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標異議人變更的具體程序構想
五洲商務網
構建異議人變更的具體程序必須從現有異議工作實際出發。異議程序是商標注冊的一個基本環節,采取書面審理、單向質證制度。即異議人書面提出異議申請,被異議人據此書面答辯,商標局再根據雙方陳述的事實和理由做出異議決定,雙方當事人在異議程序中均不享有聽審權和辯論權。同時,被異議人可以在答辯中對異議申請材料中的證據發表質證意見,但是答辯證據不會送達異議人進行質證(除超期答辯證據),因此異議人一般沒有質證權。這種書面審理和單向質證的制度主要是出于行政效率和程序定位的考慮,是異議人變更程序暫時無法動搖也不應動搖的制度基礎。下面就異議人變更程序的幾個方面提出初步構想:
一、啟動方式:
異議人變更宜采取依申請啟動的模式,即在先權利發生轉移的,由第三人自行向商標局申請變更。一是因為異議人變更是相對理由[11]案件,應當尊重當事人的私權處分自由。如商標局依職權變更第三人,則違背意思自治原則。而且在原異議人被迫退出,第三人卻怠于參加時,異議程序的功能無法充分發揮,浪費行政資源。二是因為異議制度要尊重雙方當事人案件審理的普遍規律。如異議人轉移在先權利而失去主體資格,異議程序應當終止(不予受理)或由其承擔不利后果(異議不成立)。商標局沒有義務主動變更而使異議程序繼續,這對被異議人不公平。三是因為除在先注冊商標轉移外,商標局無從知曉其他在先權利發生轉移的事實,客觀上必須由第三人自行舉證。如將在先商標注冊權和其他在先權利分別設計啟動程序,則程序過于復雜和混亂。且實踐中存在不少同時主張在先商標注冊權和其他在先權利的案件,缺乏可操作性。
另外,如果商標局主動送達書面通知并要求第三人限期(30日)書面答復,考慮到雙方文書的路途時間和變更審查時間,異議人變更至少需耗時2個月。根據《商標法實施條例》第11條規定,異議人變更仍然計入審限,異議案件的12個月審限被壓縮至10個月,客觀上存在較大壓力。而由第三人自行申請,就僅需考慮變更審查時間(約1周),對異議案件的審限基本沒有影響。
商評委主動送達《主體資格承繼告知書》,是因為《商標評審規則》允許當事人變更,即商評委有義務在法定情況下變更當事人,但又未規定受讓人提交書面聲明的期限和未提交、超期提交的后果。因此在“廣州電池廠訴商評委駁回商標評審申請通知案”[12]中,法院判決認為:廣州電池廠將引證商標轉讓他人后,商評委在沒有收到引證商標受讓人明確表示不參加后續評審程序的情況下,以通知的方式駁回爭議申請缺乏法律依據;商評委主張應由廣州電池廠通知受讓人參與評審程序的訴訟主張于法無據。但是異議程序沒有當事人變更的規定,商標局本無義務變更當事人,不予變更也沒有行政訴訟的可訴性。舉重以明輕,商標局也沒有依職權通知當事人變更的義務。
二、適用范圍:
異議人變更程序適用于所有在先權利的轉移。不僅是在先注冊商標權,在先字號權、外觀設計專利權、財產性著作權、商品化權等在先權利轉移至第三人的,均可適用異議人變更程序。僅允許在先注冊商標轉移缺乏法律依據,且僅以在先商標注冊權提出異議的并不構成異議案件的主體。這與評審程序不同。三類案件中,駁回復審和異議復審的申請人變更都是因為商標轉移,只有爭議案件才可能包含其他在先權利的轉移(占整體的比例?。?。因此商標評審當事人變更僅限于商標轉移的情形,并未涵蓋其他在先權利的轉移。這反映了評審工作實際,不能簡單套用到異議程序上。
