溫州曙光訴河南全新無刷自控電機軟啟動器發明專利侵權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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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成都市中級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書
( 2009)成民初字第463號
原告溫州市曙光起動設備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樂清市柳市大興西路431號。
法定代表人朱福奶,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王飛,女,該公司法務部部長,住安徽省青陽縣楊田鎮黃泥村一下莊組42號。
委托代理人尉偉敏,杭州杭誠專利事務所有限公司專利代理人。
被告河南全新液態起動設備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輝縣市冀屯鄉西北流村東。
法定代表人尚勤貴,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毋致善,男,新鄉市平原專利有限責任公司專利代理人,住河南省新鄉市牧野區建北四路4號樓3單元7號。
委托代理人王文祥,河南輝龍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成都拓福商貿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龍鄉西林村一二.組。
法定代表人吳相賢,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杜兵,男,該公司職工,住四川省彭州市天彭鎮南大街276號。
原告一溫州市曙光起動設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曙光公司)與被告河南全新液態起動設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全新公司)、被告成都拓福商貿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拓福公司)侵犯發明專利權糾紛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24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09年6月30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一般授權代理人尉偉敏、王飛,被告全新公司法定代表人尚勤貴、一般授權代理人毋致善、王文祥,被告拓福公司一般授權代理人杜兵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曙光公司訴稱,2003年2月2日,朱福奶、翟佑華、馬國奶三人向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知識產權局(以下簡稱國知局)申請了名為“無刷自控電機軟啟動器”的發明專利,該專利于2006年3月8日獲得授權(專利號為ZL03112809.2)。 2003年3月1日上述專利權人與原告簽訂了專利實施許可合同,約定的方式為獨占許可。原告該WZR型無刷自控電機軟起動器于2004年3月28日通過了江西省電機產品檢測站檢測,各項指標均達到《WZR型無刷自控電機軟起動器》 Q/S5G-2C}}-2003企業標準的要求;2004年12月27日經浙江省科技廳鑒定,浙科鑒字[2004]第130號結論為:其技術性能在繞線式電動機軟起動器技術方面處于國內領先水平;2005年該產品獲得樂清市科學技術進步三等獎。在短短幾年的時間內,該產品銷遍了大部分省、市、自治區,創造了良好的社會效益和經濟效益。2007年,原告發現全新公司未經許可大量生產、銷售仿冒專利的侵權產品,并在網站上公開發布相關信息。2008年12月8日,原告向杭州市國立公證處申請對全新公司的網站信息進行了公證保全,2009年2月23日至24日,成都市成都公證處在拓福公司處公證購買了被控侵權產品。全新公司未經原告及專利權人許可,為生產經營目的制造銷售的產品已落入本案發明專利的權利保護范圍,構成侵權,應承擔主要責任。
