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標異議中無法與原件核對的復印件的證據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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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常情況下無法與原件、原物核對的復印件、復制品在識別其真偽上存在一定難度,不能單獨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因此,法律強調了原件、原物的重要性。但是,實踐中由于種種主、客觀原因,比如原件遺失,損毀等,當事人只能提供復印件,不能提供原件,無法證明該復印件與原件的關系的情況也經常發生。此時復印件法律效力認定問題就更加復雜。
一、對方當事人認可待證事實的情況
一般民事訴訟程序中,一方當事人對另一方當事人需舉證的事實明確承認,可免除對方當事人的舉證責任。也就是說如果一方當事人提交的復印件是為證明某一待證事實,而對方當事人對該事實進行了認可,則實際上就免除了該當事人的舉證責任,即間接認可了該復印件的法律效力。
1、明示的認可
我國《民事證據規定》第八條規定,訴訟過程中,一方當事人對另一方當事人陳述的案件事實明確表示承認的,另一方當事人無需舉證。在民事法律關系中,意思自治原則具有無尚地位。在法律許可的范圍內,當事人可以隨意處置自己的民事權利。既是法律進步的表現,又是提高司法效率的要求。商標異議程序與民事訴訟程序較近似,也是雙方當事人之間的民事權利糾紛,是以雙方當事人為主導的審查程序,因而,雙方抗辯是該程序的主要模式。一方當事人對于己不利事實的認可正是當事人處分自己民事權利的過程,是意思自治原則的體現,是雙方當事人抗辯為主導的模式的必然選擇,利于提高異議審查效率,節約審查資源。
因此,在商標異議程序中如果一方當事人明示認可的案件事實,就應免除對方當事人的舉證責任,而其提交的證據材料包括復印件,也應認可,審查人員無權要求當事人核對該復印件或對該復印件的真偽等提出質疑。此外,當事人認可的事實,不得損害國家、集體或第三人利益,否則,審查人員仍有依職權進行審核的權力。
2、默示的認可
認可,以雙方當事人通過口頭、書面的方式對對方當事人事實陳述做出明確、積極的肯定為一般樣態,這種情形被稱為明示的認可;而當事人在對方當事人的事實陳述后消極的不作為也被各國法律賦予自認的效果,稱之為擬制自認。我國民事訴訟程序上也有類似規定,《民事證據規定》第八條規定,對一方當事人陳述的事實,另一方當事人既未表示承認也未否認,經審判人員充分說明并詢問后,其仍不明確表示肯定或者否定的,視為對該項事實的承認。
民事訴訟法上默示的認可是否可以適用于商標異議程序呢?首先,法律沒有明確規定商標異議程序是否必須開庭審理或書面審理,實踐中大多是書面審理。
受制于書面材料的繁瑣及當事人、代理人各不相同的法律素養等實際情況,缺少審查人員當面的“充分說明并詢問”這一民事訴訟中的關鍵環節,商標異議程序如果仍適用一般民事訴訟中的擬制認可來免除對方當事人的舉證責任,也許會導致審查人員妄自揣測當事人的意愿的情況,違背了當事人意愿,產生更復雜的權利糾紛,造成更多的商標異議復審等后續程序,完全背離了設置默示認可制度的初衷。其次,因為商標異議程序的特殊性,實踐中常需對商標的使用、宣傳情況等進行舉證,出示諸如商標許可合同、銷售合同、發貨單據、稅務發票等。而這些很多都屬于當事人的商業秘密,外人無從知曉。因此,即使一方當事人對另一方當事人的證據材料存有疑慮,也很難對該復印件的真偽等提出具體的質疑理由,最多是對復印件作為證據本身的效力提出質疑。因而,筆者認為以現有商標相關法律的情況來看,一般民事訴訟法上的擬制自認還不應適用于商標異議程序,此時承認擬制的當事人的認可可能導致更多的實際的不公平。當然,現階段不具備的條件也為以后立法的完善提供了空間,比如規定商標異議程序開庭審理,經審查人員的“充分說明并詢問”后可以賦予認可的效力,又如書面審理中可以加入審查人員的特殊書面說明和詢問等。
二、對方當事人不認可待證事實的情況
當復印件無法與原件核對,而對方當事人又不認可待證事實,乃至對該復印件本身的證據效力提出質疑,此時,是否該復印件就一定喪失了法律效力呢?
