財政項目資助對企業知識產權的影響
五洲商務網
隨著國家創新戰略的實施,企業成為財政資助研發項目合作方的情況越來越普遍,這有利于促進科技界與企業界的合作,從源頭上促進創新及其成果的有效轉化。但是,企業作為合作方參與財政資助研發項目的法律關系十分復雜,由于我國目前知識產權權屬方面的立法不完善,該類項目研發成果的知識產權歸屬問題越來越棘手,糾紛也越來越多。如何處理好財政資助研發項目合同當事人與企業合作方的利益關系?如何確定參與財政資助項目的企業合作方所擁有的項目研發成果的知識產權?本文擬從這些問題入手,探討財政資助項目的知識產權管理。
財政資助研發是政府通過公共財政支出履行科技行政職能,促進科技進步和經濟發展的重要手段。財政資助研發與私人科技投入在目標、領域、資金來源及效益的評估標準方面有很大的不同。前者的目的在于履行科技管理公共職能,彌補科技市場缺陷;其資助領域主要為公益性、非競爭性的基礎研究和高新技術應用研究項目;資助對象主要是國立高校、科研院所及中小企業;資金來源主要為財政撥款、稅收減免、優惠貸款等;效益評估標準注重社會效益,即整個社會科技和經濟水平的提高。后者目的在于提高勞動生產效率獲取更大利潤,投入領域為私人產品市場和競爭性較強的技術開發與應用項目以及市場化程度較高、投資期短、收益快的產業項目;投入對象為自己的經濟組織或是委托的特定研究機構;其資金來源為自有資金及各種社會籌資;效益評估標準為提高企業科技含量為企業帶來更大的利潤。因此,財政資助研發有別于私人科技投入,它以社會福利最大化為目標,注重社會效益的獲得,是政府履行公共職能的行政行為。
正因為財政資助研發的性質不是經濟學意義上的投資,而是一種行政行為,因此財政資助研發所形成的政府與受資助者(項目承擔單位)之間的法律關系不是一般的民事法律關系,其投入項目合同也不是一般的民事合同,而應該屬于行政合同。所謂行政合同,即指行政主體以實施行政管理為目的,與行政相對人就有關事項經協商一致而達成的協議。從財政資助研發項目合同主體來看,作為當事人一方的項目管理部門為行政主體。項目管理部門代表政府與項目承擔單位簽訂財政資助研發項目合同。合同的設立、變更、終止都是項目管理部門這一行政主體的行政活動。從財政資助研發項目合同目的來看,項目管理部門簽定財政資助是為了履行國家科技行政管理職能。盡管越來越多的企業資金投入到研究與開發,但研究成本和風險較高、公益性和基礎性較強或涉及重大民生國計的項目仍必須由國家直接投入,因此對此類科研項目的管理成為政府行政職能的重要組成部分。從財政資助研發項目合同內容來看,項目管理部門在合同中享有一定的行政特權。為了實現財政資助研發的目標,法律賦予了項目管理部門對合同的監督權與指揮權,合同的單方面變更權、解除權等行政特權。而這些特權是合同相對方所不能享有的,也是在平等主體之間簽訂的民事合同中不可能存在的。因此,財政資助研發項目合同無論是從合同的主體、合同的簽訂目的,還是從合同的內容方面來看都具有行政合同的性質。
當然,財政資助研發項目合同作為合同的一種形式,亦要遵循要約與承諾的兩個基本環節,以達成財政資助主體(出資人)與項目承擔主體(受資人)之間的合意。政府有關部門不能強迫科研單位承擔它無法承擔的研究與開發項目,項目承擔單位亦有權在項目完成條件、完成時間地點等方面與項目管理部門協商。但是,受依法行政理念以及合行政目的性原則的制約,財政資助研發項目合同的訂立過程中,“契約自由原則”適用的程度和范圍受到限制,如在項目的資助經費數額和劃撥方式以及使用范圍等方面,政府有單方面決定權,項目承擔單位沒有自由決定的權利。財政資助研發項目合同行為實際上屬于政府行政行為,是政府宏觀調控在科技領域中的具體體現。財政資助研發項目合同不同于一般的技術合同。技術合同主要指的是平等主體之間就技術開發、技術轉讓、技術咨詢、技術服務簽訂的確立相互之間民事權利義務關系的合同。這類合同包括技術開發合同、技術咨詢合同、技術轉讓合同、技術服務合同四類,適用《合同法》的規定進行調整。財政資助研發項目合同主是基礎研究合同、技術應用和推廣合同,這些研究項目以財政資助研發為基礎,具有行政合同的性質。技術合同屬于經濟合同的范疇,適用《合同法》的規則進行調整,而財政資助研發項目合同無論從哪一方面來看都符合行政合同的特征,應納入行政合同法的范疇,其調整不能適用《合同法》,而應納入行政法調整范疇。
在我國,目前可以作為財政資助研發項目合同的行政主體的有:各級科技管理部門如科技部、省科技廳、市科技局等,國務院及省市各行業部門,各科學基金委員會等。各級專門科技管理部門對財政資助研發項目合同的行政職權是隨其成立而自然取得的,無需經過專門法律授權而取得,因而是職權行政主體。其主要職能是確定財政資助項目并優選項目承擔者;確定財政資助項目經費額度,并根據合同書下達經費;對項目的計劃進度進行監督檢查和驗收;協調項目進行中出現的問題等。國務院及省市各行業部門都有負責本行業科研管理的職責,也屬于財政資助研發項目管理的職權行政主體。在財政資助研發項目合同中與行政主體相對應的行政相對人是簽訂財政資助研發項目合同,接受財政資助并組織研究開發的項目承擔單位。從日、德、法、英等發達國家來看,財政資助研發項目合同中的行政相對人主要為大學和政府科研機構;美國的財政資助研發項目合同中的行政相對人則主要是政府科研機構,其次是企業和大學,最后是非營利機構。目前,我國財政資助研發項目的承擔單位主要是大專院校、科研機構。
