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國“失效商標”制度與日本商標法規定比較
資政知識產權
對“失效商標”給予一年的“過渡期”保護的做法最早來源于日本商標法。2011年日本商標法第四條第一款第13項規定,“自商標權失效之日(如為通過商標撤銷決定被撤銷的,則指確定之日)起未滿一年的他人商標(他人的商標在商標權失效日前一年以上的時間未曾使用的情況除外)或與其近似的商標,并用于該商標權所指定的商品或服務或與其類似的商品或服務上的”。該條與我國商標法第五十條規定實質內容類似,但在表述上更為準確:
1、明確將因三年不使用被撤銷的情形排除在外。原因前文已作分析。
2、明確“他人”和“同一種或類似商品上”。即在一年內不核準除原商標所有人以外的其他人在相同類似商品上提出的商標注冊申請。但是原商標注冊人不受此條所限,在非類似商品上的注冊也不應該禁止,這樣才符合避免造成消費者混淆的立法本意。
3、“失效日”而非“注銷之日”。對于期滿不再續展的商標,應該是指“有效期屆滿之日”,相比我們的“注銷之日”更為準確。即使如此,該條規定是否妥當,在日本國內也是一直存在爭議[5]。2014年3月,日本在最近一次商標法修改中將此條刪除。
通過以上分析,筆者認為:出于維護市場秩序和保護消費者的利益的目的而給予已失效商標一年過渡期保護“看上去很美”,但是在多數情況下并不能實現其立法調整目的,反而會致使大量合法權利人在對原商標撤銷或無效后自己無法及時獲得注冊,造成消費者對真正產源的誤認。
當然,無論何種原因造成商標的失效,在失效前使用該商標的商品一旦流入市場后,就不受生產者的控制,可能會有少量使用該商標的商品仍在市場上流通,如果在短期內核準他人注冊該商標,造成消費者混淆的可能性是存在的,但概率應該很低。如果要絕對保護消費者的識別利益,則可能會因市場上實際已不存在的商標駁回他人的正常申請,造成大量生產經營者不能及時將其合法使用的商標獲得注冊和保護。因此,筆者認為,相對于維護公平有序的注冊秩序、保護特定權利人的合法權益和維護廣大合法經營的申請人及時取得商標注冊和保護的利益來說,避免極低概率下消費者對來源混淆的利益已經非常微小,甚至可以忽略不計了。(本文來源:失效商標過渡期保護之必要性探討;作者:戴山鵬;單位:國家工商總局商標局)
- 最近發表
- 知識產權導航
- 知識產權匯編
- 搜索
- 知識產權交易
- 涉外知識產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