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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網絡安全重點法律規范

    五洲商務網 0


    1. 《中華人民共和國計算機信息系統安全保護條例》(1994)

    第十一條 進行國際聯網的計算機信息系統,由計算機信息系統的使用單位報省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機關備案。

    第十二條 運輸、攜帶、郵寄計算機信息媒體進出境的,應當如實向海關申報。

    第十三條 計算機信息系統的使用單位應當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負責本單位計算機信息系統的安全保護工作。

    第十四條 對計算機信息系統中發生的案件,有關使用單位應當在24小時內向當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機關報告。

    第十六條 國家對計算機信息系統安全專用產品的銷售實行許可證制度。具體辦法由公安部會同有關部門制定。

    第二十三條 故意輸入計算機病毒以及其他有害數據危害計算機信息系統安全的,或者未經許可出售計算機信息系統安全專用產品的,由公安機關處以警告或者對個人處以5000元以下的罰款、對單位處以15000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除予以沒收外,可以處以違法所得1至3倍的罰款。



    2. 《計算機信息網絡國際聯網安全保護管理辦法》(1997)

    第四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利用國際聯網危害國家安全、泄露國家秘密,不得侵犯國家的、社會的、集體的利益和公民的合法權益,不得從事違法犯罪活動。

    第五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利用國際聯網制作、復制、查閱和傳播下列信息:

    (一)煽動抗拒、破壞憲法和法律、行政法規實施的;

    (二)煽動顛覆國家政權,推翻社會主義制度的;

    (三)煽動分裂國家、破壞國家統一的;

    (四)煽動民族仇恨、民族歧視,破壞民族團結的;

    (五)捏造或者歪曲事實,散布謠言,擾亂社會秩序的;

    (六)宣揚封建迷信、淫穢、色情、賭博、暴力、兇殺、恐怖,教唆犯罪的;

    (七)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實誹謗他人的;

    (八)損害國家機關信譽的;

    (九)其他違反憲法和法律、行政法規的。

    第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從事下列危害計算機信息網絡安全的活動:

    (一)未經允許,進入計算機信息網絡或者使用計算機信息網絡資源的;

    (二)未經允許,對計算機信息網絡功能進行刪除、修改或者增加的;

    (三)未經允許,對計算機信息網絡中存儲、處理或者傳輸的數據和應用程序進行刪除、修改或者增加的;

    (四)故意制作、傳播計算機病毒等破壞性程序的;

    (五)其他危害計算機信息網絡安全的。

    第七條 用戶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違反法律規定,利用國際聯網侵犯用戶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

    第八條 從事國際聯網業務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接受公安機關的安全監督、檢查和指導,如實向公安機關提供有關安全保護的信息、資料及數據文件,協助公安機關查處通過國際聯網的計算機信息網絡的違法犯罪行為。

    第十條 互聯單位、接入單位及使用計算機信息網絡國際聯網的法人和其他組織應當履行下列安全保護職責:

    (一)負責本網絡的安全保護管理工作,建立健全安全保護管理制度;

    (二)落實安全保護技術措施,保障本網絡的運行安全和信息安全;

    (三)負責對本網絡用戶的安全教育和培訓;

    (四)對委托發布信息的單位和個人進行登記,并對所提供的信息內容按照本辦法第五條進行審核;

    (五)建立計算機信息網絡電子公告系統的用戶登記和信息管理制度;

    (六)發現有本辦法第四條、第五條、第六條、第七條所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保留有關原始記錄,并在二十四小時內向當地公安機關報告;

    (七)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刪除本網絡中含有本辦法第五條內容的地址、目錄或者關閉服務器。

    第二十條 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有本辦法第五條、第六條所列行為之一的,由公安機關給予警告,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對個人可以并處五千元以下的罰款,對單位可以并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并可以給予六個月以內停止聯網、停機整頓的處罰,必要時可以建議原發證、審批機構吊銷經營許可證或者取消聯網資格;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照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一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公安機關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在規定的限期內未改正的,對單位的主管負責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可以并處五千元以下的罰款,對單位可以并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并可以給予六個月以內的停止聯網、停機整頓的處罰,必要時可以建議原發證、審批機構吊銷經營許可證或者取消聯網資格。

    (一)未建立安全保護管理制度的;

    (二)未采取安全技術保護措施的;

    (三)未對網絡用戶進行安全教育和培訓的;

    (四)未提供安全保護管理所需信息、資料及數據文件,或者所提供內容不真實的;

    (五)對委托其發布的信息內容未進行審核或者對委托單位和個人未進行登記的;

    (六)未建立電子公告系統的用戶登記和信息管理制度的;

    (七)未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刪除網絡地址、目錄或者關閉服務器的;

    (八)未建立公用帳號使用登記制度的;

