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氨氯地平對映體的拆分"的發明專利無效行政糾紛案
五洲商務網
一一張喜田訴國家知識產權局專利復審委員會、石家莊制藥集團歐意藥業有限公司、石藥集團中奇制藥技術(石家莊)有限公司
原告(被上訴人):張喜田
被告(上訴人):國家知識產權局專利復審委員會
第三人(被上訴人):石家莊制藥集團歐意藥業有限公司
第三人(被上訴人):石藥集團中奇制藥技術(石家莊)有限公司
案由:發明專利權無效行政糾紛
原審案號: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2006)一中行初字第849號
原審合議庭成員:劉海旗、周云川、劉元霞
原審結案日期:2006年11月23日
二審案號: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2007)高行終字第70號二審合議庭成員:劉繼樣、莎日娜、焦彥
二審結案日期:2007年6月15日
判決要旨
在涉及化學反應式的化學或藥品發明領域中,本領域技術人員無須創造性勞動即可想到用結構、物理化學性質相同或相近的化合物替代現有技術中的相應化合物。在創造性判斷中,對于用結構、物理化學性質相同或相近的化合物代替現有技術中的化學反應式的,在用途相同的前提下,具有創造性的必要條件是要有意料不到的效果。此意料不到的效果可以是對已知效果有實質性的改進或提高,或者是在公知常識中沒有明確的或不能由常識推論得到的效果。
起訴與答辯
原告張喜田訴稱:1.對比文件是超過舉證期限提交的新證據,與證據1屬于兩份不同的證據,被告采用該證據違反《專利法實施細則》和《審查指南》的規定。2.本專利權利要求1中包含了兩個以上技術方案,應該分別予以審理。第7955號決定中僅對說明書“含DMSO-d6的有機榕劑中”的一個優選方案進行了評述,沒有對其他方案進行審理,屬于漏審;在無效程序中,石家莊制藥集團歐意藥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歐意公司)、石藥集團中奇制藥技術(石家莊)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奇公司)及原告都沒有提及DMSO-d6/氨氯地平>=1(摩爾比)的條件。被告在沒有證據的情況下錯誤地拆解權利要求1,違反了請求原則。3.第7955號決定對權利要求的認定錯誤。權利要求1公開“……或結合一個DMSO–d6(R)-(+)-氨氯地平的L-酒石酸鹽而分別沉淀”,這清楚說明反應需要生成“沉淀”,沉淀反應中加入足量沉淀劑(對于本專利就是DMSO-d6)是公知常識。被告認定權利要求1中未對DMSO-d6含量進行限定是錯誤的。而且從說明書可知DMSO-d6/氨氯地平>=1(摩爾比)僅是優選方案之一而不是全部。權利要求1創造性的關鍵不在于DMSO-d6/氨氯地平的摩爾比,而在于現有技術是否給出了使用DMSO-d6的技術啟示?,F有技術對DMSO-d6的認知是用于核磁共振分析領域,沒有公開使用DMSO-d6作為手性助劑對氨氯地平拆分,也沒給出技術啟示。故此本專利的權利要求1符合專利法關于創造性規定。被告以"權利要求1實際上包括了不能解決所述技術問題的技術方案"為由判定權利要求1不具創造性沒有法律依據。權利要求2、3都具備創造性。綜上,原告請求法院依法撤銷第7955號決定。
被告國家知識產權局專利復審委員會(以下簡稱專利復審委員會)辯稱:
