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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奧飛公司)認為其獨創性在于:包警長為飛機擬人化后的形態,頭頂處有一個三節不同顏色的頂燈,頂燈下為白色的駕駛窗,駕駛窗內有兩只眼睛和上眼瞼的設計與安排,駕駛窗下端水平位置有一對左右延伸狀的機翼,駕駛窗下方凸起處呈現三葉螺旋槳形狀的發動機,可視為鼻子, 鼻子左右兩邊各有一個照明燈。
代理人(王嘉律師)基于上述原告觀點對涉案作品的通用表達、唯一表達、現有表達等進行剔除(參見下圖表)。
可見:
上述原告認定的獨創性表達均非獨創,其獨創的點應當是對上述已有表達元素進行了選擇,并微創作,最后重新整合。
尤其是,原告在每個具體的表達元素(頂燈、駕駛窗、機翼、鼻子)上進行了微創作,使得這些表達元素更具美感,但是應當注意到此些均屬細節上的進一步創造。
就總體而言,上述原告所提及的要素均屬現有表達,位置關系也均屬現有表達。
因此,上述作品并非完全獨創,整體布局在現有作品中早已呈現,原告簡單的素材組合在作品獨創性評價中不宜過高。
同時,法院在評價涉案作品獨創性程度時應當對于表達元素、位置關系給予輕度考慮,而重點考量每個表達元素的具體表達(樣式)。
進而,作品獨創性表達點應當在侵權認定中予以重點關注,如果構成侵權,作品的獨創性的程度應當體現在判賠金額之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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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王嘉,資政知識產權首席律師;
原文地址 http://www.y62333.com/blog/post/307.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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