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長城瓶貼”外觀設計專利無效行政糾紛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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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一中糧酒業有限公司訴國家知識產權局專利復審委員會、河北昌黎縣東方長城葡萄酒有限公司
原告(被上訴人):中糧酒業有限公司
被告(上訴人):國家知識產權局專利復審委員會
第三人(被上訴人):河北昌黎縣東方長城葡萄酒有限公司
案由:外觀設計專利權無效行政糾紛
原審案號: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2006)一中行初字第1031號
原審合議庭成員:張曉霞、姜庶偉、芮松艷
原審結案日期:2007年1月20日
二審案號: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2007)高行終字第204號
二審合議庭成員:陳錦川、李燕蓉、劉曉軍
二審結案日期:2007年6月14日
判決要旨
判斷外觀設計的近似性不僅包括對外觀設計本身形狀、圖案、色彩以及三要素之間組合的近似性的判斷,還應當考慮外觀設計產品本身是否相近似的問題。外觀設計不僅具有一定的創作性,更重要的是外觀設計本身作為一種產品,其所具有的標志性作用本身就體現一定的經濟價值,特別是本案涉及的標貼、瓶貼產品,其在市場中所起到的識別功能更為明顯。為此,在判斷近似性時,應當以一般消費者的立場,并參照商標法和反不正當競爭法的相關規定綜合考慮是否容易導致產品來源的混淆和誤認,在此基礎上進行近似性的判斷。
專利的外觀設計視圖包括主視圖和后視圖,后視圖是從外觀設計產品的背面觀角觀測到的平面圖,考慮到本專利產品的使用狀態,后視圖對外觀設計產品的消費者來說并不產生視覺上的顯著影響,所以,在判斷本專利與在先設計的近似性時,應當以本專利的主視圖為判斷客體進行對比。
起訴與答辯
原告中糧酒業有限公司訴稱:本專利與對比外觀設計已經構成了近似,因為兩者圖案的主體和突出部分均為長城圖案,且均為山脈、城墻、烽火臺等要素構成。本專利與對比外觀設計圖案均表達了相同的"長城"概念,不但使用了相類似的長城圖案,且均在產品名稱中使用了漢字"長城",致使一般消費者產生相同的聯想。從消費者的角度說,葡萄酒的價格較為低廉,作為主要消費群體的城市居民在購買時只會施以一般的注意力。消費者頭腦中的酒瓶圖案是比較模糊的,只有圖案中特別突出部分才能引起消費者的注意。一般消費者并非專業的圖案設計師或鑒賞家,不會從專業的角度即圖案的明暗、色彩、設計角度等方面進行對比,而只會關注于其注意力能夠達到的層面。由于本專利與對比外觀設計能夠給一般消費者以同一個概念,留下相同的印象,而且用在同類產品上,使得消費者對產品的來源產生混淆,所以本專利應當被宣告無效。請求法院撤銷第8286號決定,依法宣告本專利無效。
被告國家知識產權局專利復審委員會(以下簡稱專利復審委員會)辯稱:
第8286號決定是在依照《審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五章"外觀設計相同和相近似判斷"的判斷標準基礎上進行相近似判斷的,完全符合《審查指南》的規定。原告中糧酒業有限公司所主張的題材、概念、產品來源等均非外觀設計相近似性判斷所應考慮的內容,其關于葡萄酒由于價格低廉因此一般消費者對其外觀投入注意力較低的主張,既沒有相應的證據支持,也不符合《審查指南》的有關規定。因此,第8286號決定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法規正確,法院應當依法駁回原告中糧酒業有限公司的訴訟請求,維持第8286號決定。
