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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麒麟協和食品株式會社與陳某某、王某商標權轉讓合同糾紛一案

    五洲商務網 0


    原告麒麟協和食品株式會社。

    委托代理人王佳,上海市世民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董荷,上海市世民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陳某某。

    第三人王某。

    原告麒麟協和食品株式會社與被告陳某某、第三人王某商標權轉讓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08年12月4日、2009年4月9日、2009年6月30日、2010年7月8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2010年7月8日通知王某為本案第三人參加訴訟,2011年5月5日再次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佳、董荷,被告陳某某、第三人王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被告系上海歐卡內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歐卡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歐卡內公司與原告系銷售代理關系,代理原告在中國銷售可得然膠。2006年3月,被告在明知原告已經在中國注冊“可得然”中文商標的情況下,未經原告同意向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局(以下簡稱“國家商標局”)申請注冊“可得然”的英文譯音“CURDLAN”商標。2006年6月27日,被告取得國家商標局出具的關于“CURDLAN”商標的《注冊申請受理通知書》。2007年8月,原、被告簽訂了《商標權轉讓合同》,約定被告將涉案商標以2000美元的價格轉讓給原告,有關涉案商標轉讓申請手續由原告負責辦理,被告應將商標轉讓所必須的全部書面資料交付原告。2007年8月10日,原、被告共同向國家商標局提交了涉案商標的轉讓申請材料。2007年12月25日,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將涉案商標的轉讓對價2000美元匯入被告指定的銀行賬戶。2008年5月27日,國家商標局向原告發出《轉讓申請補正通知書》,要求原告在收到通知書之日起三十日內補充提供被告的身份證復印件以及經公證的同意轉讓聲明,但被告一直未予提供。原告認為《商標權轉讓合同》上的“陳某某”簽名與被告作為歐卡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南匯分局留存的該公司檔案中“陳某某”字跡相同,故該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應履行合同項下的義務,故原告訴至法院,請求判令:1、被告繼續全面履行《商標權轉讓合同》項下義務,協助原告辦理“CURDLAN”注冊商標申請權轉讓至原告名下的相關變更手續;2、被告承擔本案訴訟費用。審理中,原告因系爭商標注冊申請已經國家商標局核準注冊,故變更訴訟請求為:確認原、被告雙方簽訂的《商標權轉讓合同》有效;判令被告繼續履行《商標權轉讓合同》,協助原告辦理“CURDLAN”注冊商標轉讓至原告名下的變更登記手續;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被告辯稱:1、涉案商標系由其個人申請注冊,現已成功注冊在其名下。本案《商標權轉讓合同》上的簽字并非是其本人所簽,是原告以歐卡內公司所代理原告的商品需要漲價的情況下,要挾第三人王某在合同上簽的字,被告本人從未有轉讓涉案商標的意愿,況原告向國家商標局提出涉案商標轉讓申請的時間早于《商標權轉讓合同》簽訂時間,這也與常理不符,故《商標權轉讓合同》不成立。2、被告雖為歐卡內公司的股東和法定代表人,但該公司是由其丈夫,即第三人王某實際經營管理,留存于工商局的歐卡內公司有關的登記檔案材料上“陳某某”的簽名大多也是由王某代簽,或是委托其他人代簽。3、被告本人也從未收到原告所稱2000美元的涉案商標轉讓費用。

    第三人辯稱:1、其系歐卡內公司的實際經營人,涉案《商標權轉讓合同》是由其與原告商談的,原告以停止供貨、要求漲價為由,要求其簽署《商標權轉讓合同》,故其以套描被告字跡方式在《商標權轉讓合同》上簽了被告的姓名,被告對此并不知情。2、合同實際簽署的時間應是2007年5月而非2007年11月1日,當時合同中涉及的轉讓金額、簽訂日期都是空白的,2000美金的涉案商標轉讓對價是原告方事后自行添加的。3、歐卡內公司確已收到原告所匯的2000美元,但該筆款項并非是商標轉讓費用,而是在原告與歐卡內公司的業務往來中,原告返還給歐卡內公司的部分貨款差價。

    經審理查明:

    2006年3月7日,被告向國家商標局申請注冊“CURDLAN”字母商標,商標申請號為5210394,類別為29。

    2007年8月15日,原麒麟食品科技株式會社委托北京集佳知識產權代理有限公司向國家商標局提交轉讓申請/注冊商標申請書,申請將5210394號申請注冊商標轉讓給麒麟食品科技株式會社。在轉讓申請/注冊商標申請書中的轉讓人章戳(簽字)欄中簽有“陳某某”的字樣。

    原麒麟食品科技株式會社與陳某某于2007年訂立了《商標權轉讓合同》一份,該商標轉讓合同上顯示簽訂日期為2007年11月1日。雙方在合同中約定,1、陳某某將其于2006年3月13日向國家商標局申請的編號為第5210394號、類別為29類的“CURDLAN”商標申請并獲準登記注冊的權利轉讓給麒麟食品科技株式會社;2、麒麟食品科技株式會社在合同簽署之日起一個月內以現金匯入陳某某指定的賬戶方式,向陳某某支付上述商標的轉讓對價2000美元;3、麒麟食品科技株式會社自行負責商標轉讓所需的轉移登記手續并承擔相關費用,陳某某在簽署本合同的同時應當將轉讓證書等有關上述商標轉移所必須的全部書面資料交付麒麟食品科技株式會,以便麒麟食品科技株式會社辦理前項手續等;并約定該合同的法律適用依據為日本國法律。該合同甲方的落款簽字處,署有“陳某某”字樣。

    2007年12月25日,原麒麟食品科技株式會社將2000美元匯入了歐卡內公司的指定賬戶。

    2008年5月27日,國家商標局向麒麟食品科技株式會社發出《轉讓申請補正通知書》,內容為:第5210394號商標的轉讓申請我局已受理。經查,轉讓人使用的簽字與其以前在我局辦理商標事宜時使用的簽字明顯不符,請提供轉讓人的身份證件(復印件)和經公證的轉讓人同意轉讓的聲明。并在收到本通知書之日起三十內,按上述要求補正等。后北京集佳知識產權代理有限公司向國家商標局提出因轉、受讓雙方自身原因,公證手續將會有一定時間的延遲,因此不能在本次期限內提交補正,請求能給予一定的寬限,再下發一次補正的要求。后原告經與被告交涉無果,遂訴諸法院。

    2009年3月28日,國家商標局核準了被告的 “CURDLAN”商標注冊申請,商標注冊號為第5210394號,核定分類為第29類,有效期自2009年3月28日起至2019年3月27日。

    2009年3月30日,因原麒麟食品科技株式會社未在規定期限內提交補正資料,故國家商標局對該第5210394號商標的轉讓申請不予核準。

    審理中,原告就《商標權轉讓合同》上的“陳某某”簽名系其本人的簽字提出司法鑒定申請,本院依法委托司法鑒定科學技術研究所司法鑒定中心就2007年11月1日訂立的《商標權轉讓合同》中“陳某某”的落款簽名與留存在工商登記檔案材料中的承諾書上的“陳某某”簽字、以及與被告所提供的在商標注冊申請時的商標代理委托書上的“陳某某”簽字和陳某某本人當場書寫的簽名,是否出自同一人筆跡進行鑒定。鑒定結論為:《商標權轉讓合同》上“陳某某”的簽名與留存在工商登記檔案材料中的“陳某某”的簽名字跡是出自同一人筆跡;難以判斷與商標注冊申請時商標代理委托書上的“陳某某”的簽字、以及陳某某本人書寫的簽字是否出自同一人筆跡。庭審中,第三人王某明確表示《商標權轉讓合同》上“陳某某”的簽字系其在未得到陳某某授權的情況下簽署的。經釋明后,第三人堅持拒絕就《商標權轉讓合同》上“陳某某”的簽字系由第三人所簽進行筆跡鑒定。此外,被告及第三人還當庭確認,被告與其父雖為上海歐卡內實業有限公司的股東,但歐卡內公司的實際出資人和實際經營人均系第三人王某;歐卡內公司的相關工商注冊登記亦是由王某辦理,故在工商材料中的“陳某某”簽字亦系王某代簽;由于希望通過歐卡內公司與原告的業務往來從而取得原告產品在國內的代理權,故在被告得知第三人王某與原麒麟食品科技株式會社簽訂《商標權轉讓合同》后,未提出異議,但嗣后雙方并未就產品代理業務達成一致,對此被告亦不同意系爭商標的轉讓。原告則明確其不向第三人主張權利。