    (九)轉借、轉讓用戶帳號的。



    3. 《中華人民共和國電信條例》(2000)

    第六條 電信網絡和信息的安全受法律保護。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利用電信網絡從事危害國家安全、社會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權益的活動。

    第五十七條 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利用電信網絡制作、復制、發布、傳播含有下列內容的信息:

    (一)反對憲法所確定的基本原則的;

    (二)危害國家安全,泄露國家秘密,顛覆國家政權,破壞國家統一的;

    (三)損害國家榮譽和利益的;

    (四)煽動民族仇恨、民族歧視,破壞民族團結的;

    (五)破壞國家宗教政策,宣揚邪教和封建迷信的;

    (六)散布謠言,擾亂社會秩序,破壞社會穩定的;

    (七)散布淫穢、色情、賭博、暴力、兇殺、恐怖或者教唆犯罪的;

    (八)侮辱或者誹謗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權益的;

    (九)含有法律、行政法規禁止的其他內容的。

    第五十八條 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有下列危害電信網絡安全和信息安全的行為:

    (一)對電信網的功能或者存儲、處理、傳輸的數據和應用程序進行刪除或者修改;

    (二)利用電信網從事竊取或者破壞他人信息、損害他人合法權益的活動;

    (三)故意制作、復制、傳播計算機病毒或者以其他方式攻擊他人電信網絡等電信設施;

    (四)危害電信網絡安全和信息安全的其他行為。

    第五十九條 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有下列擾亂電信市場秩序的行為:

    (一)采取租用電信國際專線、私設轉接設備或者其他方法,擅自經營國際或者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和臺灣地區電信業務;

    (二)盜接他人電信線路,復制他人電信碼號,使用明知是盜接、復制的電信設施或者碼號;

    (三)偽造、變造電話卡及其他各種電信服務有價憑證;

    (四)以虛假、冒用的身份證件辦理入網手續并使用移動電話。

    第六十二條 在公共信息服務中,電信業務經營者發現電信網絡中傳輸的信息明顯屬于本條例第五十七條所列內容的,應當立即停止傳輸,保存有關記錄,并向國家有關機關報告。

    第六十六條 電信用戶依法使用電信的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保護。除因國家安全或者追查刑事犯罪的需要,由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或者人民檢察院依照法律規定的程序對電信內容進行檢查外,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對電信內容進行檢查。

    電信業務經營者及其工作人員不得擅自向他人提供電信用戶使用電信網絡所傳輸信息的內容。



    4. 《互聯網信息服務管理辦法》(2000)

    第十三條 互聯網信息服務提供者應當向上網用戶提供良好的服務,并保證所提供的信息內容合法。

    第十四條 從事新聞、出版以及電子公告等服務項目的互聯網信息服務提供者,應當記錄提供的信息內容及其發布時間、互聯網地址或者域名;互聯網接入服務提供者應當記錄上網用戶的上網時間、用戶帳號、互聯網地址或者域名、主叫電話號碼等信息。

    互聯網信息服務提供者和互聯網接入服務提供者的記錄備份應當保存60日,并在國家有關機關依法查詢時,予以提供。

    第十五條 互聯網信息服務提供者不得制作、復制、發布、傳播含有下列內容的信息:

    (一)反對憲法所確定的基本原則的;

    (二)危害國家安全,泄露國家秘密,顛覆國家政權,破壞國家統一的;

    (三)損害國家榮譽和利益的;

    (四)煽動民族仇恨、民族歧視,破壞民族團結的;

    (五)破壞國家宗教政策,宣揚邪教和封建迷信的;

    (六)散布謠言,擾亂社會秩序,破壞社會穩定的;

    (七)散布淫穢、色情、賭博、暴力、兇殺、恐怖或者教唆犯罪的;

    (八)侮辱或者誹謗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權益的;

    (九)含有法律、行政法規禁止的其他內容的。

    第十六條 互聯網信息服務提供者發現其網站傳輸的信息明顯屬于本辦法第十五條所列內容之一的,應當立即停止傳輸,保存有關記錄,并向國家有關機關報告。

    第十七條 經營性互聯網信息服務提供者申請在境內境外上市或者同外商合資、合作,應當事先經國務院信息產業主管部門審查同意;其中,外商投資的比例應當符合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

    第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的規定,未取得經營許可證,擅自從事經營性互聯網

    信息服務,或者超出許可的項目提供服務的,由省、自治區、直轄市電信管理機構責令限期改正,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處違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5萬元的,處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關閉網站。

    違反本辦法的規定,未履行備案手續,擅自從事非經營性互聯網信息服務,或者超出備案的項目提供服務的,由省、自治區、直轄市電信管理機構責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責令關閉網站。