1.對比文件雖然是在無效宣告請求之日起一個月后提交的,但歐意公司、中奇公司在舉證期限內提交過該專利相應的授權文本,兩個文本在內容上是相關聯的,所采用部分的文字記載在兩個文本中是相同的,原告在收到該證據的授權文本時已經獲知了該公開文本中實質記載的內容,并未造成所謂對原告的“突然襲擊”,對比文件是完善證據的補充性證據,而不是新證據,被告采用該證據符合法律規定。2.判斷一項權利要求是否具備創造性,應當按照《審查指南》規定的方法來進行判斷。對于一項概括而成的發明專利權利要求,如果該權利要求涉及的部分技術方案不具備突出的實質性特點和顯著的進步,則該權利要求就不具備創造性。為了實現本專利所要解決的技術問題,DMSO-d6不論是單獨還是含在有機溶劑中都必須以一定量使用,并非任意含量的DMSO-d6都能解決技術問題,而權利要求1并沒有對其含量提出要求,因此權利要求1實際上包含了不能夠解決所述技術問題的技術方案。在評價發明是否具有顯著的進步時,主要應當考慮發明是否具有有益的技術效果。在權利要求1概括的技術方案中包含了不能解決所述技術問題、達到所述技術效果的技術方案,被告認為權利要求1不具備創造性符合法律規定,也沒有違反請求原則。被告作出的第7955號決定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審查程序合法,請求法院予以維持。
第三人歐意公司、中奇公司未提交書面意見陳述,其在庭審中均表示:第7955號決定中關于權利要求1無效的結論是正確的,但用DMSO-d6替換DMSO是顯而易見的,反證2不能用來評價本專利的發明效果,DMSO-d6/氨氯地平>=1(摩爾比)是公知常識,對比文件中也已公開,因此本專利權利要2、3也不具有創造性,應當全部被宣告無效。
審查明事實
原審法院查明:
本案涉及國家知識產權局于2003年1月29日授權公告的名稱為“氨氯地平對映體的拆分”的發明專利,其申請日為2000年2月21日、專利號為00102701.8、專利權人為張喜田。本專利授權公告的權利要求書為:
“1.一種從混合物中分離出氨氯地平的(R)-(+)-和(S)-(-)-異構體的方法。其特征在于:包含下述反應,即在手性助劑六氘代二甲基亞砜(DMSO-d6)或含DMSO-d6的有機溶劑中,異構體的混合物同拆分手性試劑D-或L-酒石酸反應,結合一個DMSO-d6的(S)-(-)-氨氯地平的D-酒石酸鹽,或結合-個DMSO-d6的(R)-(+)-氨氯地平的L-酒石酸鹽而分別沉淀,其中氨氯地平與酒石酸的摩爾比約等于0.25。”
“2.根據權利要求1所述的方法,其特征在于:在DMSO-d6/氨氯地平>=1(摩爾比)條件下,所述用含DMSO-d6的有機溶劑是可以使含DMSO-d6配合物發生沉淀差異的溶劑,這些溶劑是水、亞酬類、酣類、酷肢類、醋類、氯代烴以及烴類化合物。”
“3.根據上述任一權利要求所述的方法,其特征在于:沉淀的配合物是(S)-(-)-氨氯地平-半-D-酒石酸-單-DMSO-d6配合物或(R)-(+)-氨氯地平-半-L-酒石酸-單-DMSO-d6配合物。”
專利說明書中載明:輝瑞公司(Pfizer)發明了一個氨氯地平對映體的拆分可行方法(W095/25722),其光學純度和收我都非常高。該方法的關鍵是同時應用二甲基亞砜(DMSO)及手性試劑酒石酸。本發明指出六氘代二甲基(DMSO-d6)是一種比DMSO還好的手性助劑,其光學純度可達100%e.e.,并且收率也相當高。……其中使用的某一溶劑的最大數量是變化的,一個技術熟練的人能夠確定這一適當的比例。但DMSO-d6/氨氯地平>=1(摩爾比)。
本專利附有5個實施例。實施例1由消旋氨氯地平制備左旋氨氯地平配合物和右旋氨氯地平配合物。實驗條件為用消旋氨氯地平溶于DMSO-d6中,然后加入O.25摩爾當量L-或D-酒石酸溶于DMSO-d6溶液。過濾后,再用丙酣洗滌,得到理論收率68%的左旋氨氯地平配合物或理論收率55%的左旋氨氯地平配合物,光學純度均為99.9%。實施例4同實施例1的方法,但DMSO-d6用混合試劑代替,并且DMSO-d6/氨氯地平>=1(摩爾比),在丙酮溶劑50%的條件下,左旋氨氯地平光學純度為99.2%,右旋氨氯地平光學純度為99%。
本專利審查階段審查員向張喜田出具的第一次審查意見通知書指出,本專利權利要求1不具有創造性,理由為本專利與輝瑞公司第95192238.6號發明專利(以下簡稱對比文件)相比,區別僅在于用“氘代DMSO”代替了“DMSO”。由于氘代化合物與非氘代化合物的化學性質是相同的,其區別僅在于一些物理性質如極性等有區別,因此,這種替換的效果實質上是相同的,因而不具備突出的實質性特點。另外,從說明書可以知道,這種替換后對其收率并沒有顯著的提高,光學純度也基本相同。也就是說這種替換并沒有產生顯著的進步,因而不具備創造性。
