葛XX供述其進貨渠道等相關內容,系其應當如實供述的案件事實組成部分,依法不能認定為立功;4、被告人及其辯護人要求改判緩刑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納。綜上,原判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適用法律正確,量刑適當,審判程序合法,檢察員要求維持原判的意見予以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裁定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裁定為終審裁定。
審 判 長 袁曉貞
審 判 員 陳 園
代理審判員 李海波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三日
代書 記員 丁吉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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