但是,異議人變更暫不宜包括利害關系的移轉。這是因為,利害關系本身邊界不清且動態變化,難以判斷利害關系轉移的合法性,尤其難以界定利害關系轉移的范圍(異議人是否完全失去主體資格);實踐中純粹以利害關系人提出異議的很少,往往是對在先權利人怠于維權的補充;同一在先權利對應的利害關系人往往不止一個,互相可能存在競爭關系,制度易被濫用。
三、適用前提:
原異議申請符合受理條件。在先權利轉移可以發生在異議申請受理前,但是不能將原本不適格的異議人變更為適格的異議人,從而使異議申請得以受理。例如A以在先商標注冊權提出異議,但并非引證商標所有人,后引證商標所有人B要求變更異議人,這就違背了異議人變更程序的初衷。如果允許這種類型的變更,則《商標法》在受理審核階段對異議期、異議理由、異議人主體資格的規定都將被架空。
這種變更不是在先權利轉移或異議人地位承繼,而完全是第三人提出了一個新的異議申請。即使這種變更發生在異議期內,也是對異議程序的濫用,既沒有合法性,也不能提高行政效率或減少當事人負擔[13],第三人完全可以另行提出異議。
四、適用時間:
異議人變更程序適用于異議申請提出后,異議決定做出前。之所以允許在超過舉證期限(三個月補充證據期限)后變更,是因為第三人在申請參與程序時應當知曉程序狀態,是否參與程序是其理性選擇。而且,超過舉證期限參與的,雖然無法影響相關決定,但是能及時收到決定文書,并享有后續的救濟權利。
五、變更后果:
異議人變更的,由第三人一并承受原異議人在程序中的地位和狀態。已經完成的程序,第三人不能重復參與;已經發表的意見和提交的證據,第三人不能撤回或否認。當然,第三人對后續程序享用完全的自主決定權。
如在補充證據期限內參與程序的,可以提交與原異議申請證據相沖突甚至相反的證據(與上文不矛盾)。理論上,第三人還可以撤回異議申請。
六、申請變更手續:
異議人變更的申請手續應當包括申請書、身份證明、在先權利轉移證明。申請書建議由商標局制定固定格式并提供下載,其中應包含第三人聲明承受異議人地位的明確意思表示。該申請書的備注部分應告知異議人變更的適用范圍、適用時間、參加后續程序、承擔異議后果等事項。在先權利轉移證明應當證明轉移的雙方主體、合法性、完整性、具體時間等。由于在先權利本身已經過審核,符合受理條件的才準予變更異議人,因此在先權利轉移證明無需再對在先權利進行重復證明。
七、變更決定形式:
允許異議人變更時,有兩種方案:一種是不單獨通知,將異議人變更的決定載入后續的異議申請受理通知書、異議決定書等文書中,送達給新異議人;一種是單獨通知新異議人和原異議人,同時后續的異議申請受理通知書、異議決定書等文書只送達給新異議人,不再送達原異議人。不允許異議人變更時,只有一種方案,即單獨通知第三人。為方便操作,建議制作統一格式的《準予/不予變更異議人通知書》,變更時采取第二種方案。同時需再次明確,準予變更或不予變更異議人的書面決定不是獨立的行政決定,僅是將案件審理有關情況告知當事人,不具有可訴性。
總之,異議人變更是異議制度的一部分,既要為當事人參與異議程序、實現權利救濟開“方便之門”,也要為當事人快速注冊商標、避免惡意干擾開辟“綠色通道”;既要依法確保商標注冊的合法性,也要尊重權利人對相對理由的意思自治;既注重實現公平正義,也注重提高審查效率。本文僅就其中部分問題進行了拋磚引玉的探討,尚不足以完整構想制度全貌。是否允許異議人變更,如果允許將怎樣變更,仍是沒有結論且值得研究的問題。(本文來源:商標異議程序的當事人變更問題探析;作者:李希盛;單位:國家工商總局商標局異議形審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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