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國馳名商標的認定標準
五洲商務網
2001 年國家工商管理局修改商標法,規定了有關馳名商標保護的相關內容,其中第十四條專門規定了認定馳名商標的標準,明確了認定馳名商標應當考慮的因素:
一、相關公眾的知曉程度
相關公眾的知曉度在商標認定和商標糾紛中扮演著重要的角色,是認定馳名商標的核心條件。對于相關公眾的界定,2001年實施的《商標法》對其做了具體的闡述,主要指與某一領域有關的消費者、生產者、經營者,以及與該商品和服務有關的其他人員。通常認為,相關公眾,有兩個方面的內涵:一是行業領域的要求,即“相關公眾”僅為與該商品或服務有關的某些領域的公眾,并非普通意義上的大眾。二是對地域的要求,映照2003 年6 月實行的《馳名商標認定和保護規定》第二條對馳名商標的定義,即馳名商標的相關公眾專指在中國境內的商品服務的有關人員,不包括中國境外商品和服務的提供者。由此可知,馳名商標的相關公眾專指在中國境內某一商品或者服務的消費者、生產者、經營者以及相關的工作人員。
知曉度,即指了解和認識馳名商標的程度。而對于知曉度,我國現行法律并沒有明確給定知曉的程度范圍,需要法官自由裁量,具體案件具體分析。在司法實踐中,這部分是最難確定的,雖然在對馳名商標定義已明確規定了相關公眾的范圍,但是由于相關公眾對事物的認識不一樣,很難把握到底怎樣的程度才算是相關公眾已經知曉。
二、持續使用商標的時間
認定一個商標為馳名商標,第一個要求就是為相關公眾所知曉,而商標及其所標識的商品只有該商標在不斷的使用,在其宣傳的過程中,才能被相關公眾所知曉,因此認定馳名商標的第二個標準就是該商標的使用時間。對于商標持續使用的時間,《商標法》四十四條規定:“注冊商標必須使用,連續三年停止使用的,由商標局責令限期改正或者撤銷其注冊商標。”從《商標法的》第十四條和四十四條的規定,我們可以看出,馳名商標的認定,必須是經過一定時期公開使用并為相關公眾所知曉的商標。但是對于《商標法》將商標持續使用時間作為認定馳名商標的考慮因素這一點,我國加入WTO后適用的TRIPS 協議對此并未有相關的規定,明顯,這一點與TRIPS 協議的原則相違背,與國際社會的潮流不符。
三、持續宣傳的時間、程度和地理范圍
對于這一款的規定,在各種國際條約以及各國的法律中都有體現,這一點著重強調商標是否為公眾所熟知以及馳名商標保護的地域性。眾所周知,商標宣傳的時間越長,程度越深,那么此商品和服務為公眾亦或是大眾所了解、所知悉的程度也就越深。這一點又映照了第一款的規定,即“相關公眾的知曉度,”試想,倘若普通大眾都已經知曉,那么相關公眾更是知曉。對于宣傳的地理范圍,對于這一點,強調馳名商標的地域范圍,亦是為了強調馳名商標的地域限制,即是在中國境內。由此可以看出,在馳名商標的保護上,我國立足于本國,以本國為準。因此馳名商標認定的第三點,必須通過持續有效的、一定時間、一定程度以及一定地域范圍的宣傳。
四、受保護的記錄
我國對于馳名商標的認定,采用個案認定,而由于不同的商品或服務有不同的特性,因此雖為個案認定,仍需區別對待。某一種商品或服務曾被認定為馳名商標,并不能當然保證另一商品和服務也能被認定為馳名商標。但是曾經獲得,在下次的認定過程中可以作為該商標再次被認定以及是否滿足相關標準的考慮因素,同時必須指出,曾被認定為馳名商標加以保護的記錄在后續的馳名商標認定中并非是當然有效,要區分不同的情形,認定是否有效。對于這一點,我國工商管理局頒布《馳名商標認定和保護規定》做了明確的闡述。
五、商標馳名的其他因素
這款是明顯的兜底條款,隨著國際社會以及世界經濟一體化、全球化的發展,司法實踐中難免會出現商標馳名的其他因素,《商標法》為了防止此類現象的出現,規定了兜底條款?,F實生活中認定商標馳名除了以上的四個因素外,還包括該商標獲得的有關榮譽稱號,相關機構給予的正面的評價等,這些都可以作為認定馳名商標的考慮因素。對于馳名商標的認定,《商標法》規定,在認定馳名商標的過程中,商標局、商標委員會,不應以商標滿足以上全部因素為前提,應綜合考量以上因素,認定馳名商標。
除此之外,國家工商局還對認定馳名商標的有關證明文件作了補充說明,該補充說明亦在強調商標局獲商標評審委員會在認定馳名商標時,綜合考慮《商標法》第十四條所列的每個因素,并不以滿足以上所有因素為必要條件。但是對于相關公眾并不知曉,使用時間短暫,宣傳范圍狹小,程度較低的商標,人民法院以及商標主管部門在認定過程中要嚴格把關,不能將之認定為馳名商標。(本文來源:北京林業大學;作者:葛志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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