拓福公司作為經銷商,以營利為目的銷售由全新公司提供的涉案專利產品,同樣構成侵權,應承擔相應的責任。據此,原告訴請判令兩被告立即停止專利侵權行為,停止制造、銷售涉案“無刷自控電機軟啟動器”專利侵權產品并銷毀生產模具;判令全新公司賠償原告損失80萬元人民幣及原告為調查、制止侵權所支付的合理費用3萬元;本案訴訟費用由兩被告承擔。
被告全新公司答辯稱,1、曙光公司無權提起本案訴訟。朱福奶、翟佑華、馬國奶作為涉案專利的共同發明人,與原告簽訂《發明專利申請權許可合同》時尚未獲得專利授權,合同性質只是一份發明專利申請權許可合同,而不是一份專利實施許可合同。在合同簽訂后,專利中請人未實際變更,合同未實際履行。雖然合同中載有專一利實施的許可內容,但因簽訂合同時共同發明人尚未獲得專利權,故該部分內容亦應歸于無效。且該合同未按照《專利實施許可合同備案管理辦法》的規定辦理備案登記,因不具備生效的法律條件而不生效。2、同時,原告提出要求賠償數額的依據只是一張收款收據,依法不能作為主張要求賠償的依據。3、全新公司不構成對朱福奶等三人發明專利權的侵權。涉案專利權利要求1中所述“動電極與靜電極之間設有阻止動電極向靜電極移動的彈性阻力裝置”為上位概念限定的技術特征。該專利申請文件中共7項權利要求,在審查過程中,審查員指出權利要求4對權利要求1中所述彈性阻力裝置為“壓縮彈簧,壓縮彈簧一端固定在動電極上,另一端固定在靜電極上”在說明書中沒有記載,故權利要求4沒有以說明書為依據,不符合專利法規定,故申請人在意見陳述書中刪除了從屬權利要求4。根據普遍遵循的禁止反悔原則,權利要求1中的彈性阻力裝置不包含壓力彈簧這一阻力裝置。該技術特征既不與權利要求l中的彈性阻力裝置相同,也不等同。且由壓縮彈簧組成的彈性阻力裝置已屬于公知技術,并已進入公知領域。拓福公司所代銷的無刷自控電機軟啟動器所采用的是壓力彈簧,該技術特征既不與權利要求l中的彈性阻力裝置相同也不等同。并在庭審中稱,將全新公司的被控侵權產品技術特征與專利權利要求1所述技術特征進行對比,雖然被控侵權產品的技術特征除權利要求1中的彈性阻力裝置被替換為壓力彈簧外均完全一致,但基于上述理由,該項不同使被控侵權產品未落入涉案專利的保護范圍。據此,請求依法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被告拓福公司答辯稱,其對原告獲得涉案專利授權這一事實并不知情;拓福公司預售的產品具有正當渠道,來源于全新公司,并不存在侵犯原告專利權的故意;在接到原告指控之后,已停止了銷售該產品,故原告主張無法律依據。并在庭審中,認可全新公司關于被控侵權產品未落入涉案專利保護范圍的主張及理由。請求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經審理查明,2003年2月2日,朱福奶、翟佑華、馬國奶三人向國知局申請了名為“無刷自控電機軟啟動器”的發明專利。2003年3月1日,朱福奶、翟佑華、馬國奶三人與原告簽訂了《“無刷自控電機軟啟動器”發明專利申請權許可合同》(以下簡稱許可合同),載明許可實施專利名稱為“無刷自控電機軟啟動器”,申請號ZL03112809.2、申請日2003年2月2日、專利申請權人為朱福奶、翟佑華、馬國奶三人;上述三人保證未就該專利技術自己進行實施和許可第三方實施,在專利授權后有效期內維持其專利權有效性,按時繳納專利年費,如專利被宣告無效,合同終止,退還相應許可費;如發生專利被仿冒、假冒等侵害行為,原告有單獨提起訴訟的權利;實施方式為獨占許可;專利實施許可費總額為50萬元;并約定了后續改進的權利分享、不可抗力和合同變更、違約責任、爭議解決等內容,其中在最后第十二條第一款約定:“本專利授權后該合同自動轉為發明專利權實施許可合同”。
2005年4月24日,朱福奶、翟佑華、馬國奶向原告開具了收取發明專利實施許可費(發明專利申請號ZL03112809.2 ) 50萬元的收款收據。
2004年9月10日,國知局在其出具的第一次審查意見通知書中指出:權利要求4-7不符合一專利法第26條第4款的規定,權利要求4在其限定部分對本發明作了進一步限定,但其中的技術特征“所述彈性阻力裝置為壓縮彈簧,壓縮彈簧一端固定在動電極上,另一端固定在靜電極上”在說明書中沒有記載,因此權利要求4沒有以說明書為依據,不符合專利法第2f條第4款的規定。朱福奶等三人2005年1月18日向國知局出具意見陳述書, 稱從權利要求書中刪去權利要求4。 2006年3月8日國知局頒發名稱為“無刷自控電機軟啟動器”,專利號為ZL03112809.2的發明專利證書,載明的發明人與專利權人均為朱福奶、翟佑華、馬國奶。