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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深圳A公司申請商標行政復議被駁回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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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深圳A公司不服商標局作出的《關于撤銷核準甲商標轉讓補發注冊證決定的通知》提出行政復議申請,復議機關于2010年5月19日予以受理。經審查,A公司于2010年4月29日以相同的事實和理由向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一中院已于2010年5月7日受理了該行政訴訟。根據《行政復議法》第十六條和《行政復議法實施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一款第二項的規定,復議機關駁回了A公司的復議申請。



    評析:本案涉及到商標行政復議和行政訴訟的程序選擇、銜接問題。

    行政復議與行政訴訟在程序上的銜接可以分為以下幾種情況:

    第一,選擇型,即由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在行政復議與行政訴訟之間自由選擇,在選擇了行政復議后如對復議決定不服,仍可提起行政訴訟。

    第二,選擇兼終局型,即由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自由選擇行政復議或行政訴訟,但選擇了行政復議后即不得再提起訴訟。

    第三,必經型,即行政復議是行政訴訟的必經程序,通常稱為復議先行或復議前置。

    第四,復議終局型,即只能復議,不能訴訟,且復議決定為終局決定。

    《行政復議法》第十六條規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申請行政復議,行政復議機關已經依法受理的,或者法律、法規規定應當先向行政復議機關申請行政復議、對行政復議決定不服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的,在法定行政復議期限內不得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人民法院已經依法受理的,不得申請行政復議。”可見,我國行政復議與行政訴訟的銜接模式是以選擇型為原則的,在《商標法》無例外規定的情況下,行政相對人對商標行政復議和行政訴訟兩種救濟途徑,可以自由選擇。當行政相對人同時選擇兩種救濟途徑時,復議機關和人民法院應以先受理作為管轄原則。

    本案中,A公司就相同的事實和理由同時提起行政復議和行政訴訟,人民法院先于復議機關受理,因此復議機關根據《行政復議法實施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二款的規定駁回了A公司的復議申請。(本文來源:互聯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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