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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尼康”商標侵權案案情簡介

    五洲商務網 0


    1979 年8 月15 日、1986 年2 月15 日、2004 年9 月7 日,株式會社尼康經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局(以下簡稱商標局)核準,分別獲得第97095 號“Nikon”、第243268 號“尼康”、第3427916 號“Nikon”注冊商標專用權,核定使用商品為攝影機、照相機(攝影)等。經多次續展后,上述注冊商標均在有效期內。1985 年12 月18 日,株式會社尼康注冊成立駐北京代表處。1996 年3 月起,株式會社尼康先后在廣州、上海等地注冊成立以“尼康”命名的關聯公司,并與上述公司簽訂了許可其使用“尼康”、“Nikon”注冊商標及企業字號的商標許可使用合同。1980 至2009 年間,株式會社尼康先后在中國各地對其產品作了霓虹燈戶外廣告宣傳,在中央電視臺及二十余個省市電視臺投放電視廣告,在新浪、搜狐、百度、騰訊等網站投放網絡廣告,在《大眾攝影》《西安晚報》等報刊上刊登平面廣告,在中國設立產品展廳,參加多種大型展會,舉辦各種促銷活動,宣傳“尼康”、“Nikon”產品,在中國贊助各種大型國際體育賽事,推介“尼康”、“Nikon”品牌,其產品銷售范圍覆蓋中國各地。株式會社尼康生產的“尼康”相機在歷年中國市場最受用戶關注數碼相機品牌中始終排名前列,并在中國獲得了讀者最信賴數碼相機品牌獎等多種獎項,在同行業以及消費者群體中均享有極高的聲譽。



    金華市五星電梯有限公司于2000 年3 月28 日成立,2001 年5 月28 日更名為金華市五星電動車輛有限公司,2004 年7 月30 日更名為浙江金華市五星電動車輛有限公司,2006 年6 月27 日更名為浙江尼康,經營范圍為電動自行車制造、銷售。浙江尼康在其網站www.jhwuxing.com 的頁面、登載的照片、店堂裝飾圖稿等處分別使用了“尼康”、“NICOM”文字,其中網站的“產品介紹”欄目介紹了浙江尼康生產的包括“尼康天王二代”、“尼康金牛”、“尼康小鷹號”、“尼康世紀公主”等以“尼康”命名的產品,產品圖像顯示浙江尼康生產的電動自行車和電動三輪車車體上使用了“尼康”、“NICOM”文字。浙江尼康在其經營公司門口、大樓外部、公司車輛的車身上、廣告資料上、《尼康報》上使用了“尼康車業”、“尼康電動自行車”、“尼康”字樣。



    太華市場成立于2006 年9 月18 日,太華電動自行車批發市場門頭廣告牌載明:中國尼康電動車誠招各地經銷商,其中“尼康”、“NICOM”用顯著字體突出表明。朱國平系西安市新城區金尼康電動自行車行的業主。太華市場、朱國平共同銷售了“尼康”電動車。2001 年8 月27 日,金華市五星電動車輛有限公司提出申請注冊“尼康及圖”商標,2002 年12 月7日經商標局核準,獲得“尼康及圖”注冊商標專用權,核定使用商品為“類似商品和服務區分表”中第12 類“電動車輛、電動滑板車、電動摩托車等”,商標注冊證第1977805 號。 2006 年11 月29 日經商標局核準,金華市五星電動車輛有限公司將上述商標注冊人變更為浙江尼康。2007 年12 月5 日,株式會社尼康對第1977805 號商標提出撤銷申請。2009 年5 月18 日,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評審委員會就該商標爭議案件作出裁定,依法撤銷第1977805 號“尼康及圖”商標。浙江尼康不服該裁定,向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2009 年12 月29 日,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作出判決:維持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評審委員會于2009 年5 月18 日作出的關于第1977805號“尼康及圖”商標爭議裁定。宣判后,浙江尼康不服上述判決,向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2010年12 月14 日,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作出判決:駁回上訴,維持一審判決。