該專利權利要求書記載的權利要求共有5項,其中權利要求1的內容為:1、一種無刷自控電機軟起動器,包括電解液、電解液貯容器,處于電解液中可相對移動的靜電極和動電極以及與其電氣相連接的接線柱,接線柱與電機電樞連接,使靜電極和動電極之間的電阻與電機串接,其特征在于:所述電解液貯容器為環形容器,固定套設在電機轉軸上,靜電極和動電極相對地沿轉軸徑向放置,且相對于軸心,靜電極設置在動電極的外側,電解液貯容器內腔中還設有沿徑向設置的導向桿,動電極可滑動地安裝在其上,動電極與靜電極之間設有阻止動電極向靜電極移動的彈性阻力裝置;所述彈性阻力裝置的阻力與動電極和靜電極之間距離成反比;電解液貯容器上還設有排氣閥和安全閥。該專利的、說明書載明:在現在技術中,為減少繞線式三相異步電動機的啟動電流,并保持基本恒定的啟動轉矩,一般均采取串入電阻的方式進行啟動,如安裝固定電阻,由于電阻是有限級數調節,切換時會產生沖擊電流和轉矩;如安裝頻敏電阻,因串入轉子回路的電阻是感性的,降低了電機的啟動轉矩的啟動時的功率因數,不能應用于球磨機、抽油機、皮帶運輸機等高啟動轉矩場合。同時,其成本較高,質量較重,限制了它的應用范圍。而現有的電動機液態軟啟動器,雖然其串入的電阻阻值可連續調節,但需要配有專用的啟動控制裝置,不僅結構復雜,成本較高,還不能完全根據電動機實際轉速調整串入的電阻阻值,難以達到最佳啟動過程控制。本發明的目的在于為克服現有啟動裝置的不足而提供一種不但結構簡單、成本較低、串入電阻阻值連續可調,無需另配專用啟動裝置,且可根據電動機實際轉速自動接入阻值適當的電阻并具有基本恒定的啟動轉矩和功率因數的軟啟動器。上述權利要求1載明的技術特征可歸納為:A、一種無刷自控電機軟起動器,包括電解液、電解液貯容器,處于電解液中可相對移動的靜電極和動電極以及與其電氣相連接的接線柱,接線柱與電機電樞連接,使靜電極和動電極之間的電阻與電機串接。B、所述電解液貯容器為環形容器,固定套設在電機轉軸上。C、靜電極和動電極相對地沿轉軸徑向放置,且相對于軸心,靜電極設置在動電極的外側。D、電解液貯容器內腔中還設有沿徑向設置的導向桿,動電極可滑動地安裝在其上。E、動電極與靜電極之間設有阻止動電極向靜電極移動的彈性阻力裝置。F、所述彈性阻力裝置的阻力與動電極和靜電極之間距離成反比。G、電解液貯容器上還設有排氣閥和安全閥。2008年12月12日及2009年3月6日,國知局出具了收取上述專一利年費、補繳年費及滯納金收據。
應原告委托試驗,江西省電機產品檢測站于2004年3月28日出具DJC08-2004“檢驗報告”,對WZR型無刷自控電機軟起動器檢測作出檢驗結論為,委檢項目性能指標符合Q/SG-2003企業標準的要求。2004年12月27日,經浙江省科技廳組織鑒定,作出浙科鑒字[2004]第I30號“科學技術成果鑒定證書”,其鑒定意見主要為:1、提供鑒定的技術文件基本完整、規范,符合鑒定要求,可以指導生產。2:該產品主要創新點(內容略),“在繞線式電動機軟起動器技術方面處于國內領先水平”;3、樣機經江西省電機產品檢測站檢驗,所測各項技術指標符合Q/SG-2003《WZR型無刷自控電機軟起動器》的要求。并經多家用戶使用,反映良好;4、該公司已通過ISO9001:2000質量管理體系認證,其生產設備、工藝工裝、檢測手段能滿足批量生產的要求。“該產品的研制是成功的,一致同意通過省級新產品鑒定,可以投入批量生產”。2005年12月,樂清市人民政府向原告、朱福奶、翟佑華、馬國奶及屠永平就WzR型無刷自控電機軟起動器頒發了“樂清市科學技術進步證書”,獎勵等級為三等。
全新公司在中國軟啟動網網站(網址www.rqdw.com)發布了被控侵權的無刷自控電機軟啟動器廣告及產品信息。2009年2月23日,馬國奶、屠永平在拓福公司處公證購買被控侵權的無刷自控電機軟啟動器。從被控侵權產品實物來看,其技術方案特征為:a、一種無刷自控電機軟起動器,包括電解液、電解液貯容器,處于電解液中可相對移動的靜電極和動電極以及與其電氣相連接的接線柱,接線柱與電機電樞連接,使靜電極和動電極之問的電阻與電機串接。b、所述電解液貯容器為環形容器,固定套設在電機轉軸上。c、靜電極和動電極相對地沿轉軸徑向放置,且相對于軸心,靜電極設置在動電極的外側。d、電解液貯容器內腔中還設有沿徑向設置的導向桿,動電極滑動地安裝在其上。e、動電極與靜電極之間設有阻止動電極向靜電極移動的壓力彈簧裝置。f、壓力彈簧裝置的阻力與動電極和靜電極之間距離成反比。g、電解液貯容器上還設有排氣閥和安全閥。
本院另查明,全新公司與拓福公司于2008年2月1日簽訂《產品合作發展協議》(以下簡稱合作發展協議),約定就包含全新公司生產的“無刷自控電機液阻軟啟動器”在內的若干電氣產品,拓福公司取得有效銷售權,以其名義獨立購銷產品,建立帳目,在全新公司給出的銷售價格基礎上自行制定價位結構等。2008年11月25日,全新公司與拓福公司簽訂購銷“無刷自控電機液阻軟啟動器”1臺的《工業品供貨合同》(以下簡稱供貨合同),約定價格為6000元。之后,全新公司按約向拓福公司提供了1臺“無刷自控電機液阻軟啟動器”。該“無刷自控電機液阻軟啟動器”即為公證保全的被控侵權產品。
