財政資助對企業研發項目的重要性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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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作方的知識產權企業直接或間接參與財政資助研發項目合作的形式多樣化,導致該類項目法律關系和知識產權歸屬的復雜化。如何分配財政資助研發項目參與各方特別是企業合作方對項目研發成果的知識產權?這的確是一個非常值得深入探討的問題。
企業合作方接受項目承擔單位經有關部門批準的轉委托之后,形成了項目單位與企業合作方的委托研究開發法律關系(見圖2)。這里有兩個不同性質的合同,前者為財政資助項目的行政合同,是主合同;后者是委托開發的民事合同,是從合同。項目承擔單位一方面是財政資助項目合同中的行政相對人,另一方面又是委托開發合同中的委托人。在主合同里,根據財政資助項目知識產權管理的有關政策,項目承擔單位通常擁有研發成果的知識產權。而在從合同里,委托研發中完成的知識產權的權屬歸哪個單位?這在不同國家規定不同。有些國家按照民法的一般原則,認為委托方已經向項目完成方支付了研究和開發經費及報酬,所以應該擁有該委托成果的知識產權。但是我國專利法側重于保護研發成果完成方的利益,強調研發成果主要是受托方科研人員的智力勞動成果,不能因為委托單位出資而將研發成果的知識產權歸于該單位。依照我國《專利法》第8條和《合同法》第339條,如果合同中沒有規定研發成果的知識產權歸屬,那么申請專利的權利屬于受委托單位,申請被批準后,受委托單位享有該研發成果的專利權。也就是說,如果沒有特別約定,受委托方即研究開發的企業合作方對委托研究開發的研發成果享有原始的所有權。
項目承擔單位和企業合作方同時擁有財政資助形成的研發成果知識產權,這表面看起來是矛盾的,其實不然。項目承擔單位擁有的知識產權的客體是自己研發的那部分研發成果,而它對于受委托企業合作方承擔研發任務產生的研發成果的貢獻只是轉移提供了政府的部分資助,對于這部分研發成果理所當然不應享有原始知識產權。當然,項目承擔單位和受委托企業合作方可以通過協議轉讓屬于自己的那部分知識產權,受轉讓方只需支付相應的報酬。所以,如果沒有特別協議或協議不明,項目承擔單位和企業合作方就各自實施項目中產生的研發成果享有知識產權。但無論如何,雙方對其研發成果所主張的知識產權不能妨礙作為資助方的政府對該成果的免費使用權,而且當研發成果涉及國防安全和重大公共利益時,政府保留其研發成果的知識產權。這里值得注意的是,如果項目承擔單位充當“二傳手”將全部研發任務轉委托給另外的企業,則不構成這里的委托而是項目承擔主體資格的轉移。
企業合作方與其他單位聯合申請或經有關部門同意參與財政資助研發項目,此時企業合作方與其他單位成為共同的項目承擔單位(見圖1和圖4)。這里也存在兩個不同性質的合同:一是財政資助項目合同,二是項目承擔單位相互之間的合作開發合同。相應地,形成兩種不同法律關系:一是財政資助方與所有項目承擔單位之間的縱向行政法律關系,二是兩個或兩個以上項目承擔單位相互之間的橫向合作開發法律關系。在以上行政法律關系中,作為資助方的政府如前所述原則上不享有項目研發成果的知識產權,承擔項目單位因此成為知識產權歸屬主體。但是,由于項目承擔單位有兩個或兩個以上,因此知識產權歸屬主體較為復雜。對于合作研究產生的共同知識產權的歸屬,中外都有明確的規定。例如,美國斯坦福大學的《資助研究協議》和《合作研究協議》規定,如果在合作研發過程中使用了學校的設施,或者研發成果是由大學員工創造的,則研發成果所有權歸學校;如果研發是由企業的研究人員單獨承擔的,并且完全使用企業的設施,則研發成果所有權歸企業;如果研發成果是由學校教職工與企業研究人員共同創造的,則學校和企業共同擁有研發成果所有權。我國《合同法》第340條規定,合作開發完成的共同研發成果創造,除當事人另有約定的以外,申請專利的權利屬于合作開發的當事人共有。我國《民法通則》第88條規定:合同對專利申請權沒有約定的,完
