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標使用意圖要件與使用形式要件關系之分析
五洲商務網
商標通過注冊獲得權利保護,通過使用維持權利存在。由于無論是采用注冊主義立法模式還是采用使用主義立法模式,權利獲得確認的最終途徑均來自注冊制度,因此,權利人重視商標注冊而不重視商標使用的“副作用”總會存在。為此,世界各國和地區的商標法專門設立了商標連續不使用撤銷制度,規定獲得注冊的商標連續若干年未使用的,相關利益人可以申請主管機關責令改正或撤銷注冊商標。顯然,這一制度的設立能有效地消除商標注冊制度帶來的副作用,為善意的市場經營掃清障礙,使真正的商標使用者受益。
隨著全球經濟一體化進程的日益加快,商標連續不使用撤銷制度既被國際性公約、地區性協定所采用,也被各國國內法所遵循,如《與貿易有關的知識產權協定》第19條規定:“如維持注冊需要使用商標,則只有在至少連續3年不使用后方可注銷注冊,除非商標所有權人根據對商標使用存在的障礙說明正當理由”?!?a target="_blank" href="http://www.y62333.com/eudiyihaozhiling.html">歐洲共同體協調成員國商標立法第一號指令》第10條規定:“如果自注冊程序結束之日起5年內,注冊商標未就其注冊的商品或服務在有關成員國由其所有人進行真正使用,或該使用已連續中斷5年的,除非有不使用的正當理由,該商標應受本指令規定的處罰”。美國、英國、日本等國的商標法也作了類似的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以下簡稱《商標法》)同樣規定了商標連續不使用撤銷制度?!渡虡朔ā返冢矗礂l第4項規定:“連續3年停止使用注冊商標的由商標局責令限期改正或者撤銷其注冊商標”?!吨腥A人民共和國商標法實施條例》(以下簡稱《商標法實施條例》)第39條第2款進一步規定:“有商標法第44條第4項行為的,任何人可以向商標局申請撤銷該注冊商標,并說明有關情況。商標局應當通知商標注冊人,限其自收到通知之日起2個月內提交該商標在撤銷申請提出前使用的證據材料或者說明不使用的正當理由;期滿不提供使用的證據材料或者證據材料無效并沒有正當理由的,由商標局撤銷其注冊商標”。
然而,在當前的司法實踐中,如何理解商標連續不使用撤銷制度中“商標使用”的內涵,往往成為人們爭論的焦點。從一些案例中可以看出,法院對該制度適用的標準不一,常陷入就要件談要件的誤區,機械地理解法條的意思,曲解制度設計的根本目的,過于注重使用形式要件,忽視對使用意圖要件的闡釋。筆者認為,要解決上述問題,有必要明確以下幾個要點:(1)使用意圖要件與使用形式要件之間的關系如何;(2)對使用意圖要件應如何判斷;(3)對使用形式要件的有效性應如何理解。
雖然《商標法》對應該如何理解商標使用沒有作任何規定,但《商標法實施條例》第3條對此有所規定,即“商標法和本條例所稱商標的使用,包括將商標用于商品、商品包裝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書上,或者將商標用于廣告宣傳、展覽以及其他商業活動中”。由此可見,該條規定主要強調商標使用的形式要件,而非商標使用的實質要件。這與其說是給商標使用下的定義,不如說是給商標使用方式下的定義。
我國商標法將商標使用限定為使用形式,而忽視了商標使用的一個重要判斷標準———使用意圖,這必然導致司法實務部門采用過于寬松的判斷標準,即認為只要符合法條所列舉的使用形式,就可以構成商標使用。例如,在“法國卡斯特公司訴商標評審委員會案”(以下簡稱“卡斯特公司案”)中,無論是商標評審委員會、一審人民法院還是二審人民法院,均認為申請人提供的證據符合商標使用的形式要件,應當維持原注冊商標。然而,這些證據卻難以反映商標所有人真實使用的意圖。
筆者認為,對“商標使用”含義的理解,既要考慮使用的形式,也要考慮使用的意圖,并且要確立使用意圖在商標使用判斷中的核心地位,摒棄過分強調使用形式的錯誤觀念,認真梳理使用形式與使用意圖的關系。其理由如下:
第一,從設立商標連續不使用撤銷制度的目的看,重視使用意圖是其應有之義。如前所述,設立商標連續不使用撤銷制度的目的在于,通過強化商標使用的功能,讓商標投機者或囤積者浮出水面,從而消除商標注冊主義的弊端,保護善意的市場經營者,維護良好的市場競爭秩序,最終維護消費者的利益。在商標注冊主義模式下,商標使用不再作為取得商標注冊的前置程序,而是成為提出撤銷的后置要件。這樣的制度設計使得商標投機者或囤積者可以輕易地獲得商標注冊,但同時也要對商標進行使用,否則將面臨商標被撤銷的不利后果。因此,這種“被迫使用”的異常狀態,不可能轉化為善意市場經營者的正常心理具有真實的使用意圖并發揮商標的本質功能,而是為了維持商標的存在,迎合商標使用的某些形式要件,象征性地對商標進行使用?;诖?,在商標不使用撤銷制度的法律適用中,應當明確“商標使用”須為具有真實的、善意的使用意圖的使用,而不僅僅是為滿足使用形式要求的使用。