原告為本案支出公證費2000元,錄音光盤刻錄費40元、打印工本費1元。
證明上述事實的證據有,許可合同、收款收據、發明專利證書、國知局專利收費收據、檢驗報告、科學技術成果鑒定證書、樂清市科學技術進步證書、浙江省杭州市國立公證處出具的 (2008)杭證民字第11346號公證書、成都市成都公證處出具的 (2009)成證內經字第8447號公證書、公證保全的被控侵權產品、公證費等相關費用收取憑證、合作發展協一議、供貨合同及當事人陳述等。
上述證據具有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及證明力,應予采信。
本院認為,一、朱福奶、翟佑華、馬國奶系專利號為ZL03112809.2,名稱為“無刷自控電機軟啟動器”發明專利的發明人及專利權人。上述三人與原告所簽訂的許可合同,系雙方真 實意思表示,不違反相關法律法規的強制性規定,應屬有效合同。 雖然,該合同未按國知局《專利實施許可合同備案管理辦法》第 五條的規定進行備案,但不屬于違反法律法規的強制性規定,故 全新公司關于該合同未經備案尚未生效的辯稱理由不能成立。該 合同雖名為“發明專利申請權許可合同”,但其內容為專利申請技術的實施許可,及該技術獲得專利授權后轉化為專利的實施許可。故該合同在簽訂時,其性質為專利申請技術實施許可合同,在涉及的專利申請技術于2006年3月8日經國知局授予發明專利權后,該合同的性質依約變更為專利實施許可合同。上述合同性質的變更及雙方關于專利獨占實施許可的意思表示真實,亦未違反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為有效約定。綜上所述,全新公司關于上述合同系專利申請權許可合同。且因專利申請人未變更,故合同未實際履行及未經授權約定專利實施許可的內容無效的辯稱理由不能成立。根據上述合同約定原告享有涉案專利的獨占許可使用權并受法律保護,可以依法單獨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故全新公司關于原告不具備訴訟主體資格的辯稱理由亦不能成立。
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第五十六條第一款的規定,即“發明或者實用新型專利權的保護范圍以其權利要求的內容為準,說明書及附圖可一以用于解釋權利要求”,涉案發明專利的保護范圍以其權利要求中記載的內容為準。進行侵權判定,應以專利權利要求中記載的技術方案的全部必要特征與被控侵權產品的全部技術特征逐一進行對應比較。與涉案發明專利說明書所描述的技術特征相比較,除被控侵權產品技術特征中e、f使用壓力彈簧作為涉案發明專利權利要求1中E, F所述的彈性阻力裝置外,其余技術特征均一致。涉案發明專利獨立權利要求1中的必要技術特征E, F所描述的彈性阻力裝置,系指具有彈性的、阻止動電極向靜電極移動的裝置,其阻力與動電極和靜電極之間距離成反比。而被控侵權產品所使用的壓縮彈簧也系一種具有彈性的、阻止動電極向靜電極移動的裝置,其屬于彈性阻力裝置的下位概念。當專利獨立權利要求中記載的某項必要技術特征采用的是上位概念特征,而被控侵權產品采用的是相應的下位概念時,則專利技術技術特征包含了被控侵權產品的技術特征。故被控侵權的“無刷自控電機液阻軟啟動器”技術特征a- g分別與涉案發明專利技術特征A-G一一對應相同,已完全覆蓋了原告專利權利要求的全部必要技術特征。至于專利申請人在權利申請文件中刪去從屬權利要求4的行為,并非是對基本權利要求1所劃定的最大保護范圍予以限制,故在原告根據權利要求1來確定其保護范圍的情一況下,被告關于適用禁止反悔原則限制原告專牙J保護范圍,即受保護的彈性阻力裝置應排除與壓縮彈簧相同的壓力彈簧這一阻力裝置的主張不能成立。同時,因彈性阻力裝置和壓縮彈簧只是訴爭專利和被控侵權產品的技術特征之一,而非全部技術方案,鑒于公知技術抗辯是指被控侵權技術方案的全部公知,故全新公司關于因壓縮彈簧可以組成彈性阻力裝置屬于公知技術,被控侵權產品未落入專利保護范圍的抗辯主張不能成立。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第十一條第一款的規定,發明專利權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規定的以外,任何單位和個人未經專利權人許可,都不得實施其專利,即不得為生產經營目的制造、使用、許諾銷售、銷售、進口其專利產品。全新公司以生產經營為目的,未經專利權人許可,制造、銷售“無刷自控電機液阻軟啟動器”,侵犯了原告享有的涉案專利的獨占實施許可權。拓福公司為生產經營目的銷售被告全新公司制造的上述產品,亦侵犯了原告的專利權。