    原告認為,被告在明知“尼康”、“Nikon”商標具有極高馳名度的情況下,擅自在經營活動中商業性使用與“尼康”、“Nikon”商標相同或者近似標識,并生產銷售與“尼康”、“Nikon”商標相同或者近似標識的產品,具有明顯“搭便車”的故意,足以使相關公眾對被告商品和服務的來源產生混淆,引起他人誤認為被告與作為“尼康”、“Nikon”商標權人的原告存在某種聯系,造成了對原告“尼康”、“Nikon”商標權的侵害。此外,“尼康”作為原告的企業字號及注冊商標,具有很高的知名度,浙江尼康使用“尼康”作為企業字號,足以使相關公眾認為被告及其商品和服務與原告存在特定的聯系,構成不正當競爭。故訴至法院,請求判令:太華市場、朱國平停止銷售侵犯原告“尼康”、“Nikon”注冊商標專用權的電動車產品;浙江尼康停止侵犯原告“尼康”、“Nikon”注冊商標專用權的行為;浙江尼康停止在企業名稱中使用“尼康”文字的不正當競爭行為;浙江尼康賠償原告損失及為制止侵權行為支出的合理費用共計人民幣200 萬元。



    因浙江尼康對“Nikon”、“尼康”注冊商標為馳名商標不予認可,株式會社尼康當庭提出申請,請求法院依法認定第97095號“Nikon”、第3427916號“Nikon”和第243268 號“尼康”商標為馳名商標。



    西安市中級人民法院審理后認為:“Nikon”、“尼康”注冊商標在照相機上使用的時間歷史悠久,相關公眾對“Nikon”、“尼康”照相機的知曉程度是眾所周知的事實,“Nikon”、“尼康”注冊商標已經達到馳名狀態。照相機與電動車非相同的商品,二者在功能、用途、生產部門、銷售渠道、消費對象等方面均存在明顯差異,任何消費者都不會將電動車和照相機這兩種商品的用途和功能相互替代。正因如此,“類似商品和服務區分表”將照相機劃分在國際分類第9 類,電動車劃分在國際分類第12 類,二者也不屬于類似商品。株式會社尼康經過長期使用“尼康”、“Nikon”商標和企業名稱,消費者已將“尼康”、“Nikon”與日本株式會社尼康生產的照相機聯系在一起。浙江尼康自2000年3 月起連續6 年都沿用“五星”企業字號,至2006年6 月開始使用“尼康”企業字號,并以“NICOM”和“尼康”命名產品,主觀上具有明顯“搭便車”的故意,客觀上借用了株式會社尼康的聲譽,可能使消費者對市場主體及其商品來源產生聯系,使株式會社尼康的利益可能受到損害。因本案爭訟之第97095號“Nikon”、第243268 號“尼康”注冊商標已在消費者中產生了較高的知名度,故依法認定第97095 號“Nikon”和第243268 號“尼康”注冊商標在照相機產品上已構成馳名商標。至于第3427916“Nikon”注冊商標,因認定上述兩個商標為馳名商標后已經足以保護株式會社尼康的合法權益,因而無需再對該商標是否馳名進行認定。浙江尼康使用的“尼康”文字與株式會社尼康注冊商標“尼康”相同,使用的“NICOM”英文字母與株式會社尼康注冊商標“Nikon”英文字母的組合雖不完全相同,但其讀音、含義及各構成要素的字母組合結構相近似,該使用行為足以使相關公眾對其產品的來源產生誤認,侵犯了株式會社尼康的注冊商標專用權。太華市場、朱國平共同銷售了帶有株式會社尼康“尼康”、“Nikon”注冊商標的商品,構成對株式會社尼康享有的“尼康”、“Nikon”注冊商標專用權的侵害。2006 年6 月27 日浙江尼康將其企業字號變更為“尼康”時,株式會社尼康在消費者中已經具有一定的市場知名度,為相關公眾所知悉,浙江尼康使用“尼康”作為企業字號具有明顯的攀附株式會社尼康商業聲譽的主觀意圖,其在經營中使用“尼康”作為企業字號,足以誤導相關公眾將浙江尼康及其產品與株式會社尼康發生混淆、誤認或建立聯系,因此,浙江尼康構成對株式會社尼康的不正當競爭。遂判決:太華市場、朱國平立即停止銷售侵犯株式會社尼康“尼康”、“Nikon”注冊商標專用權的電動車產品;浙江尼康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株式會社尼康“尼康”、“Nikon”注冊商標專用權的行為;浙江尼康立即停止使用“尼康”作為其企業名稱中的字號;浙江尼康賠償株式會社尼康(含為制止侵權行為所支出的合理開支)損失人民幣20 萬元;駁回株式會社尼康其余訴訟請求。



    本案宣判后,當事人在上訴期間均未提出上訴,該判決已經生效。(本文來源:互聯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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