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本關于立體商標功能性及相同近似的審查
資政知識產權
關于商標功能性的審查
關于功能性審查的目的,日本《商標審查標準》認為,是為了防止規避發明專利法,避免外觀設計以商標的形式通過續展不當延續其時效。日本《商標審查指南》認為,如果為實現商品功能所必須的商品或商品包裝的形狀可以注冊為商標,商標所有人將獲得事實上無限期的壟斷性的權利,在生產和銷售過程中將妨害適當的市場競爭。此外,與使用獲得顯著性不同的是,具有實質功能性的產品不能僅因通過實際使用便認為獲得了商標意義上的顯著性而獲準注冊。上述內容與我國審查標準的內涵相近,但思路和文字表述思路有所區別,《日本商標法》第四條第一款第十八項規定,商品或商品包裝的形狀是為了確保本商品或商品包裝的功能而不可缺少的立體形狀,即使符合第三條關于顯著性的規定,仍不得注冊。
關于該條款與第三條第一款第三項關于直接表示的規定、第三條第二項關于使用獲得顯著性的關系以及實際審查中應如何處理,日本《商標審查標準》《商標審查指南》認為,如果一個三維形狀,是為實現商品或商品包裝的形狀所必不可少的,那么就依然只不過是商品或商品包裝的形狀,通常會被判定為屬于第三條第一款第三項所指直接表示的情形。因此,實踐中,以商品或商品包裝的形狀來申請三維標志注冊的,通常是已實際使用并獲得顯著性的情形。在此情形下,實際審查時應參考第三條第二項關于使用獲得顯著性的證據審查標準,考察在申請人提交的廣告或交易文件上,是否突出宣傳了商品或商品包裝形狀的實用性和優越性,從而發揮了實質性功能。關于何謂“為實現功能所必須的”,特別應考察以下兩點:
(1) 是否存在可實現同樣功能的其他可替代形狀; 如是,則該三維形狀并非所必須的。
(2) 如果該商品或商品包裝的形狀被其他形狀替代,成本是否保持相同水平或者更低。如果采用其他可替代形狀,將顯著增加制造成本,同業競爭者將在商業交易中處于明顯的競爭劣勢,申請人從而可以獲得壟斷地位。
關于商標相同近似的審查
1、由于三維標志從不同角度觀察具有可能呈現不同外觀的特性,就其相同近似問題的審查,應適用下述標準,但如果從某一特定角度觀察,不能識別出體現三維標志特征的特定外觀的情形除外。
(1) 從某一特定角度觀察,三維標志如與一平面標志表示相同或近似的外形,原則上判定為外觀近似。
(2) 三維標志之間,如分別從特定角度觀察,表示了相同或近似外觀,原則上判定為外觀近似。
(3) 三維標志所產生的呼叫或含義就其整體而言或僅從某一特定角度觀察可相互對應的,判定為近似。
2、附著有文字的三維標志所產生的呼叫或含義,與文字商標可相互對應的,判定為近似。(本文來源:國家工商總局商標評審委員會;作者:段曉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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