專利侵權訴訟中停止侵權民事責任的適用條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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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前司法實踐中,無論專利權人指控被控侵權人侵犯其專利權中的哪一項具體權項,只要認定侵權指控成立,均判決侵權人立即停止侵權行為。根據前面的分析,筆者認為專利侵權訴訟中,并非對每一個具體權項的侵權指控,都適用停止侵權的責任方式。那么,是否只要是屬于前面所討論的可以適用停止侵權責任方式的侵權指控范圍,法院就必須適用停止侵權的責任方式呢?
在美國,專利侵權訴訟案件中,是否要作出永久性禁令(相當于我們的停止侵權判決)完全取決于法官的自由裁量。雖在專利案件中,在專利權人勝訴的情況下,法院一般均會發布永久性禁令,但若禁令的發布將危及某種重大的社會利益,法院將拒絕發布永久性禁令。在Vitam in Technologists,Inc.v.Wisconsin Alumni Research Found.一案中,因該案所涉及的是與人造黃油有關的專利,與許多人尤其是窮人的健康息息相關,故法院拒絕發布永久性禁令。再如在City of Milwaukeev.Activated Sludge,Inc.一案中,專利權人ActivatedSludge公司擁有一有關城市污水處理的專利,一審法院認定該專利權有效并受到了侵害,故發布了禁令;上訴法院認為,在專利侵權案件中,在考慮是否做出永久性禁令時,應充分考慮案件雙方當事人的利益,同時應考慮非案件當事人的利益,本案涉及的非案件當事人的利益可能比案件當事人的利益更為重大;如果二審法院維持了一審法院做出的永久性禁令,則米爾沃基(Milwaukee)的污水處理廠將被迫關閉,這樣未經處理的污水將被直接排放到密西西根湖,湖水將受到污染,50萬人的生活及健康將受到影響,故二審法院撤銷了一審法院作出的永久性禁令。
2006年5月15日,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在MercExchange訴eBay專利侵權案中,再次重申,在專利侵權指控成立的條件下,如果原告(專利權人)想尋求永久性禁令則必須滿足四要素測試。原告必須證明:(1)原告已經遭受不可挽回的損害;(2)法律上的救濟方式(例如:金錢損害賠償)無法適當地補償此損害;(3)在考慮原被告雙方的利弊得失比較下,此項衡平法的救濟方式是有正當理由的;及(4)永久性禁令的發布不會對公眾利益造成危害。
美國與中國不同,美國專利法中沒有專利強制許可制度,而中國專利法中有專利強制許可制度。中國專利法中有了強制許可制度是否就能夠足以解決美國法院在裁定是否發布永久性禁令時所考慮的問題呢。答案顯然是否定的:從客觀現實層面上來看,專利法實施以來,中國還未出現過一例專利實施強制許可,中國專利法中的強制許可工具還從未真正在現實社會中發揮過作用;即使真的動用強制許可制度,申請人要獲得政府主管部門的強制許可必然要經過一定的程序,耗費很長的時間。特別是,如果專利侵權涉及社會利益,法院先判決停止專利侵權,侵權人再通過強制許可申請程序去申請強制許可,即使申請最終能夠獲準,但這期間的“停止侵權”必然會損害社會公共利益。因此,筆者認為,至少在專利侵權涉及社會公共利益時,即使專利侵權指控成立,法院也不應判決支持權利人要求停止侵權的訴訟主張。由于涉及社會公共利益,在這種情況下,行為實施人也只需對其已經實施以及將要繼續實施的行為向專利權人支付合理的使用費即可,而不是要求行為實施人賠償就其行為已經給專利權人造成的損失以及不停止專利實施行為將要給專利權人造成的損失。
筆者這樣的主張,在法律上也有其成立的依據。從憲法層次上來說,《憲法》第51條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在行使自由和權利的時候,不得損害國家的、社會的、集體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權利?!睆牟块T法層次上來說,民法通則第4條規定了民事活動應當遵循誠實信用的原則,第7條規定了民事活動不得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第58條中更是明確規定違反社會公共利益的民事行為無效。任何權利,包括專利權這樣的在性質上屬于絕對權的權利,均非是不受任何限制的絕對權利,其權利的行使均會受到一定的限制。專利權的行使不得損害社會公共利益,就是對專利權人行使其專利權的一種限制。
根據前面的論述,筆者關于專利侵權訴訟中停止侵權民事責任適用條件的建議是:
專利侵權訴訟中,在專利權人可以要求停止侵權行為時,如果侵權行為的停止會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的,專利權人就不得要求停止侵權行為,但可以要求行為實施人對其已經實施以及將要繼續實施的行為支付合理的使用費。(本文作者:張曉都;單位: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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