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標法第五十條的立法目的
五洲商務網
新商標法第五十條規定,“注冊商標被撤銷、被宣告無效或者期滿不再續展的,自撤銷、宣告無效或者注銷之日起一年內,商標局對與該商標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標注冊申請, 不予核準”。根據該條規定,對于被撤銷、被宣告無效或者期滿不再續展的“ 失效商標” 給予一年的“ 過渡期” 保護。這條規定并非2013年修改商標法時新增加的規定,它來源于1983年商標法第三十二條。前兩次修法都沒有修改此條,2013年修法時該條增加了“被宣告無效”的情形,應該是因為這次修法將無效與撤銷區分開來而作的技術性修改,本條的立法意圖和實質內容都沒有變化。那么對“失效商標”給予一年的“過渡期”保護是否必要?實踐中會產生哪些問題?
通常認為,“之所以這樣規定是因為商標注冊被撤銷或者注銷后,原商標注冊人生產的使用該注冊商標的商品并不能立即退出市場,如果此時其他企業注冊與之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標,就有可能使市場上同時出現不同企業生產的帶有相同或者近似商標的商品,從而造成消費者的混淆,為了防止出現此種情況,本條規定了一年的期限,在此期限內,商標局不核準他人提出的相同或者近似商標的申請。超過此期限,原注冊人的商品一般銷售完畢,就不受此規定的限制了”。2013年商標法第五十條規定仍然出于同樣考慮。“本條規定并不是仍要保護已被撤銷、被宣告無效或注銷的商標的權利,而主要是出于維護市場秩序和保護消費者的利益、防止消費者對商品來源產生混淆的考慮”。也就是說,該條是出于保護消費者的利益而設立。被撤銷或被注銷的商標雖然不再享有商標專用權,但由于失效前的使用行為,該商標在市場上仍殘存信譽,通過禁止他人在一年內在類似商品上注冊相同或近似商標,對使用這些商標的原有商品提供一年的過渡期保護,以避免消費者的混淆。待過渡期滿后,原有的商品已大致銷售完畢,再對這樣的申請予以核準。
這樣解釋看似合理,但是,商標之所以失效或因其商標自始不具備合法性或注冊后喪失注冊的合法性(被撤銷或宣告無效),或因商標注冊人的主動選擇(不予續展),對這些失效商標再給予一個過渡期保護有多大合理性和必要性?
(一)被撤銷商標
商標被撤銷,根據商標法第四十九條規定,有以下三個原因:一是自行改變注冊事項的;二是注冊商標成為商品通用名稱;三是沒有正當理由連續三年不使用。
因自行改變注冊商標、注冊人名義、地址或者其他注冊事項的,由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期滿不改正的,由商標局撤銷其注冊商標。這種情形屬于違反規范使用注冊商標義務而被撤銷的情形。第五十條當然是為了保護規范使用注冊商標的產品的信譽,對因不規范使用注冊商標而被撤銷的商標繼續保護不符合立法本意。而且,出現這種情況一般由地方工商局責令其限期改正,被撤銷的情形在實踐中極少發生。如果注冊商標被認定已經成為核定使用商品的通用名稱,說明市場上已經有多家生產同類商品的企業將該注冊商標作為商品名稱在使用,注冊商標因為已經不能發揮區別商品來源的基本功能而被撤銷。這時原標識已經不具有識別作用,不可能再造成消費者對來源的混淆。而且如果其他人申請該標識也會因為缺乏商標顯著性被駁回,適用該條規定亦無必要性。
如果是因為沒有正當理由連續三年不使用而被撤銷,說明原商標注冊人已至少連續三年未使用該商標,自然市場上也不會存在原注冊人使用該商標的商品了。即使允許他人注冊,也不可能造成消費者的混淆,因而“對使用這些商標的原有商品提供一年的過渡期保護”的立法意圖已沒有實質意義。
(二)被宣告無效商標
對于被宣告無效的商標,意味著該商標存在不應注冊的事由,其取得的專用權自始無效。根據新商標法第四十四條、第四十五條的規定,一個商標被宣告無效,可能因為以下幾種原因:一是違反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規定的注冊;二是以欺騙手段或者其他不正當手段取得注冊;三是違反商標法第十三條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五條、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的規定。