針對上述審查意見通知書,張喜田答復:雖然DMSO-d6和DEMO同DMSO的化學性質相同,其他性質相近,但它們并不構成拆分分離的充要條件……用DMSO-d6代替的方案是顯而易見的,但其結果是否顯而易見則未必。關于本專利與對比文件之間效果,張喜田作了對比,所得到本專利與對比文件的光學純度分別是99.9%和99.5%,收率分別為68%和67%。對于二者之間的效果,張喜田認為這種改進是很大的,本專利通過提高純度,減少副作用,取得意料不到的效果。
針對本專利,歐意公司、中奇公司于2005年3月21日以本專利不符合《專利法》第二十二條第三款的規定為由,向專利復審委員會提出無效宣告請求,并提交了對比文件,即前述輝瑞公司第95192238.6號發明專利說明書,授權公告日為2001年6月13日。
2005年4月20日,中奇公司增加本專利不符合《專利法》第二十六條第四款和《專利法》第三十三條作為無效理由。
2005年11月3日,專利復審委員會主持進行了口頭審理。歐意公司和中奇公司當庭提交了蓋有“國家知識產權局專利檢索中心副本認證專用章”的輝瑞公司第95192238.6號發明專利申請公開說明書。
對比文件公開日為1997年3月5日,其公開了由阿羅地平(即氨氯地平)混合物中分離其左旋和右旋異構體的方法,與本專利權利要求1的技術方案相比,二者的區別點在于手性助劑不同,本專利是DMSO-d6,對比文件是DM-SO。對比文件還公開了所使用的助溶劑是水或酮、醇、醋、酰胺、酯、氯代烴、腈或烴。對比文件共有11個實施例,其中實施例9與本專利實施例1的實驗條件相同,光學純度>99.5%,收率為67%;實施例10與本專利實施例4的實驗條件相同,光學純度分別是99.5%和98%,收率為31%。
2006年4月1日,專利復審委員會作出第7955號決定,認定:(1)關于權利要求1的創造性。本專利權利要求1涉及一種氨氯地平對映體拆分的方法,其使用了手性助劑DMSO-d6或含DMSO-d6的有機溶劑,對比文件也公開了一種氨氯地平對映體的拆分方法,其使用的手性助劑為DMSO或含有含有它的溶劑,兩者比較,其區別僅在于所用的手性助劑不同。就所解決的技術問題而言,從本專利說明書以及反證2中可以看出,本專利的技術方案可以達到比對比文件更高的光學純度和收率。顯然,本專利所要解決的技術問題必須依…于使用DMSO-d6或者含有DMSO-d6的有機溶劑替換對比文件中的DMSO–d6或含有DMSO的溶劑,但是,對于本領域普通技術人員來說,要想達到上述的技術效果,DMSO-d6不論是單獨、還是含在有機溶劑中都必須以一定量使用,即其含量必須達到一定的范圍,并非任意含量(例如痕量)的DMSO-d6都能夠解決上述技術問題。由于本專利權利要求1所述的技術方案中并沒有對DMSO-d6的含量提出要求,而本專利權利要求1相對于現有技術所解決的技術問題要求DMSO-d6的含量必須達到一定的范圍,導致權利要求1實際上包括了不能夠解決所述技術問題的技術方案,該部分技術方案相對于現有技術不具備突出的實質性特點和顯著的進步,因此權利要求1不符合《專利法》第三十二條第三款規定的創造性。(2)關于權利要求2的創造性。權利要求2是權利要求1的從屬權利要求,所附加的技術特征為將DMSO-d6與氨氯地平的摩爾比限定為>=1,并且限定了溶劑的種類,其解決的技術問題是提高了氨氯地平對映體的光學純度和收率。對比文件沒有記載使用DMSO-d6進行拆分的技術內容,也沒有記載用于拆分氨氯地平的DMSO-d6的用量,更加沒有給出采用DMSO-d6替換DMSO作為手性助劑可以提高拆分對映體的光學純度的啟示。本領域公知的是,現有技術中DMSO–d6的用途主要在于核磁共振分析領域。對比文件的各實施例中,光學純度多數在97%到98.5%之間,實施例9的光學純度為>99.5%,而本專利的光學純度多在99.5%以上,從總體上看,本專利的技術方案是有利于提高光學純度的,因而也是有積極效果的。因此權利要求2具有創造性。(3)關于權利要求3的創造性。權利要求3從屬于權利要求1或2,其引用權利要求1所形成的技術方案也沒有對所使用的DMSO-d6的含量進行限定,同樣不具備創造性;其引用權利要求2所形成的技術方案由于是權利要求2的從屬權利要求,在權利要求2具有創造性的前提下,這一部分技術方案具備創造性?;谏鲜隼碛?,專利復審委員會宣告本專利權利要求1和權利要求3引用權利要求1的部分無效,維持權利要求2和權利要求3引用權利要求2的部分有效。
