使用明知是犯罪取得的信用卡構成盜竊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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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盜竊信用卡不同于盜竊一般財物,盜竊分子取得信用卡,并不等于已經占有卡內款項。行為人受盜竊犯罪分子指使,進一步持卡取款的行為是盜竊行為的繼續,構成盜竊罪的共犯。行為人雖然不能確定信用卡系他人以盜竊方式所得,但明知系犯罪所得,具有共同盜竊的概括故意,不影響盜竊罪的成立。鑒于其對整個盜竊行為的完成起了關鍵作用,不宜認定為從犯。
【案例索引】
臺州市路橋區人民法院(2006)路刑初字第209號(2006年4月4日)
【案情】
公訴機關:浙江省臺州市路橋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唐臣,男,1965年8月4日出生,漢族,四川省資中縣人,農民,住資中縣龍江鎮龍結村。
臺州市路橋區人民法院經審理查明:2005年1月5日上午,張俊、時剛(均以盜竊罪另處)經預謀后,竄至臺州市路橋區客運中心對面公交車站,見行人王向榮路過,時剛先拋下一疊假錢,張俊撿起假錢并以與王分錢為借口,將王騙至客運中心對面小弄堂內,時剛則尾隨而至,以王、張撿到其錢為由,要查看王攜帶的物品。在查看過程中,張俊、時剛竊取了王的現金人民幣900 元及建行龍卡(儲蓄卡)一張,同時騙得該儲蓄卡的密碼。而后張俊、時剛叫滿某(在逃)幫助取款,并承諾事成后給其好處,滿某又邀被告人唐臣一同前往。被告人唐臣明知張俊、時剛經常在客運中心附近用拋錢的方法行騙,但為了得到好處費,仍答應前去取款。滿某乘上唐臣駕駛的摩托車一同到附近的建設銀行,先由滿某在建行某分理處柜臺上支取4 萬元,接著由被告人唐臣在建行某儲蓄所柜臺上支取2萬元。取款后,滿某提議將6萬元分別予以侵吞,并在自動取款機上修改了密碼,后回去告知張俊、時剛密碼不對,無法取款,張、時二人不相信,遂叫人去查密碼,結果取款機顯示密碼不對,張、時二人只好作罷。
臺州市路橋區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唐臣犯盜竊罪,向路橋區人民法院提起公訴。
被告人唐臣對起訴書指控的犯罪事實和定性均無異議。辯護人對起訴指控的犯罪事實和定性亦無異議,但辯稱,被告人唐臣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從犯,且系初犯,認罪態度較好,請求予以從輕處罰。
【審判】
路橋區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被告人唐臣明知儲蓄卡系他人非法所得,仍伙同他人持該儲蓄卡去銀行取款,數額巨大,因他人取得儲蓄卡的方式是盜竊,其取款行為系盜竊行為的繼續,其行為已構成盜竊罪。被告人唐臣歸案后認罪態度較好,酌情予以從輕處罰。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清楚,罪名成立。辯護人提出被告人唐臣系從犯的辯護意見,經查,被告人唐臣直接實施了持儲蓄卡取款的行為,若僅盜竊信用卡而不使用并不構成盜竊罪,其取款行為對盜竊行為的完成起了關鍵作用,并伙同他人侵吞了該款,不能認定從犯,其辯護人就此提出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納;但被告人唐臣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對較小,可酌情從輕處罰。辯護人提出的被告人系初犯、認罪態度較好的意見,與事實相符,予以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三款、第二百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以盜竊罪,判處被告人唐臣有期徒刑四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二萬元。
