著名商標權利保護的尺度
五洲商務網
筆者建議在《商標法》修訂中應當給予著名商標應有的法律地位,但是,無論如何,著名商標只是在一定區域內知名的商標,其保護的程度不應與馳名商標完全等同。從商標法律制度立法的本意來看,知名度越高的商標,其無形價值越高,法律傾向于給予更高的保護程度和力度??梢?,在區域內有知名度,但是還未達到馳名程度的商標,其保護尺度應當與馳名商標有所區別。
在著名商標權利保護范圍的劃定上,各省市當前的做法可謂是五花八門,尺度不一,有些規定甚至突破了《商標法》規定的保護范圍。筆者查閱了相關省市的《著名商標認定和保護條例》,歸納出以下三種標準:
第一,最廣的保護范圍。以甘肅省的規定為典型。根據《甘肅省著名商標認定和保護條例》的規定,著名商標所有權人可以禁止他人登記使用與著名商標相同或近似的文字作為企業名稱或字號,而不以是否會使公眾產生誤認為條件;在他人可否將與著名商標相同或近似的標識作為未注冊商標、商品名稱、裝潢使用的問題上, 著名商標所有權人可以獲得跨類保護,而且并不要求以產生聯想并造成權利人利益損害為要件;他人不得復制、模仿、翻譯著名商標的主要部分作為網絡域名使用,但以使人產生聯想、使著名商標所有人的利益受到損害為條件。
第二,中度的保護范圍。浙江、河北、四川、江西等省份都規定了類似的保護標準。這些省份規定,只有在“可能引起公眾誤認”的前提下,他人才不得將與著名商標相同或近似的文字作為企業名稱或字號使用;他人以著名商標相同或近似的文字、圖形在非同種或非類似商品上作為商品名稱或商品裝潢使用或作為未注冊商標使用,只有在“暗示該商品與著名商標所指商品存在某種聯系”的前提下,著名商標所有人才能請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予以處理。浙江省和河北省還規定,在著名商標公告前,他人已經以著名商標相同或近似的文字作為企業名稱或字號登記的,著名商標權利人可以在著名商標公告之日起兩年內請求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撤銷,這就意味著著名商標的認定有一定溯及力。
第三,較狹窄的保護范圍。以廣東、上海、江蘇等省的規定為代表。這些省份給予著名商標兩方面的法律保護, 一是禁止他人將與著名商標相同或近似的文字
作為企業名稱進行登記; 二是將著名商標使用的商品認定為知名商品,其特有的名稱、包裝或裝潢根據《反不正當競爭法》保護,禁止將著名商標淡化、丑化等。
筆者認為,上述第二種保護標準可以作為劃定著名商標保護范圍的思考。因為第一種保護標準給予著名商標的保護范圍已經遠遠超出我國《商標法》及其相關法律法規給予馳名商標的特別保護,造成了地方法規與法律的規定相抵觸,其合法性令人質疑。根據我國《商標法》第13條的規定,在相同或類似商品上復制、模仿、翻譯他人未在中國注冊的馳名商標,容易導致混淆的,不予注冊并禁止使用。在不相同或不相類似的商品上復制、模仿、翻譯他人已在中國注冊的馳名商標,誤導公眾,致使馳名商標所有人利益受損害的,不予注冊并禁止使用。我國《馳名商標認定和保護規定》第13條規定,當事人認為他人將其馳名商標作為企業名稱登記, 可能欺騙公眾或對公眾造成誤解的,可以向企業名稱登記管理機關申請撤銷該企業名稱登記。從以上法律給予馳名商標以特殊保護的規定可以看出, 馳名商標獲得特別保護的重要條件是,他人的使用必須導致“公眾誤認或產生混淆”為前提。而甘肅省的規定卻突破了這一要求,對他人的使用是否會發生混淆、誤認在所不問,這樣的規定不利于保護合法取得的在先權利, 也不利于保護知名的企業字號。因此,這種高標準的保護范圍是不可取的,也是違反《商標法》的基本規定的。
第二種標準給予著名商標的保護,基本符合《商標法》規定,但是又在《商標法》的基礎上有所突破。因為在對著名商標進行跨類保護時,上述規定采取的是“商標淡化”理論,而我國目前《商標法》中對馳名商標的跨類保護仍采取傳統的“混淆理論”。筆者認為,采取“商標淡化”理論能更好地保護著名商標和馳名商標,因為“商標淡化”理論一反傳統商標法以消費者為直接保護對象⑩的做法, 轉而以保護馳名商標權人為中心。“商標淡化”理論不以消費者的誤認或混淆為條件, 只要他人的使用對馳名商標的顯著性造成“淡化”,就可以認定為侵權,這樣更有利于保護馳名或著名商標。只是在“商標淡化”的判斷標準中應從嚴規定,應以“給權利人利益帶來損害”為必要條件,否則,有可能造成馳名商標或著名商標權人權利的濫用,會侵害到社會公共利益。另外,第二種保護標準的規定也有可商榷之處。如規定在著名商標認定后,著名商標的效力可以具有溯及力。筆者認為,這樣的規定并不妥當。吳漢東教授認為,即使是馳名商標,法律規定的特殊保護, 也應當始于獲得馳名商標這一權利之時。馳名商標的保護不能溯及既往,這是《商標法》和相關國際公約確定的基本原則。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2002年頒布的《關于商標與使用企業名稱沖突糾紛案件審理中若干問題的解答》具有指導意義,該解答規定,經行政主管機關認定的馳名商標,其效力并不當然溯及既往。著名商標認定后,也不應該具有當然的溯及力。而浙江、河北等省給予著名商標的法律保護可以溯及到著名商標認定公告之前的兩年, 似乎與《商標法》的基本原則不符。因此,筆者認為,著名商標的效力具有溯及力的規定應當予以取消。
至于第三種保護標準,筆者認為,此種保護標準范圍偏窄,它并沒有考慮禁止他人將著名商標作為商品裝潢或未注冊商標使用的問題,然而實踐中這類搭便車牟利的行為非常多見。因此,它不利于對著名商標的有效保護。
此外,上述三種標準都忽視了著名商標保護的地域問題,在一定地域范圍內的著名商標與馳名商標相比,應該有更強的地域性限制,只有在著名商標的認定區域內,相關公眾對該著名商標的認知程度,才會達到類似于馳名商標的認知程度,才會因其他企業或產品的侵權行為造成對該著名商標的誤認或混淆。因此,對在一定區域內著名商標的保護,應以在著名商標的認定區域內賦予與馳名商標等同的保護,而不能將著名商標完全等同于馳名商標,給予相同的保護。(本文作者:張律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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