原審審理結果
原審法院認為:
一、關于被告能否采用對比文件
根據《專利法實施細則》和《審查指南》的規定,無效宣告請求人在提出請求之日起一個月后提交的用于證明在提出元效宣告請求之日起一個月內未主張的具體事實的新證據,專利復審委員會不予考慮。本案中,雖然第三人是在口頭審理時才提交對比文件,但該份證據是用來證明其在請求時提出的本專利不具備創造性的理由,且對比文件與在舉證期限內提交的證據1屬于同一個專利,第7955號決定所采用部分內容二者也一致,因此對比文件與證據1屬于相關聯證據,不屬于《專利法實施細則》和《審查指南》規定不予考慮的范圍,被告采用對比文件符合規定,且原告已經知曉對比文件的相關內容,沒有損害原告的利益,故原告關于被告不應采用對比文件的主張不能成立。
二、關于本專利權利要求1的創造性
創造性,是指同申請日以前已有的技術相比,該發明有突出的實質性特點和顯著的進步。在判斷是否具有突出的實質性特點時,一般要先確定最接近的現有技術,其后確定發明的區別特征和其實際解決的技術問題,最后判斷要求保護的發明對本領域的技術人員來說是否顯而易見。如果一項發明取得了預料不到的技術效果,即該發明同現有技術相比,其技術效果產生“質”的變化,具有新的性能,或者產生“量”的變化超出人們預期的想象,則該發明是非顯而易見的,具有突出的實質性特點,同時具有顯著的進步,具備發明專利所要求的創造性。
本案中,對比文件的公開日早于本專利的申請日,構成本專利的現有技術,可以用于評價本專利的創造性。本專利與對比文件均涉及氨氯地平對映體拆分的方法,將本專利權利要求1與對比文件相比,二者的區別特征僅在于所使用的手性助劑不同,本專利權利要求1使用DMSO-d6或者含有DMSO-d6的溶劑,而對比文件使用DMSO或者含有DMSO的溶劑。正如原告在起訴時所強調的,本專利權利要求1是否具有創造性的關鍵在于對比文件是否給出使用DMSO-d6的技術啟示。由于DMSO-d6和DMSO的化學性質相同、其他性質相近,在對比文件所公開的使用DMSO作為于性助劑拆分氨氯地平對映體的情況下,本領域技術人員容易想到與之性質相近的DMSO-d6也能用于拆分氨氯地平對映體,并替代DMSO從而得到本專利權利要求1的技術方案。雖然DMSO-d6主要用于核磁共振領域且價格昂貴,在本專利申請日之前也未公開此種替換,但從現有證據來看,并不存在進行這種替換的啟示的障礙,無法得到這種替換是非顯而易見的結論。因此本專利權利要求1的技術方案相對于對比文件不具有實質性的特點。
從技術效果來看,對于氨氯地平對映體的拆分,其主要的效果體現在光學純度和收率、而其中尤以光學純度為最主要的效果指標。對于以試驗數據體現出來的效果的比較,應當以相同技術特征最多、試驗條件最為相近的情況下的數據進行比較,同時參考不同試驗條件下的總體效果。從本專利和對比文件實施例來看,二者實施例所用樣品的光學純度均由于性HPLC測定,用于分離的HPLC條件基本相同,具有可比性。正如對比文件說明書所記載的,在當每摩爾氨氯地平使用約0.25摩爾酒石酸時其效果特別好,而本專利權利要求1所限定的技術方案正是每摩爾氨氯地平使用0.25摩爾酒石酸,因此本專利權利要求1的技術方案與對比文件實施例9所限定的技術方案之間相同技術特征最多、實驗條件最為相近。對比文件實施例9的光學純度約為99.5%,本專利權利要求1對應的光學純度約為99.9%,二者的收率基本相同。該效果的比較也得到專利權人在本專利授權過程中答復審查員意見的證明。即使參考不同條件下的試驗結果,從得到的數據可以看出,本專利權利要求1相對于對比文件來說,其光學純度有一定的提高,但該種進步并沒有產生新的性能,不是一種“質”的變化,且沒有證據證明其所提高的量超出人們預期的想象,因此本專利相對于對比文件并未取得意料不到的技術效果。
