網絡版權侵權中服務商的責任分配方式建議
五洲商務網
隨著版權在網絡環境中的行使,逐漸又衍生出了另外一種權利——信息網絡傳播權。即以有線或者無線方式向公眾提供作品,使公眾可以在其個人選定的時間內和地方獲得作品的權利,對于該權利的保護問題從世界范圍看目前主要有三種不同的處理模式:(1)“ 隱含式”,即用著作權人現有的發行權、公開表演權和公開展覽權的擴大化解釋來保護;(2)“ 重組式”,即對著作權人的各類作品傳播權進行重組,把除了復制發行權之外的其他傳播方式(包括網絡傳播在內)統一為一種綜合的傳播權;(3)“ 新增式”,即在不改變現有著作權權利配置的前提下,直接賦予著作權人控制作品的數字化和進行網絡傳播的新權利。
從目前的情況來看我國采取的是“新增式”,也就是對信息網絡傳播權進行了新的立法工作。信息網絡傳播權關系到權利人,網絡服務商及第三方的權益。而網絡服務商在權利人行使信息網絡傳播權的過程中起了重要的媒介作用。通過我國《信息網絡傳播權保護條例》(以下簡稱條例)不難看出,我國在完善有關信息網絡傳播權的立法同時,對其中網絡服務商的相應權利義務的規定也隨之增多。這樣不但進一步加強了對權利人的權利保護,而且對網絡服務商的具體義務與責任認定也更為明確,從根本上保護這一衍生權利的發展。
針對以上的問題,文章認為在網絡服務商與用戶之間確立一個良好的網絡運營機制至關重要。而實現此目的的路徑就是“雙重限定機制”:即對與版權人關系最為密切的網絡內容服務商與網絡中介服務商與版權人之間采取兩種權利與義務分配方式。
首先,對于網絡內容服務商要嚴格其責任,通過制定行業準入機制,對從事網絡內容服務的代理商進行一定的限制,例如要求該代理商要有一定的技術水平,良好的運作機制,以及充足的擔保等。并且代理商對于權利人所上傳的作品,要履行完全保護的義務。即使發生侵權糾紛,在沒有確定侵權責任人的情況下,其也有義務對權利人先行賠償,再向侵權人追索。而也正是因為如此,該類的網絡服務商可以對權利人上傳的作品在使用的時候的限制可以適當地放寬。而對權利人來講在該類網絡服務商的審查之下其作品可能侵犯他人權益的可能性很小,并且其作品在具有諸多優勢的服務商保護之下被侵犯的可能性也會大大的降低。雖然其權利可能受到影響,但從其作品受到的保護來說還是能夠接受的。
其次,就是就對網絡中介服務商而言,其目的還是提供一個共享的平臺,如果對其要求過高則會打擊大家進行網絡交流的積極性,但由于其發生版權侵權的現象越來越多,也必須要加以一定的限制,而在不追加網絡服務商責任的情況下,就只能靠用戶的自覺意識,提高上傳用戶的質量。因此文章認為用戶在上傳作品之時除了確定自己的版權所有權之外,還要對自己的詳細信息加以保留,并由網絡服務商加以審核(網絡服務商有當然的義務為其保密),這樣在發生版權糾紛的情況下,可以方便查找責任人,而且使得用戶在上傳作品之時有一定的顧忌,以減少侵權作品的上傳。而對用戶上傳的作品可能遭受的風險,用戶在上傳之前就應該知曉,但是為了更好地保護作品的相關權益,可以選擇資質更好的網絡內容服務商,而其目的在于更自由的發表作品而選擇網絡中介服務商,那么該風險也就要由其自身承擔,而不能追究網絡服務商的責任。
現在我們所面臨的問題是網絡技術的迅速發展導致的侵權糾紛當中的關系復雜化與目前網絡立法的相對滯后、具體權利義務規范模糊之間的矛盾。雖然目前世界各國針對網絡立法已加快進度,但還不足已形成統一的認識,對某些問題還有分歧。同時我國有關互聯網規范性法律文件尤其是有關版權的相關規定仍有很多不足之處。隨著目前越來越多的網絡版權侵權行為的發生,致使許多問題都無法行之有效的解決,我國需要一部對網絡版權權利義務規范明確的法律規范來調整。并也就使網絡服務商有法可依,在法律規范的框架內更好地履行自己的義務,以減少侵權行為的發生,創造一個良好的網絡環境。(本文來源:淺析網絡服務商版權責任的分配;作者:龍迎湘;單位:哈爾濱商業大學法學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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