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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決 書
(2011)嘉平刑初字第268號
公訴機關平湖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陸X,個體戶。因本案,于2010年12月13日被本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1月14日被依法逮捕,現羈押于本市看守所。
辯護人馬X,浙江XX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沈X,個體戶。因本案,于2010年12月10日被本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1月14日被依法逮捕,現羈押于本市看守所。
辯護人徐X,浙江XX律師事務所律師。
平湖市人民檢察院以平檢刑訴(2011)159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陸某、沈某犯假冒注冊商標罪,于2011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平湖市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徐X、張X出庭支持公訴,二被告人及其辯護人馬X、徐X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
2010年10月,被告人陸X、沈X經事先預謀,由被告人陸X負責出資、進購假冒艾萊依注冊商標的羽絨服,被告人沈X負責進行銷售。2010年11月,因進貨困難,二被告人又商定由被告人陸X在未經注冊商標所有人浙江艾萊依集團服飾有限公司授權的情況下,聯系平湖市XX服裝有限公司負責人姜X,委托姜X生產假冒艾萊依羽絨服3000余件。被告人陸X又聯系周X等人購買假冒的艾萊依標牌,并雇傭沈X等人將假冒標牌縫在所生產的羽絨服上,后二被告人又對生產的羽絨服以平均180元每件的價格進行加價銷售。
另查明,從被告人沈X處扣押未銷售的假冒艾萊依羽絨服共計816件。
上述犯罪事實,二被告人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證人證言、被害單位報案材料、搜查資料、扣押物品清單、銷售賬本、鑒定報告、案發經過、身份證明等證據予以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陸X、沈X未經注冊商標所有人許可,在同種商品上使用與其注冊商標相同的商標,非法經營數額共計54萬余元,屬情節特別嚴重,其行為均已構成假冒注冊商標罪,系共同犯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應予支持。被告人陸X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沈X在共同犯罪中起輔助作用,系從犯,對于從犯依法應當減輕處罰,被告人沈X的辯護人對此提出的辯護意見本院予以采納。被告人陸X、沈X的辯護人均提出二被告人的行為應當定性為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罪,對此本院認為,二被告人有假冒注冊商標的主觀故意和具體行為,銷售行為只屬于假冒注冊商標行為的后續行為,應當以假冒注冊商標罪定罪處罰。鑒于二被告人認罪態度較好,系自愿認罪,可酌情對二被告人從輕處罰。據此,為懲治犯罪,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條、第六十四條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侵犯知識產權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一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陸X犯假冒注冊商標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個月,并處罰金20萬元(即自2010年12月13日起至2014年2月12日止);
二、被告人沈X犯假冒注冊商標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個月,并處罰金12萬元(即自2010年12月10日起至2013年6月9日止);
上述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罰金款限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三、從被告人沈X處扣押的假冒羽絨衣由扣押機關予以沒收。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興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錢利娟
人民陪審員 徐正明
人民陪審員 沈玲英
二〇一一年六月十四日
書 記 員 陳 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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