三、責任承擔方式。被告全新公司就其制造、銷售“無刷自控電機液阻軟啟動器”的侵權行為,應承擔停止侵權及賠償損失的民事責任。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專利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若干規定》第二十一條的規定,由于原告未舉出其所受的損失及全新公司獲利的證據,本院綜合考慮本案的專利類型為發明專利、該專利的運用價值、全新公司的侵權行為為未經許可而制造和銷售等因素,酌情確定原告的經濟損失。雖然原告主張參照專利許可使用費的數額進行賠償,但鑒于原告主張的專利許可合同系由包括原告法定代表人在內的專一利權人與原告所訂立,故在確定賠償數額時不宜直接參照該合同約定的專利許可使用費確定。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專利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若干規定》第二十二條的規定,人民法院根據權利人的請求以及具體案情,可以將權利人因調查、制止侵權所支付一的合理費用計算在賠償數額范圍之內。原告為本案支出的公證費2000元,錄音光盤刻錄費40元、打印工本費1元為合理費用,予以支持.因原告未舉證證明被告全新公司為制造被控侵權產品使用的特定生產模具,故其關于銷毀生產模具的主張,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拓福公司因其銷售被控侵權產品的行為,應承擔停止銷售的民事責任。但被告拓福公司舉證證明了其所銷售的1臺被控侵權產品的合法來源,同時原告未舉證證明被告拓福公司知道其所銷售的產品是未經專利權人許可而制造并售出的專利產品,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第六十三條第二款“為生產經營目的使用或者銷售不知道是未經專利權人許可而制造并售出的專利產品或者依照專利方法直接獲得的產品,能證明合法來源的,不承擔賠償責任”的規定,被告拓福公司不承擔賠償責任。
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第十一條第二款,第五十六條第一款,第六十三條第二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河南全新液態起動設備有限公司從本判決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制造、銷售侵權產品“無刷自控電機液阻軟啟動器”,且在未合法取得ZL03112809.2號發明專利權、專利使用權前或在該專利權失效前不得實施該專利。
二、成都拓福商貿有限公司從本判決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銷售侵權產品“無刷自控電機液阻軟啟動器”,且在未合法取得ZL03112809.2號發明專利權、專利使用權前或在該專利權失效前不得實施該專利。
三、河南全新液態起動設備有限公司在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溫州市曙光起動設備有限公司經濟損失30萬元以及溫州市曙光起動設備有限公司為制止侵權而支付的合理費用2041元。
三、駁回溫州市曙光起動設備有限公司的其余訴訟請求。
如河南全新液態起動設備有限公司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上述賠償義務,則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費12100元(此款已由原告曙光公司預交),由原告曙光公司承擔100元,被告全新公司承擔10 000元,被告拓福公司負擔2000元,被告全新公司應在履行上述給付義務時一并向原告曙光公司支付,被告拓福公司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原告曙光公司支付。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四川省高級人民法院。
審判長 王穎
代理審判員 劉蓓
代理審判員 盧志紅
四川省成都市中級人民法院(章)
2009年9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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