綜上所述,本專利權利要求1的技術方案相對于對比文件并不是非顯而易見的,且也沒有取得意料不到的技術效果,本領域技術人員不需要付出創造性勞動就可以在對比文件的基礎上得到本專利權利要求1的技術方案,因此本專利權利要求1不具備《專利法》第二十二條第三款所規定的創造性,應當被宣告無效。原告關于本專利權利要求1具備創造性的主張不能成立。
第7955號決定以本專利權利要求1包括了不能夠解決所述技術問題的技術方案為由認定權利要求1不具有創造性,其在創造性評價中并沒有遺漏權利要求1所包括的技術方案,且創造性問題也是第三人提出的無效理由,被告的行為沒有違反請求原則,故原告關于被告漏審、違反請求原則的主張不能成立。
綜上,被告作出的第7955號決定認定本專利權利要求1不具備創造性的結論正確,原告請求撤銷該決定的訴訟理由不能成立,對于其基于此請求撤銷第7955號決定的訴訟請求法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2000)8號)第五十六條第(四)項之規定,法院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張喜田的訴訟請求。
張喜田不服原審判決并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審判決,撤銷專利復審委員會第7955號決定中關于本專利權利要求1和權利要求3引用權利要求1的部分無效的內容,維持本專利權利要求1-3有效。其理由為:第一,本專利權利要求1的技術方案是非顯而易見的并具有顯著的進步,具有創造性。從本專利的說明書記載的內容可以得知,本發明專利的技術效果包括:1.與對比文件相比,提交了拆分對映體的光學純度;2.與對比文件相比,本專利具有對水分不敏感的優點;3.本專利與對比文件相比,可以使用更大量的有機溶劑,意味著拆分工藝的經濟效益提高,工藝的可操作性提高。此外,現有技術中不存在用DMSO-d6代替DMSO以獲得比對比文件中更好的效果的技術啟示,因此,本專利權利要求1具有創造性。第二,本專利權利要求1的技術方案具有意料不到的技術效果,從而具有創造性。在本專利權利要求1的實施例1達到光學純度99.9%,而對比文件實施例9為99.5%。這一差別雖然絕對值不大,但代表了較大的進步。這是因為該領域的數值提高的空間非常有限。而且本專利與對比文件相比,將有害雜質右旋氨氯地平的含量減小了5倍。第三,專利復審委員會認定本專利權利要求1無效的法律適用錯誤。如果權利要求1缺少DMSO-d6含量的技術特征,導致權利要求1包含了不能解決技術問題的技術方案,這不是否定發明的創造性的理由,而是認定權利要求缺乏必要技術特征的理由。專利復審委員會應當適用《專利法實施細則》第二十一條,而不是《專利法》第二十二條。第四,專利復審委員會對事實認定錯誤。實際上,本專利權利要求1限定了DMSO-d6含量。權利要求1公開“……或結合一個DMSO-d6的(R)-(+)-氨氯地平的L-酒石酸鹽而分別沉淀”,這清楚說明反應中存在至少與所要沉淀的氨氯地平等摩爾量的DMSO-d6。
專利復審委員會、歐意公司、中奇公司服從原審判決。
二審查明事實
二審法院查明事實與原審相同。
二審審理結果
二審法院認為:
本案的核心問題在于本專利權利要求1相對于對比文件是否具有創造性。創造性,是指同申請日以前已有的技術相比,該發明有突出的實質性特點和顯著進步。在涉及化學反應式的化學或藥品發明領域中,本領域技術人員無需創造性勞動即可想到用結構、物理化學性質相同或相近的化合物替代現有技術中的相應化合物。在創造性判斷中,對于用結構、物理化學性質相同或相近的化合物代替現有技術中的化學反應式的,在用途相同的前提下,具有創造性的必要條件是要有意料不到的效果。此意料不到的效果可以是對己知效果有實質性的改進或提高,或者是在公知常識中沒有明確的或不能由常識推論得到的效果。
