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國聯邦商標反淡化法的主要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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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6 年1 月16 日,美國總統克林頓簽署了《聯邦商標反淡化法》(Federal Trademark Dilution Act) 它意味著反淡化原則被正式引入聯邦法律。今后,馳名商標如若受到淡化行為的侵害,其所有人可依據聯邦法律獲得司法救濟。
淡化法修正了1946 年商標法即一般稱之為《蘭哈姆法》的第45 條中“淡化”一詞。將淡化定義為“減少、削弱馳名商標對其商品或服務的識別性和顯著性能力的行為,不管在馳名商標所有人與他人之間是否存在競爭關系,或者存在混淆和誤解或欺騙的可能性。”
淡化法對《蘭哈姆法》第43 條增加了一項新條款,馳名商標的所有人有權獲得禁令救濟,阻止他人在其商標或商號馳名以后商業性地使用這些標記,并導致這些標記所具有的特殊區別性質產生淡化效應。禁令的申請人如果能夠證明侵權人故意利用商標權利人的聲譽牟取利益或者淡化了權利人的馳名商標,則有權依照《蘭哈姆法》第35 條規定獲得經濟賠償。在這種情況下,法院可以依照《蘭哈姆法》第36 條責令被告交出侵害物件并將其銷毀。
反淡化法是對馳名商標實行特別保護的一項法律。然而何為馳名商標,反淡化法并未作出界定,而是提供了8 個主要的非限制性因素作為判斷依據。這些因素包括:
(1) 商標內在的或者后天獲得的顯著性的程度;
(2) 商標持續使用于商品或服務的時間及范圍;
(3) 商標廣告宣傳的時間和范圍;
(4) 使用商標從事商業的地域范圍;
(5) 使用商標的商品或服務的貿易渠道;
(6) 在商標所有人的貿易區域內和貿易渠道中,其商標被公眾認可程度以及被假冒的情況;
(7) 第三者使用的相同或者近似商標的性質和范圍;
(8) 商標是否為聯邦注冊商標。
淡化法的一個重要特征是,一個有效的聯邦注冊商標在法律上處于強有力的地位,能夠阻止任何根據州淡化法規和普通法提出的訴訟。這種能力足以保護聯邦注冊商標免受他人商標、標識或廣告的淡化作用。不得提起反淡化訴訟的情況還有以下幾項: (1) 合理使用。這里是指其他人在商業廣告中或是在推銷與馳名商標相似的競爭商品或服務中的使用;(2) 非商業性的使用;(3) 各種形式的新聞報道或新聞評論中的使用。(本文來源:互聯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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