成研發成果創造的當事人享有申請權。合同對研發成果的使用權沒有約定的,當事人都有使用的權利。因此,除了事先有明確約定的以外,合作開發項目研發成果只要不涉及到國家安全和重大公共利益,其知識產權申請權原則上歸參與實質性合作的各項目承擔單位共同所有,申請被有關部門批準后,各項目承擔單位共同擁有該研發成果的知識產權。
當然,參與合作的各方可以通過協議分享共同研發成果的知識產權。協商可以讓各合作方根據自己的意愿解決共同研發成果的知識產權分配問題。對于大學等非營利機構來說,由于自身資源有限,通常希望通過出售研發成果或許可利用其知識產權而獲得一些資金積累,而且大多數公共科研機構也不愿意投入昂貴的知識產權管理成本;而以營利為目的的企業合作者不一樣,它們必須考慮經濟收益率,常常希望獲得和擁有有價值的技術成果,然后發展自己的優勢。盡管某些企業滿足于成為研發成果獨占性許可的使用者,不要求研發成果的所有權和名譽權,但更多企業寧愿成為知識產權的所有者,因為占有某項壟斷性研發成果是一種最經濟的和最有效的提高企業經濟利益的途徑。因此,在財政資助研發合作中,大學、科研機構以及企業合作方實際上都希望簽訂共同研發成果的知識產權分配協議。通過協議,任何一方可以申明放棄自己享有的那一部分財產權或將其專歸對方所有,并從對方那里獲得一定利益的對價。
當政府對其計劃研發項目只給予部分資助或資助不能滿足該項目研發需要或基于研發成果轉化的考慮時,大學或科研機構這類非營利性項目承擔單位就不得不請求或接受企業的經費援助。企業注資財政資助研發項目的方式通常有兩種,一種是企業同政府簽訂聯合資助協議向財政資助項目注入一定資金(見圖5);另一種是企業單獨以自己名義資助財政資助項目研究(見圖3)。企業無論以哪種方式資助計劃研發項目,都面
臨一個必須解決的問題,那就是企業以注資方式作為財政資助研發項目企業合作方是否應該享有該項目成果的知識產權。對于這個問題,如前分析,項目承擔單位接受企業注資,目的在于順利實施有關的財政資助項目合同,因此項目承擔單位與財政資助主體之間的關系是主法律關系,而與注資企業之間的法律關系是從法律關系。相應地,項目承擔單位與財政資助主體形成的行政合同是主合同,而與資助企業形成的民事合同為從合同。由此,項目研發成果知識產權的歸屬必須首先遵守主合同即財政資助項目合同的有關約定和相關法律規定,然后才能根據有關的法律、法規或政策確定企業和項目承擔單位之間的知識產權歸屬問題。
根據我國財政資助項目研發成果知識產權的有關政策,項目研究開發過程中產生的研發成果知識產權由項目承擔單位保留,那么,提供部分資助的企業是否可以共享該研發成果所有權呢?對于這個問題,本文答案是否定的,除非企業和項目承擔單位之間有特別協議。因為如前所述,企業注資財政資助項目,只是作為部分資金提供者,并沒有提供其他任何研究條件,也沒有實質性參與項目的研究開發活動,對研發成果沒有作出創造性貢獻,其行為不構成合作研究,所以企業不能與項目承擔單位一起共享該研發成果的所有權。
企業注資財政資助項目的直接目的在于用較低成本獲取財政資助項目產生的技術成果的使用權,是一種預期兌現的“技術使用權購買”行為;而企業與政府的聯合資助可以視為委托研究。根據我國委托研究的有關規定,如果沒有協議特別約定,委托研究產生的研發成果知識產權歸研發方或完成成果單位所有(即項目承擔單位所有)。因此,企業注資財政資助項目形成的研發成果無論從哪方面來講,只要不涉及國防安全及重大公共利益,都應該歸屬于項目承擔單位,企業只能同政府一樣享有其資助項目研發成果的非獨占的、不可轉讓的使用權。