    第二十條 制作、復制、發布、傳播本辦法第十五條所列內容之一的信息,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由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計算機信息網絡國際聯網安全保護管理辦法》等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罰;對經營性互聯網信息服務提供者,并由發證機關責令停業整頓直至吊銷經營許可證,通知企業登記機關;對非經營性互聯網信息服務提供者,并由備案機關責令暫時關閉網站直至關閉網站。

    第二十一條 未履行本辦法第十四條規定的義務的,由省、自治區、直轄市電信管理機構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或者暫時關閉網站。

    第二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六條規定的義務的,由省、自治區、直轄市電信管理機構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經營性互聯網信息服務提供者,并由發證機關吊銷經營許可證,對非經營性互聯網信息服務提供者,并由備案機關責令關閉網站。



    5. 《互聯網新聞信息服務管理規定》(2005)

    第三條第一款 互聯網新聞信息服務單位從事互聯網新聞信息服務,應當遵守憲法、法律和法規,堅持為人民服務、為社會主義服務的方向,堅持正確的輿論導向,維護國家利益和公共利益。

    第五條 互聯網新聞信息服務單位分為以下三類:

    (一)新聞單位設立的登載超出本單位已刊登播發的新聞信息、提供時政類電子公告服務、向公眾發送時政類通訊信息的互聯網新聞信息服務單位;

    (二)非新聞單位設立的轉載新聞信息、提供時政類電子公告服務、向公眾發送時政類通訊信息的互聯網新聞信息服務單位;

    (三)新聞單位設立的登載本單位已刊登播發的新聞信息的互聯網新聞信息服務單位。

    根據《國務院對確需保留的行政審批項目設定行政許可的決定》和有關行政法規,設立前款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的互聯網新聞信息服務單位,應當經國務院新聞辦公室審批。

    設立本條第一款第(三)項規定的互聯網新聞信息服務單位,應當向國務院新聞辦公室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新聞辦公室備案。

    第十九條 互聯網新聞信息服務單位登載、發送的新聞信息或者提供的時政類電子公告服務,不得含有下列內容:

    (一)違反憲法確定的基本原則的;

    (二)危害國家安全,泄露國家秘密,顛覆國家政權,破壞國家統一的;

    (三)損害國家榮譽和利益的;

    (四)煽動民族仇恨、民族歧視,破壞民族團結的;

    (五)破壞國家宗教政策,宣揚邪教和封建迷信的;

    (六)散布謠言,擾亂社會秩序,破壞社會穩定的;

    (七)散布淫穢、色情、賭博、暴力、恐怖或者教唆犯罪的;

    (八)侮辱或者誹謗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權益的;

    (九)煽動非法集會、結社、游行、示威、聚眾擾亂社會秩序的;

    (十)以非法民間組織名義活動的;

    (十一)含有法律、行政法規禁止的其他內容的。

    第二十條 互聯網新聞信息服務單位應當建立新聞信息內容管理責任制度。不得登載、發送含有違反本規定第三條第一款、第十九條規定內容的新聞信息;發現提供的時政類電子公告服務中含有違反本規定第三條第一款、第十九條規定內容的,應當立即刪除,保存有關記錄,并在有關部門依法查詢時予以提供。

    第二十一條 互聯網新聞信息服務單位應當記錄所登載、發送的新聞信息內容及其時間、互聯網地址,記錄備份應當至少保存60日,并在有關部門依法查詢時予以提供。

    第二十三條 國務院新聞辦公室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新聞辦公室,應當對互聯網新聞信息服務進行監督;發現互聯網新聞信息服務單位登載、發送的新聞信息或者提供的時政類電子公告服務中含有違反本規定第三條第一款、第十九條規定內容的,應當通知其刪除?;ヂ摼W新聞信息服務單位應當立即刪除,保存有關記錄,并在有關部門依法查詢時予以提供。

    第二十七條 互聯網新聞信息服務單位登載、發送的新聞信息含有本規定第十九條禁止內容,或者拒不履行刪除義務的,由國務院新聞辦公室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新聞辦公室給予警告,可以并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由電信主管部門根據有關主管部門的書面認定意見,按照有關互聯網信息服務管理的行政法規的規定停止其互聯網信息服務或者責令互聯網接入服務者停止接入服務。

    互聯網新聞信息服務單位登載、發送的新聞信息含有違反本規定第三條第一款規定內容的,由國務院新聞辦公室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新聞辦公室依據各自職權依照前款規定的處罰種類、幅度予以處罰。



    6. 《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2005)

    第六十八條 制作、運輸、復制、出售、出租淫穢的書刊、圖片、影片、音像制品等淫穢物品或者利用計算機信息網絡、電話以及其他通訊工具傳播淫穢信息的,處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處三千元以下罰款;情節較輕的,處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罰款。(本文來源:互聯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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