第三人河北昌黎縣東方長城葡萄酒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東方長城葡萄酒公司)述稱:對一般消費者來說,本專利與對比文件相比,在視覺上有顯著的區別,不會產生混淆、誤認。鑒于長城的廣泛公知性的特征導致了以其為包裝裝潢的弱顯著性,而且"長城"作為中華民族的文化遺產,非原告中糧酒業有限公司獨創,不能排斥他人合法使用,更不能因題材相同而認定相同或相近似。所以,第8286號決定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法規正確,應當予以維持。
原審查明事實
原審法院查明:本專利是名稱為"瓶貼(東方龍長城)"的外觀設計專利,申請日是2001年11月7日,2002年5月15日經國家知識產權局授權公告,專利號為01350791.5,專利權人為東方長城葡萄酒公司。本專利是一種標貼產品的外觀設計,未請求保護色彩。該外觀設計的視圖包括主視圖和后視圖,兩者整體形狀均為長方形。主視圖分為三個部分,上部為"DONGFANGLONG"、"CHANGCHENG"、"DRYREDWINE"三行居中的拼音文字,中部居中的淺色長方形框,框內有蜿蜒的長城圖案,框下方為襯有一條深色龍圖案“東方龍"三個字,下部為"長城干紅葡萄酒"及英文字母文字。后視圖可分為三部分,上部為"東方龍"、"長城干紅葡萄酒"兩行居中的文字,部有居中的淺色長方形框,框內有蜿蜒的長城圖案,下部為若干說明性文字和條形碼(見本專利附圖)。
中糧酒業有限公司于2005年8月23日向專利復審委員會針對本專利提出無效宣告請求,提交的對比文件是名稱為"標貼(長城俱樂部干紅)"的外觀設計專利(專利號00337963.9),公開日是2001年5月23日。對比文件為一種貼產品的外觀設計,整體形狀為長方形,可分為三部分,上部為“GREATWALL"居中的文字,中部為蜿蜒的長城圖案,下部為"CABERNETUYICNON"、"長城俱樂部"兩行文字,文字下方有一近似菱形圖案(見對比文件附圖)。
專利復審委員會經審查于2006年5月31日作出第8286號決定,其中認定:本專利與對比文件均為標貼,兩者種類相同,可以進行相近似性比較。將專利與對比文件相比較,兩者整體形狀相同,上部圖案相似。不同點在于:對比文件未公開后視圖,本專利與對比文件的中部、下部圖案不相同且不相近本專利與對比文件的差別尤其是中部的長城圖案具有明顯區別,對于一般消費者而言,上述區別已經對產品的整體視覺效果構成顯著性影響,因此本??膳c對比文件不相同且不相近似,對比文件不能證明本專利不符合《專利法》第二十三條的規定。因此,專利復審委員會決定維持本專利權有效。
原審審理結果
原審法院認為:根據我國《專利法》第四十五條和《專利法實施細則》第三十四條的規定,任何單位或個人在能夠證明授予專利權的外觀設計同申請日前在國內外出版物上公開發表過或者國內公開使用過的外觀設計相同或相似的前提下,可以以公告授權的外觀設計專利不符合《專利法》第二十三條為由,請求專利復審委員會宣告該專利權無效。
中糧酒業有限公司提供本專利申請日以前公開的名稱為"標貼(長城俱苦干紅)"的外觀設計專利作為在先設計針對本專利提出元效宣告請求,所.判斷本專利與對比文件中體現的在先設計是否相近似是本案的焦點問題。
判斷外觀設計的近似性不僅包括對外觀設計本身形狀、圖案、色彩以及三素之間組合的近似性的判斷,還應當考慮外觀設計產品本身是否具有相近似的問題。這是因為外觀設計作為一種富有美感并適于工業應用的新設計不僅具有一定的創作性,更重要的是外觀設計本身作為一種產品,其所具有的標志性作用本身就體現一定的經濟價值,特別是本案涉及的標貼、瓶貼產品,其在市場中所起到的識別功能更為明顯。為此,在判斷近似性時,應當以一般消費者的立場,并參照商標法和反不正當競爭法的相關規定綜合考慮是否容易導致產品來源的混淆和誤認,在此基礎上進行近似性的判斷。
本專利的外觀設計視圖包括主視圖和后視圖,后視圖是從外觀設計產品的背面視角觀測到的平面圖,考慮到本專利產品的使用狀態,后視圖對外觀設計產品的消費者來說并不產生視覺上的顯著影響,所以,在判斷本專利與在先設計的近似性時,應當以本專利的主視圖為判斷客體進行對比。
在先設計與本專利均是酒瓶瓶貼產品,設計產品相同,根據查明事實,本專利與在先設計整體形狀均為長方形,并都分為三部分,上部都是英文大寫字母,中部都是蜿蜒的長城圖案,下部都帶有"長城"文字。雖然,兩者在英文大寫字母具體內容以及長城圖案是否有方框方面有區別,但是,鑒于酒瓶瓶貼產品在消費者群體中所具有的識別功能,并且均有"長城"顯著標志,所以,在消費者看來足以棍淆兩者產品的來源,已經構成了本專利與在先設計的近似性。被告專利復審委員會從設計本身考慮強調了兩者細節的不同,而忽略了瓶貼產品本身在市場上的識別特點而認為兩者不相近似是錯誤的,本院應予以糾正。