綜上所述,財政資助研發項目合同是政府實現其科技管理職能的重要手段,其一方當事人即項目管理部門是行政主體,它與項目承擔單位之間是不平等的行政法律關系,項目管理部門在合同的締結和履行過程中享有一定的行政特權。財政資助研發項目合同屬于行政合同,它與一般的民事合同或經濟合同不同,不能適用一般《合同法》調整。
企業參與財政資助研發項目合作通常指企業通過資金、設備投入或委派科技人員參與財政資助科研項目的行為。從各國目前情況來看,企業參與大學或研究機構承擔的財政資助研發項目合作的情況非常普遍。大學或研究機構樂于企業向其提供經費、設備、人才或者其他研究條件,這首先是因為大學和科研機構都不是利潤中心,但大學和科研機構研究需要有足夠的資金,而企業在這方面可以提供幫助;其次,大學或研究機構實際應用的研究非常依賴于企業的參與,企業為研究提供了框架,并能夠為研究尖端技術提供必需的資源;再次,大學和科研機構與企業合作不僅可獲得更多的資金來源,也能更為有效地利用現有的政府資金和捐贈資金。同樣地,大學、科研機構的研究對以科技為基礎的產業界而言是必不可少的。企業與大學及科研機構的工程師和科學家們一起工作并直接獲得研發成果,而不用自己花昂貴的成本去購買這些研發成果。通過與大學合作,企業不僅可以獲取先進技術的許可,而且還有可能獲得專利,并可以擴大自己的影響與規模。這使企業界愿意為大學等公共科研機構提供更多的研究資金。因此,大學與企業間的合作往往取得雙贏的結果。
本文總結出企業作為合作方參與財政資助研發項目的幾種主要情形。
第一種情形(見圖1)為大學或科研機構與企業聯合申報項目,大學或科研機構與企業互為合作方,共同成為項目承擔單位。一方面,大學或科研機構與企業一起作為共同項目承擔單位與財政資助方構成行政合同法律關系,大學或科研機構與企業具有共同行政相對人的身份;另一方面,從合作角度講,大學或科研機構與企業雙方形成民法上的法律關系,大學或科研機構與企業在合作關系中又具有民事主體身份。也就是說,此時的大學、科研機構或企業既是財政資助研發項目合同中的行政相對人,又是聯合承擔財政資助研發項目法律關系中的民事主體。
第二種情形(見圖2)為項目承擔單位經財政資助部門同意,將項目的部分任務轉讓給企業合作方進行研究開發。在此種情形下,除了政府與項目承擔單位之間的行政合同關系外,還產生了項目承擔單位與企業合作方的民事委托法律關系,此時的項目承擔單位也具有雙重身份,即行政相對人和民事委托人。
在第三種情形下(見圖3),政府與項目承擔單位形成如前所述的行政合同法律關系,但項目承擔單位是財政資助研發項目合同中的行政相對人,同時也是企業注資項目民事協議中的另一方當事人。但此時的企業沒有與大學一起申報項目,因此它不是行政相對人,不能成為項目承擔單位,它與財政資助方之間不產生直接的法律關系。但是,該企業因為部分出資而與項目承擔單位形成了民事法律關系。
第四種情形(見圖4)中的項目盡管由政府部分出資,但項目行政合同的屬性并沒有改變,企業與大學或科研機構聯合申報該項目,同樣成為合同中的項目承擔單位即行政相對人,企業與大學或科研機構的合作民事法律關系仍然存在。所不同的是,企業與大學或科研機構的合作方式明確為出資,而非其他。在第五種情形下(見圖5),政府和企業作為聯合資助方向項目承擔單位注入資金,其中政府與項目承擔單位形成行政法律關系;企業與項目承擔單位是平等主體,二者相互之間是一種資助與被資助的民事關系。企業盡管有其出資目的,但在客觀上與資助的另一方政府部門形成了行政協作關系,二者之間的聯合資助協議實際上也是一種行政合同,企業既是這種行政合同的行政相對人,同時也是與項目承擔單位的民事法律關系中的一方當事人。
綜上所述,企業作為財政資助研發項目合作方的五種情形可以歸納為三大類情況:(1)企業合作方接受項目承擔單位的轉委托而從事財政資助研發項目部分研發任務(見圖2);(2)企業合作方與其他單位聯合申請或經有關部門同意參與財政資助研發項目(見圖1和圖4);(3)企業合作方以提供部分經費的形式參與財政資助研發項目(見圖3和圖5)。(來源:財政資助研發項目企業合作方的知識產權研究;作者:張曉玲;單位:江漢大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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