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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美國的知識產權審理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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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美國法院體系分為州法院和聯邦法院,兩個系統互相獨立,并無隸屬關系,美國最高法院行使所有案件的最終管轄權。州法院一般由地方法院、上訴法院和州最高法院三個層次組成,聯邦法院由地區法院、(巡回)上訴法院、最高法院三個層次組成,美國實行三審終審制。早先美國的專利案件由聯邦地區法院審理,二審即上訴至美國最高法院,因此,有關專利的無效、侵權標準均由最高法院掌握,隨著專利案件數量的增加,美國最高法院的審理壓力巨大導致很多專利案件審理周期過長,因此,1891 年美國國會通過了EVARTS ACT 法案,組建了聯邦上訴法院(獨立審級),其中專利案件(指針對專利授權行政訴訟案件)由哥倫比亞特區上訴法院管轄,專利案件到聯邦上訴法院為止,不能向美國最高法院上訴,其他聯邦上訴法院審理的專利侵權案件,原則上也到聯邦上訴法院為止,如此最高法院從繁重的審判事務中解脫出來,但由此卻導致了知識產權案件審理標準的不統一,造成知識產權權利人無所適從的局面。



    1929 年美國國會將美國專利商標局的上訴案件,從哥倫比亞特區上訴法院轉移到1909 年成立的關稅上訴法院,并將該關稅上訴法院更名為關稅與專利上訴法院。盡管如此,專利案件審理分散、缺乏統一標準的局面未得有效改觀,直至1970 年初時任美國司法部部長的WARREN BURGER 任命了一個委員會,調研成立聯邦巡回上訴法院統一審理全國的專利案件的可行性,經過多年的努力,1982 年國會通過《聯邦法院改革法》,依此法聯邦巡回上訴法院正式成立。聯邦巡回上訴法院合并了關稅與專利法院等職能,成為美國13 個聯邦上訴法院中獨一無二具有專屬管轄權的法院。聯邦巡回上訴法院的專屬管轄包括:審理不服美國專利商標局的上訴案件和不服其他地區聯邦法院判決的知識產權案件,實踐中聯邦巡回上訴法院扮演了知識產權案件終審法院的角色。(本文來源:集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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