第一種情況下,違反絕對理由,即違反第十條關于合法性要求不能用作商標,或者因不符合顯著性要求即第十一條、第十二條而不具有商標識別性。違反第十條規定的標識本來就禁止作為商標使用,其獲得注冊也會視為自始即不存在,不應該再對其提供過渡期保護。而且,違反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規定的商標本來就會被商標局直接駁回,不需要以這條理由來禁止新的商標注冊申請獲得注冊。
第二種情況,是指以偽造申請書件、隱瞞事實真相或其他不正當手段申請注冊,是屬于擾亂商標注冊秩序、損害公共利益的行為,其獲得注冊的商標可以被商標局依職權宣告無效,也可以由任何人向商評委申請宣告無效。實踐中包括:偽造申請書件或者其他證明文件騙取商標注冊的行為,違反誠實信用原則的惡意注冊、損害公平競爭市場秩序的行為等。對這類注冊商標宣告無效體現了法律上對原商標注冊人不誠信行為的一種非難,類似于一種“懲罰”。取消注冊是為了維護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更好地保護消費者利益。如果宣告無效后再繼續保護使用這些商標的產品,則與保護公共利益的目的背道而馳。
第三種情況被無效,是因為損害他人在先權利,包括他人在先使用的商標,在先注冊的商標、在先形成的其他合法權益。假設惡意注冊商標被宣告無效,合法在先權利人自己前來申請注冊,法律不但不應該阻止其注冊,反而應該使其盡快獲得注冊,避免消費者對商標所標識的商品的真實來源持續產生誤認。所以,巴黎公約中有關于代理人搶注的強制移轉的制度,目的就是要使合法在先權利人盡快獲得注冊。當然,如果是合法在先權利人之外的第三人前來申請注冊,倒可以通過適用該規定阻止其注冊??墒沁@個“阻止”也只是在一定期間內延誤其注冊,只要第三人提出復審,就可以輕松繞過該條獲得注冊。而且,取消該商標的注冊目的之一就是為了保護消費者利益,使其不會將其與在先權利人的使用聯系起來。如果在取消注冊后又延緩合法權利人的注冊,就會造成消費者對商品的真實來源繼續產生誤認,這樣不但損害了在先權利人的合法權利,也不符合本條“維護市場秩序和保護消費者的利益”的初衷。
(三)期滿不再續展的商標
商標法第四十條規定,注冊商標有效期滿,需要繼續使用的,商標注冊人應當在期滿前十二個月內按照規定辦理續展手續;在此期間未能辦理的,可以給予六個月的寬展期。因此,判斷商標注冊人是否不再續展,應在有效期屆滿后的六個月寬展期過后。如果至此時申請人仍未辦理續展手續的,才是“期滿不再續展的商標”。通常情況下,原商標注冊人之所以不續展,是因為企業早就放棄使用該商標,這時市場上早已不存在使用該商標的商品,再給予一年過渡期保護完全沒有必要,反而造成這些早就放棄使用的商標阻止了他人商標盡快獲得注冊的現象,對企業利用商標注冊來保護其合法經營造成不利影響。當然,也不排除企業仍在使用商標只是由于疏忽忘記續展的情況。只有在這種情況下,前述立法必要性從理論上講才具有一定合理性。實際上,隨著企業商標意識的提高,對于仍在使用的商標,權利人忘記續展的情況已經越來越少。而且,如果是原注冊人一直在使用這個商標,完全可以主張在先使用、通過商標法第三十二條來阻止他人的注冊。
綜上,在商標被撤銷、被宣告無效的情況下,“對失效商標給予一年過渡期保護”并不符合“維護市場秩序和保護消費者的利益、防止消費者對商品來源產生混淆”的立法原意,反而會損害在先權利人的合法利益。在商標期滿不續展的情況下,“給予一年過渡期保護”僅在企業仍在使用商標只是疏忽忘記續展的極少情況下才具有必要性,但原商標注冊人又可以通過其他條款阻止他人獲得注冊。(本文來源:失效商標過渡期保護之必要性探討;作者:戴山鵬;單位:國家工商總局商標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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