本案中,將本專利權利要求1與對比文件相比,二者的區別特征僅在于所使用的手性助劑不同,本專利權利要求1使用DMSO-d6或者含有DMSO-d6的溶劑,而對比文件使用DMSO或者含有DMSO的溶劑。DMSO-d6與DMSO具有相同化學性質的化合物,在對比文件所公開的使用DMSO作為手性助劑拆分氨氯地平對映體的情況下,本領域技術人員容易想到與之性質相近的DMSO-d6也能用于拆分氨氯地平對映體,并替代DMSO從而得到本專利權利要求1技術方案。雖然DMSO-d6主要用于核磁共振領域且價格昂貴,在本專利申請日之前也未公開此種替換,但從現有證據來看,并不存在進行這種替換的障礙。本案的關鍵在于用DMSO-d6代替DMSO對于拆分氨氯地平對映體是否存在意料不到的技術效果。如果存在意料不到的技術效果,則本專利權利要求1具有創造性;反之,則本專利權利要求1不具有創造性。
意料不到的技術效果通常需要用試驗數據來證明,如果專利權人針對無效請求人二提出的本專利未取得意料不到技術效果的主張未能提出充分可信的試驗數據,則不能認定本專利具有創造性。本案中,對于氨氯地平對映體的拆分,其主要的效果體現在光學純度和收率,而其中尤以光學純度為最主要的效果指標。本專利公開了5個實施例,而對比文件公開了11個實施例。對于以試驗數據體現出來的效果的比較,應當以相同技術特征最多、試驗條件最為相近的情況下的數據進行比較,同時參考不同試驗條件下的總體效果。從本專利和對比文件實施例來看,本專利實施例1和4的試驗條件分別與對比文件實施例9和10相同,在進行效果的比較時最具有可比性。對比文件實施例9和10的光學純度均為99.5%,而本專利權利要求1和4對應的光學純度分別為99.9%和99.2%,對比文件實施例9的收率為67%,而本專利實施例1的收率68%。由此可見,將DMSO-d6代替DMSO后,這種替換對其收率并沒有顯著提高,光學純度也基本相同,本專利部分實施例的光學純度還低于對比文件,因此,本專利權利要求1相對于對比文件來說,部分實施例的光學純度有一定的提高,但該種進步并沒有產生新的性能,不是一種“質”的變化,且沒有證據證明其所提高的量超出人們預期的想象,因此本專利相對于對比文件并未取得意料不到的技術效果。專利權人張喜田主張該領域的數值提高的空間非常有限,但其未提交有關證據證明,對其關于本專利權利要求1的技術方案具有意料不到的技術效果的上訴主張,法院不予支持。
專利的技術效果應當記載在申請日提交的說明書中,應當以記載在本專利說明書中的試驗數據為依據。說明書中未披露的技術效果不應用于評價本專利的創造性,專利權人也不得在無效程序中就說明書中未披露的技術效果補充提交效果數據。本案中,張喜田主張本專利與對比文件相比,將有害雜質的含量減小了5倍,與對比文件相比,本專利具有對水分不敏感的優點,而且可以使用更大量的有機溶劑。由于張喜田的上述主張在本專利說明書中均沒有記載,超出了說明書記載的內容,法院不予考慮。
綜上所述,本專利權利要求1的技術方案相對于對比文件并不是非顯而易見的,且也沒有取得意料不到的技術效果,本領域技術人員不需要付出創造性勞動就可以在對比文件的基礎上得到本專利權利要求1的技術方案,因此本專利權利要求1不具備《專利法》第二十二條第三款所規定的創造性,應當被宣告無效。
綜上,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當予以維持。上訴人張喜田的上訴主張缺乏事實及法律依據,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一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一、二審案件受理費各1000元,均由張喜田負擔(已交納)。
- 最近發表
- 知識產權導航
- 知識產權匯編
- 搜索
- 知識產權交易
- 涉外知識產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