綜上所述,專利復審委員會作出的第8286號決定適用法律錯誤,應當予以撤銷。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二目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被告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知識產權局專利復審委員會第8286號無效宣告請求審查決定;
二、宣告專利號為01350791.5瓶貼(東方龍長城)外觀設計專利權無效。
專利復審委員會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審判決,維持第8286號審查決定。專利復審委員會的上訴理由為:1.原審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本專利與在先設計雖然均涉及"長城"題材,但本專利除主視圖外還有后視圖,兩者主視圖的布局、圖案均有明顯區別,整體上不相同且不相近似;2.原審判決適用法律錯誤,原審判決強調瓶貼產品的識別功能,依據商標法和反不正當競爭法進行判斷,忽視了瓶貼外觀設計本身所具有的裝飾功能及由此帶來的視覺美感,屬于對外觀設計專利保護客體和價值取向的認識錯誤;3.原審判決宣告本專利權無效屬于越權行為。中糧酒業有限公司、東方長城葡萄酒公司服從原審判決。
二審查明事實
二審法院查明事實同原審。
二審審理結果
二審法院認為:授予專利權的外觀設計,應當同申請日以前在國內外出版物上公開發表過或者國內公開使用過的外觀設計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對于瓶貼類外觀設計,鑒于其在客觀上實際起到識別性功能,在判斷外觀設計的近似,不僅應包括對其自身形狀、圖案、色彩及三要素之間組合近似性的判,還應適當考慮該瓶貼外觀設計在市楊使用狀態下是否使一般消費者對其所標示的產品來源產生混淆或誤認。
本專利的外觀設計視圖雖包括主視圖和后視圖,但其后視圖是從外觀設計產品品的背面視角觀察到的平面圖,在市場使用狀態下,本專利后視圖對消費者"并不產生視覺上的顯著影響,故在判斷本專利與在先設計的近似性時,應當以本專利的主視圖為判斷客體進行對比。
本專利與在先設計存在一定的區別,但二者均為酒瓶瓶貼外觀設計,整體形狀均為長方形,并都分為上、中、下三部分,都有"長城"文字及圖案的三著標志,均主要使用于葡萄酒產品的酒瓶,且瓶貼外觀設計客觀上在消費者群體中具有識別功能,故本專利與在先設計的區別對產品的整體視覺效果不構顯著性影響,原審法院認定本專利與在先設計構成近似外觀設計并無不當。專利復審委員會關于本專利與在先設計不構成近似外觀設計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原審法院雖參照商標法及反不正當競爭法的相關規定認定本專利與在先設計構成近似設計,但并未將商標法及反不正當競爭法作為原審判決的法律依宿;原審法院在認定本專利與在先設計構成近似設計的前提下,宣告本專利無并無不當。專利復審委員會關于原審判決適用法律錯誤及無權宣告本專利權效的上訴請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
綜上,專利復審委員會的上訴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審判決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A第六十一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原審案件受理費1000元,由國家知識產權局專利復審委員會負擔;二審案件受理費100元,由國家知識產權局專利復審委員會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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