第二,從比較法的視角看,使用意圖要件一直是判斷商標使用的核心。外國的相關立法和司法更加注重使用意圖要件的判斷。例如,美國的《蘭哈姆法》規定,不再具有使用意圖而導致使用中斷的,應視為放棄商標。美國法院對商標連續不使用撤銷制度的法律適用總是以“繼續使用的意圖”要件為核心,適用“善意使用”規則,即必須在通常的貿易活動中進行真實善意的使用,而不僅僅是為了保留商標權而進行“象征性使用”。1995年3月15日生效的《歐洲共同體商標條例》第51條第1款亦強調商標的“真正使用”。歐盟法院通過兩個著名判例———“安素公司訴阿賈克斯消防公司案”(以下簡稱“安素公司案”)和“海藍科技公司訴高馬赫公司案”(以下簡稱“海藍科技公司案”)———對“真正使用”進行了解釋并認定僅僅為了保留權利而進行的使用不屬于商標使用。這實際上也強調了權利人要有真實的使用意圖。
第三,從現行法的發展趨勢看,商標使用的判斷正從純粹的使用形式向使用意圖轉變。自《商標法》及《商標法實施條例》制定以來,已有一系列的配套規定出臺。對商標使用的理解,也經歷了從使用形式、標示來源的使用、真實使用到實際使用的轉變?!侗本┦懈呒壢嗣穹ㄔ宏P于審理商標民事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解答》(以下簡稱《北京高院商標法解答》)第2條規定:“在商業活動中,使用商標標識標明商品的來源,使相關公眾能夠區分提供商品不同市場主體的方式,均為商標的使用方式。除《商標法實施條例》第3條所列舉的商標使用方式外,在音像、電子媒體、網絡等平面或立體媒介上使用商標標識,使相關公眾對商標、商標所標示的商品及商品提供者有所認識的,都是商標的使用”。該規定既擴大了使用形式的范圍,同時又強調了標示來源的使用方式。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制定的《商標審查及審理標準》第5.3.5條第2款第6項規定在“關于證明系爭商標實際使用的證據材料”應該符合的條件中進一步規定商標使用應“能夠證明系爭商標在商業活動中公開、真實、合法地使用”。這就要求商標使用必須是真實使用。但是,由于該條僅是一個兜底條款,沒有具體的內涵,因此并沒有引起司法實務部門的高度重視。2010年出臺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商標授權確權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意見》(以下簡稱《商標確權意見》)第20條規定:“人民法院審理涉及撤銷連續3年停止使用的注冊商標的行政案件時,應當根據商標法有關規定的立法精神,正確判斷所涉行為是否構成實際使用”。由此可見,對于商標連續3年不使用撤銷制度中商標使用內涵的理解,已經從使用形式轉變為實際使用。對商標實際使用的理解雖然要求包括具體的使用形式,但已經很接近對商標使用意圖要件的判斷。
第四,使用形式一定是有真實使用意圖的使用。任何使用形式判斷的最終結果是此種使用形式是否符合真實的使用意圖,使用形式本身無法脫離使用意圖而獨立存在。例如,孔祥俊法官在論述“連續3年未使用”的“使用”認定時指出,在司法實踐中使用的認定要有真實的使用意圖,即商標注冊人必須有將注冊商標作商業標識使用的真實意圖,并且有實際的使用行為。實際上,在具有真實使用意圖的前提下,實施《商標法實施條例》第3條規定的使用行為,即可以認定有實際的使用行為。簡言之,孔祥俊法官認為所謂商標使用,必須具備真實使用意圖和實際的使用行為兩個要件,而實際的使用行為又是具有真實使用意圖的使用。這既明確了真實使用意圖在商標使用中的核心作用,又指出了實際使用等同于有真實意圖的使用。
第五,只要具備真實的使用意圖即可構成商標使用,而不必過分考慮使用形式。如前所述,無論是《商標確權意見》還是孔祥俊法官的論述,都隱含了一個共同點,即僅具有真實使用意圖不足以構成商標使用,還必須具有使用行為。筆者認為,該觀點值得商榷。例如,在“雜貨經銷公司訴艾伯森連鎖超市公司案”(以下簡稱“雜貨公司案”)中,美國第九巡回法院的法官認為,雖然艾伯森連鎖超市公司存在不再使用的情形,但其提供的充分證據證明,在可預見的將來有繼續使用“幸運”商標的意圖,從而不構成商標放棄。實際上,就設立商標連續不使用撤銷制度的目的看,并不是要求權利人一定要實際使用商標,而是讓權利人積極使用商標,防止商標資源的浪費。如果商標權人具備真實使用商標的意圖,并在可預見的期間內使用商標,那么即使其沒有實際使用的行為,也應當認為構成商標使用。由此可見,使用意圖可以獨立存在于使用形式之外,成為判斷商標使用的充分必要條件。(本文來源:商標連續不使用撤銷制度中的“商標使用”分析;單位:北京交通大學法學院;作者:陳明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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