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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現有司法實踐對商標侵權構成的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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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司法實踐中,不同的案件作法有所差別,主要區別體現在“混淆”要件的適用上,以及是否引入“商標意義上的使用”這一要件。



    一、嚴格適用《商標法司法解釋》的規定,將“混淆”要件作為商標近似及商品類似的認定要件,而非獨立要件。

    因該作法明確規定在《商標法司法解釋》中,因此,實踐中采用這一作法的案件相對較多。

    如在涉及“女人香”商標的案件中,法院認為,將被告“第戎女人香”商標與原告“女人香”商標進行對比,二商標均為文字商標,“第戎女人香”是在“女人香”基礎上加上“第戎”組合而成,而第戎是法國地名,國內消費者并不一定知曉,故“第戎”文字并不能構成二商標的顯著區別。相比之下,二商標的共同文字部分“女人香”容易使消費者對商品產源產生誤認。因此,“第戎女人香”與 “女人香”商標為近似商標。



    二、將“混淆”要件作為與商品類似、商標近似并列的獨立要件。

    如在涉及到直接混淆認定的“強軍及圖”侵犯注冊商標專用權案件中,法院即采用了此種作法。

    該案中,法院認為,原告注冊的“強軍”商標,包括文字部分及圖形部分,其中“小男孩”的卡通形象是原告注冊商標的顯著部分,對消費者購買商品起到引導作用。被告生產、銷售的產品與原告注冊的“強軍”商標核定使用的商品相同。被告未經原告許可,在與原告相同的產品的標貼上,使用了與原告注冊商標顯著部分完全相同的卡通形象,足以使消費者產生誤認,構成對原告注冊商標專用權的侵犯。

    另如,在涉及到間接混淆認定的“NEC”侵犯注冊商標專用權案件中,亦存在此種情況。

    該案中,法院認為,被告理丹公司和被告日電公司在未經原告許可的情況下,在涉案產品上使用與原告四個“NEC”注冊商標相同或相似的商標標識,這足以令相關公眾認為涉案產品與原告存在特定聯系,造成混淆。因此,被告理丹公司生產、銷售,被告日電公司銷售涉案產品的行為,侵犯了原告對上述四個“NEC”注冊商標的專用權。



    三、增加“商標意義上的使用”這一要件實踐中,法院在越來越多的案件中增加了“商標意義上的使用”這一要件,并將其作為在判定商品或服務類似、商標近似之前應考慮的因素。

    如在涉及“仁愛”商標的侵權案件中,法院在對被告的行為未構成商標意義上的使用作出認定后,即得出被告的使用不構成侵權的結論,而不再對商品是否類似以及商標是否近似予以評述。

    該案中,原告仁愛教育研究所享有“仁愛”注冊商標專用權,核定使用服務為“教學、教育、課本出版(非廣告材料)等,原告亦以此為商標出版“仁愛”版《英語》教材。被告雙語報社出版的《學生雙語報》為教輔用書,該報紙在使用“學生雙語報及圖”作為商標的前提下,右上角標有“2004—2005學年度 第37期 仁愛七年級版”等文字。

    該案中,法院認為,任何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組織只有在未經注冊商標專用權人許可將其注冊商標標識作商標意義上的使用時,該使用行為才構成對注冊商標專用權的侵犯。而《學生雙語報》中對于“仁愛”二字的使用屬于描述性使用,其目的并非在于表明該報紙的來源,而是在于說明并強調該報紙的內容與仁愛研究所的英語教材有關,以便于讀者了解該報紙的內容。據此,該使用行為不屬于商標意義上的使用,不構成對仁愛研究所享有的注冊商標專用權的侵犯。

    另如,在涉及“藍星”商標的侵權案件中,法院明確將“商標意義上的使用”作為侵犯注冊商標專用權的認定原則之一,并在認定被告的行為屬于商標意義的使用的情況下,對于商品是否構成類似,以及商標是否為近似進行判斷,最終認定被告的行為構成對原告注冊商標專用權的侵犯。

    該案中,法院明確指出,符合《商標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的侵權行為應當符合三個要件。其一、被控侵權標識作為商標使用;其二、使用于同種或類似商品;其三、所使用的商標屬于相同或近似商標。(本文來源: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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