首先,如上文所述,一方當事人對復印件法律效力提出質疑時,應附加相應證據支持,由審查人員加以審查,認為理由充分,足以形成對復印件的效力質疑的,支持其主張,并要求被質疑方提交有關證據的原件或與原件核對無異的復印件。
其次,至于附加的理由需達到何種證明程度,法律沒有規定。筆者認為此處的證明標準設置不應太高。無論民事訴訟法或商標評審規則都規定當事人應出示證據原件,并以此為證據的一般樣態。因各種主客觀原因不能出示原件時,可以出示與原件核對無異的復印件;而復印件無法與原件核對時,其證明力就當然減弱。這一規定符合一般法理要求,是對當事人舉證責任的降低,對當事人訴訟權利的擴大。正如洛克所說:“法律的目的不是廢除或限制自由,而是保護和擴大自由。”此時,從立法公平的角度看,如果對方當事人提出對該復印件效力的質疑順理成章,合情合法,似乎即使不附加理由也應支持。但是,從實踐中訴訟效率以及實質公平角度來看,如果一方當事人提出質疑,就應提供相應證據支持自己的主張,同樣符合訴訟法的一般原則。否則,也容易被一些人鉆空子,利用這個理由拖延訴訟,給對方當事人增加不必要的訴訟負擔,反而失去了程序的公平與效率。因此,筆者認為此時當事人應附加相應證據支持,該證據標準只要達到足以構成對復印件的效力的懷疑即可,而不用形成對復印件效力的充分反駁。
當對方當事人提出質疑,并有相應證據支持時,被質疑方應提交證據原件,或舉證證明自己復印件的效力。但也存在一些例外情況,比如原物體積較大搬運不便等,可以不出示原件、原物。我國《民訴證據規定》第四十九條規定,對書證、物證、視聽資料進行質證時,當事人有權要求出示證據的原件或者原物。但有下列情況之一的除外:(二)原件或者原物已不存在,但有證據證明復制件、復制品與原件或原物一致的。
對方當事人可以順利出示原件、原物或可以舉證復印件與原件一致,當然另無他話。但對方當事人無法出示原件、原物,又不能證明自己的復印件與原件核對無異,該如何處理呢?此時審查人員的考量就比較復雜。首先,審查、判斷該復印件是否為孤證。如果是孤證,則依程序法一般規定,孤證是不能作為定案根據的,但實踐中不排除該復印件可能對審查人員的自由心證產生的影響。我國《民訴證據規定》第六十九條規定,下列證據不能單獨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四)無法與原件、原物核對的復印件、復制品。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行政訴訟證據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五十七條規定,下列證據材料不能作為定案依據:(六)當事人無正當理由拒不提供原件、原物,又無其他證據印證,且對方當事人不予認可的證據的復制件或者復制品。根據誰主張誰舉證原則,如果負有舉證責任的一方不能提供有充足證明力的證據材料,則不能舉證一方需承擔不利后果。我國《民訴證據規定》第二條明確規定,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有責任提供證據加以證明。沒有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當事人的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后果。
如果該復印件不是孤證,而有其他證據可以相互印證,審查人員則需審查相關證據是否可以形成完整的證據鏈。在現實生活中,有關的書證、物證等證據材料確有因主客觀原因發生滅失、遺失或者從形式上已不復存在的情況。在此情況下,并非對復印件、復制品的效力一概排斥。我國民事訴訟法律規范從未排斥復印件證據的證據效力,復印件證據在得到其他證據佐證的情況下,其對案件事實同樣有證明作用。如果這些復印件證據并不是單獨、孤立的證據,它們與待審案件中其他已被確認證據效力的書證、證人證言、當事人陳述等之間均可以相互印證,結合當事人提供的其他輔助性的或系列性證據材料可以共同指向同一待證事實,對于待審事實的證明形成了一個完整的證據鏈,并已達到了高度蓋然性的民事訴訟證據標準,則審查人員仍可確認復印件的證據效力?!睹袷伦C據規定》第四十九條規定:對書證、物證、視聽資料進行質證時,當事人有權要求出示證據的原件或者原物。但有下列情況之一的除外:(一)出示原件或者確有困難并經人民法院準許出示復印件或者復制品的;(二)原件或者原物已不存在,但有證據證明復制件、復制品與原件、原物一致的。其中“但書”的規定就是對一定情況下原件缺失時的復印件證據效力的補充規定,也是審查人員做出認定復印件法律效力的法律依據。(本文來源:國家工商總局商標局;作者:張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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