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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版權登記制度及其在美國的興起與廢止

    資政知識產權 0


    版權登記制度早于現代版權制度而產生。1476年威廉·卡克斯頓將活字印刷機引入英國后,英國王室出于政治考慮立即頒布法律,規定所有印刷者(包括出版商)都必須將名字與所在地銘刻于出版品上,并向政府注冊登記。這可以看作版權登記的雛形,但這時的注冊登記主要用于出版審查。

    1557年,都鐸王朝瑪麗女王授權創立書籍出版經銷同業公會,并規定出版物出版前必須呈送官方審查,并在同業公會登記注冊,凡未經登記注冊和未經許可發行的出版物屬于禁書,都交由皇家星室法庭(Court of the Star Chamber)依法懲處。同業公會的成員包括圖書出版商、印刷商、發行商等,但不包括作者。根據1681年的《同業公會條例》第5條,同業公會的任何成員只要將書籍或副本及時登記在同業公會登記簿,就被認為是該書籍或副本的所有人,享有印刷的獨占權。同業公會并不關心成員如何從作者手中獲得書籍或副本的所有權,其職責僅限于對書籍或副本進行登記。顯然,此時的登記制度賦予出版商和印刷商以特權,與作者甚至版權保護無直接關系。

    正如版權學家帕特森指出,“無論傳統觀點長期以來將版權視作屬于作者,版權從一開始到現在與最初的功能幾乎一樣,即主要保護出版商對作品的銷售?!?br>
    即使1710年通過的《安妮法》首次規定了作者的版權,承認作者享有印刷或支配圖書復制的權利,但受益人仍然是出版商。該法規定,所有圖書版權受保護的前提與過去獲得獨占權一樣,需要履行相關手續,這些手續是指“在同業公會進行書名的注冊登記,以及將該書存放9份”,注冊登記,即等于所有權的認定。至此,現代意義上的版權登記制度得以產生。

    美國在制定版權法時,延續了《安妮法》的哲學脈絡,在1790年頒布第一部聯邦版權法時就規定了版權登記制度——對圖書予以保護的前提是必須履行版權登記手續。之后分別在1831年、1870年、1909年和1976年進行較大的修訂,其中前三次有關版權登記的規定并無改動,而在1908年《伯爾尼公約》實行“禁止履行手續”原則后,“美國版權法卻將刊登版權標記、登記、交樣書和國內印制作為獲得版權保護的先決條件”,美國這一反其道而行的舉動成為自身加入《伯爾尼公約》的絆腳石。直到1988年,美國移除1976年版權法有關獲得版權保護的形式要件后,才得以加入《伯爾尼公約》,而版權登記也從強制性變為自愿性。(本文來源:美國版權登記制度的復興及對我國的啟示;作者:黃先蓉、劉玲武;單位:武漢大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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