    另查明:原麒麟食品科技株式會于2009年4月被吸收合并,現企業名稱為麒麟協和食品株式會社。被告陳某某與第三任王某系夫妻關系。

    另,原、被告及第三人均同意在處理本案糾紛時,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

    上述事實,有原告提供的《注冊申請受理通知書》、轉讓申請/注冊商標申請書、《商標權轉讓合同》、匯款憑證、轉讓申請補正通知書、轉讓申請不予核準通知書、商標查詢信息、工商登記材料、原告吸收合并資料,被告提供的商標代理委托書,[2009]技鑒字第690號鑒定意見書、談話筆錄、當事人庭審陳述筆錄等證據所證實。

    本院認為,

    一、雖然《商標權轉讓合同》中約定合同適用的法律為日本國法律,但現原告主張本案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內地法律,被告及第三人對此也無異議,且涉案的商標系經我國國家商標局核準注冊,商標轉讓的合同履行地以及被告住所地亦均在我國內地,故根據最密切聯系原則,本案的處理可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內地的相關法律。

    二、本案主要爭議焦點為《商標權轉讓合同》的效力問題。本院認為,被告雖否認轉讓合同上“陳某某”的簽名系其本人所簽,但司法鑒定結論為該合同上的簽名與歐卡內公司留存在工商登記檔案材料中的“陳某某”的簽名字跡是出自同一人筆跡,而與被告所提供的檢材和其本人當場書寫字跡是否出自同一人筆跡難以判斷。由于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的企業檔案材料系具有一定的公示性和信服力,在被告無其他相反證據提供的情況下,留存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的企業檔案材料中法定代表人的簽名應視為其本人所簽署。第三人所稱,工商檔案材料中“陳某某”的簽名和轉讓合同上“陳某某”的簽名均由其所簽,但又拒絕對此進行相關的司法筆跡鑒定,故第三人的陳述無證據證明。由于被告和第三人對其主張的事實沒有證據加以證明,應當承擔由此所造成的不利后果。故本院根據鑒定結論認定轉讓合同上“陳某某”的簽名系被告本人所簽。退一步說,即使《商標權轉讓合同》上“陳某某”的簽名并非系被告本人所簽,但根據被告當庭陳述,其在嗣后得知第三人與原告就本案系爭商標訂立轉讓合同后,亦未向原告提出過異議,且在原告依約支付了涉案商標的轉讓對價2000美元,該轉讓合同事實上已在實際履行的情況下,被告仍未對此提出異議;再結合被告和第三人陳述歐卡內公司的工商登記材料中“陳某某”的簽字系由第三人代簽,以及歐卡內公司實際經營均是由第三人負責,而被告與第三人又系夫妻關系等事實,可以推斷對于第三人代簽其名的情況,被告是予以認可的。至于被告抗辯商標轉讓合同是以獲取原告產品在國內的銷售代理權為條件的;第三人主張涉案商標權轉讓合同簽訂時轉讓金額是空白的,此系原告事后自行添加的,且收到原告所支付的2000美金是原告返還給歐卡內公司的貨款差價,均無證據證明,不能成立。因此本案系爭商標的轉讓應系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商標權轉讓合同》成立,雙方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義務。鑒于原告已依約支付了涉案商標轉讓的對價,理當依約取得該轉讓商標的商標專用權,被告應當根據合同約定協助原告辦理商標轉讓的相關變更手續。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判決如下:

    被告陳某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內協助原告麒麟協和食品株式會社辦理第5210394號“CURDLAN”注冊商標的商標注冊人變更為原告麒麟協和食品株式會的登記手續。

    案件受理費人民幣800元(原告已預交),鑒定費人民幣3000元,證據保全費人民幣30元,由被告陳某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原告麒麟協和食品株式會社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三十日內,被告陳某某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本文來源:上海黃埔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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