企業不因為其資助當然取得被其資助研發成果的知識產權,這在許多國家形成了慣例。例如,加拿大研究理事會(NRC)在通常情況下,不會資助有企業參與的項目,以防止企業使用或者控制公共資助的研發成果。NRC將其全部或部分資助項目的研發成果知識產權授予承擔該項目的大學或者研發成果者擁有,企業注資者只可以按其資助比例享有該成果的使用權。又如,美國國家科學基金資助的工程研究中心(ERCs)是以研究開發新的工程技術系統為主的跨學科研究中心。ERCs 設在大學,成員企業對中心研究給予資助,但ERCs 形成的知識產權一般歸學校所有,成員企業只可以獲得非獨占的使用許可。
當然,為了避免發生糾紛,企業可以與項目承擔單位簽訂協議,確定雙方對研發成果的權利以及分享原則。在美國,企業注資大學研究經費非常普遍,大學與私人企業之間合作成果的知識產權歸屬通常通過《合作研發與合作研發同意書》(CRADAs)中的格式條款來加以規范。該格式條款將項目成果的知識產權原則上授予研究單位,而資助企業通??梢垣@得成果非獨占使用權。
在歐洲,大多數公共科研機構如大學研究有民間企業資金的參與,這使得研發成果的所有權的歸屬在歐洲同樣成為一個不可回避的問題。歐洲的專家曾經建議:借鑒美國的經驗,通過授權公共科研機構優先所有權來集中研發成果的權利,優先所有權將屬于產生成果的一方;由公共科研機構保留公共基金項目研發成果及其知識產權;公共科研機構通過合作協議把某些成果的使用權分配給企業合作者。歐洲國家特別是南歐,公共科研機構大多數研發項目被企業注資,但公共科研機構擁有研發成果所有權已經成為普遍習慣。
從上可以看出,歐美國家都認為企業注資研究并不當然取得該資助項目研發成果的所有權,研發成果知識產權原則上應該由產生它的研發單位擁有,但允許資助企業通過協商取得成果所有權。綜上所述,只要不涉及國防安全及重大公共利益,且在沒有特別協議或協議不明的情況下,企業合作方接受項目承擔單位轉委托的財政資助研發項目后,對其獨自研發的那部分科技成果享有相應的知識產權;企業合作方如果實質性地參與了財政資助研發項目,就應該與項目承擔單位共同擁有該研發成果的知識產權;企業合作方如果僅對財政資
助項目注入一定資金,那么對該研發成果只能享有免費的使用權。但是,為了防止企業合作方與財政資助項目單位的知識產權發生糾紛,加速財政資助項目研發成果向產業界轉移,在制度的設計層面,國家應該建立企業參與財政資助項目合作的標準化協議文本,在保留政府對其財政資助項目研發成果的非獨占的、不可轉讓的使用權的前提下,通過標準化協議約定項目承擔單位和企業合作各方的權利義務及研發成果的知識產權歸屬,鼓勵項目承擔單位和合作企業共同享有并且共同實施該項目成果的知識產權。
無論是受委托承接部分項目任務,還是直接參與項目合作研究,或是直接資助項目經費,企業合作方都不可避免地主張它對財政資助研發項目成果的權利。如何科學合理地分配財政資助研發項目各方的知識產權? 對于這一問題,我國盡管有《專利法》、《合同法》等法律法規中的合作研究和委托研究規范,還有《科學技術進步法》第二十款的規定,但與美、日及歐洲發達國家相比,這方面的立法顯然滯后于科技創新發展形勢的需要。隨著我國企業參與財政資助項目數量的不斷增加,相關知識產權歸屬與使用的糾紛問題會進一步凸顯。為了理順企業作為合作方參與財政資助項目的法律關系,明晰合作企業參與下的財政資助項目成果的知識產權歸屬,我國有必要進一步完善財政資助研發項目的知識產權政策,以充分發揮企業在科技創新中的主體作用,促進政、產、學、研的緊密結合,加快財政資助研發項目成果的轉化步伐,大力推進創新驅動國家戰略的實施。(來源:財政資助研發項目企業合作方的知識產權研究;作者:張曉玲;單位:江漢大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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