宣判后,本案在法定期限內沒有上訴、抗訴,判決已經發生法律效力。
【評析】
在現實生活中,犯罪分子通過搶劫、盜竊、詐騙等手段獲取被害人的信用卡后,為防止罪行敗露,指使他人持卡至銀行取款的現象時有發生,對此類案件的法律適用是審判實踐中的難點。
一、被告人唐臣的行為構成盜竊罪
在審理過程中,各方對被告人唐臣的行為定性存在爭議。有人認為,被告人唐臣構成信用卡詐騙罪。理由有:被告人唐臣不是持卡人,卻冒充持卡人前去銀行取款,屬于冒用他人信用卡的行為,應定信用卡詐騙罪;被告人唐臣只知道張俊、時剛的信用卡來路不正,但并不能確定其系盜竊所得,沒有盜竊的共同犯罪故意,且參與犯罪時張俊、時剛已將現金和信用卡偷到手,盜竊犯罪行為已經完成;唐臣事先又沒有參與盜竊預謀,其事后的取款行為不屬盜竊性質的行為,不構成盜竊共犯,故不能定盜竊罪。我們認為,此種觀點不能成立,法院認定被告人構成盜竊罪是正確的。
理由如下:
第一,取款行為是盜竊行為的繼續,系盜竊犯罪的組成部分。盜竊信用卡的行為不同于一般的盜竊行為,行為人取得信用卡,并不等于就占有了信用卡內的款項,就好比偷拿了他人房門鑰匙,不等于占有了他人房間內的財物一樣。前往銀行取款的行為是將信用卡本身包含的不確定價值轉化為具體錢物的過程,是盜竊行為的必然繼續。行為人在竊得信用卡后,沒有使用之前,只是獲得了非法獲利的機會。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三款規定,盜竊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的規定即以盜竊罪定罪處罰。據此,行為人如果僅竊取了信用卡而不使用,并不構成盜竊罪。因此盜竊信用卡的行為與使用信用卡的行為應視為一個整體,不應割裂開來。
第二,被告人唐臣具有盜竊犯罪的概括故意。一般認為,共同犯罪作為一個犯罪整體,正犯的行為及主觀方面決定了犯罪行為的類型,共犯只有明知正犯的行為性質及主觀意圖并實施了幫助行為,才可以構成正犯所犯之罪。但是,在某些特殊的情況下,作為共犯的行為人雖然不直接明知正犯的具體行為性質,但其明知正犯的行為系搶劫、盜竊、詐騙等犯罪行為,具有共同犯罪的概括故意,而參與其中,實施了幫助行為,也應構成共同犯罪。本案中,被告人唐臣雖然只知道張俊、時剛二人經常以拋物方式行騙,對于張俊、時剛取得該卡究竟是通過什么手段得來的并不具體明知,但其明知該卡系犯罪所得。也就是說,無論信用卡是搶劫、詐騙等犯罪所得,還是盜竊所得,都在被告人的意料范圍之內,并不違背被告人的意志。信用卡究竟以何種方式取得,并不影響其與張俊、時剛構成共同犯罪。如果張俊、時剛取得信用卡的方式是詐騙,則唐臣的取款行為應定詐騙罪,如果時剛、張俊取得卡的方式是搶劫,則唐臣的取款行為應定搶劫。
二、被告人唐臣不宜認定從犯
被告人唐臣能否認定從犯,在審理過程中也有不同意見。有人提出,唐臣僅幫助取款,并沒有直接實施盜竊行為,系幫助犯;張俊、時剛二人是叫滿某去取款,因為唐臣是從事摩托車出租的,滿某才叫上唐臣去取款,唐在幫助取款的過程中,處于從屬地位;滿某取款在先,唐臣取款在后" 取款、侵吞的數額也比滿某少。故應認定唐臣系從犯。
我們認為,唐臣直接實施了持卡取款的行為,對盜竊犯罪的完成起了關鍵的作用。若張俊、時剛僅盜竊了信用卡而不使用并不構成盜竊罪。根據上述分析,取款行為是盜竊犯罪的組成部分,并不是一般的幫助行為,而是直接實行行為。在具有兩個以上實行犯的場合,并不一定要求其中每一個人的行為都獨立地完全符合犯罪構成的要件,只要其行為結合在一起而符合某一犯罪的構成要件即可。就本案而言,被告人唐臣的取款行為與張俊、時剛的竊卡行為結合在一起才具備了盜竊罪的構成要件,構成了盜竊共犯。并且,唐臣還伙同他人侵吞了該款,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不是次要作用。故被告人唐臣不宜認定為從犯,(本文來源: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本文作者:黎利榮、陳增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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