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于《商標法》第十一條的駁回商標的復審申請
五洲商務網
雖然《商標法》第十一條的第一款列舉了三項不符合商標法的情況,但就其本質而言,這三項的駁回依據其實是相同的:缺乏顯著性。商標的顯著性是指其能將一家產品生產者/服務提供者的產品/服務與其他相同或類似產品/服務相區別開的特征。這是一個標識作為商標應具有的最基本、最重要的特征,它直接決定了該標識是否可以成為商標并受到我國《商標法》的保護。
因為根據《商標法》第八條的規定:“任何能夠將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商品與他人的商品區別開的可視性標志,包括文字、圖形、字母、數字、三維標志和顏色組合,以及上述要素的組合,均可以作為商標申請注冊”,所以如果一個可視性的標志并不能起到區分不同產品生產者/服務提供者的產品/服務的作用的時候,那么這個可視性的標志是不能作為商標來申請注冊的。
《商標法》第十一條第一款中的第(1)項和第(2)項是對缺乏顯著性的標識的列舉,一般情況下,這樣的標識是不能起到區分不同產品/服務提供者的目的的,例如:將“502”申請在“膠”上;將“XXL”申請在“服裝”上等等。這樣的標識僅僅是產品的名稱或型號,不能起到區分不同產品生產者的目的。第三項是對除前兩項所列之外的其他缺乏顯著性的各種情況的統稱。如將“好香”申請在“米”上,將“湘繡”申請在“服裝”上等等。
商標的顯著性可以分為“固有顯著性”和“通過使用獲得的顯著性”兩種,上述所舉例的商標都是缺乏“固有顯著性”的商標,即商標構成本身缺乏顯著性,但如果企業已經對該商標進行了大量、持續的廣告宣傳工作,使相關公眾能夠將該商標與該企業提供的產品聯系起來,一般來說就認為這個商標已經經過使用獲得了顯著性,能夠起到區別不同產品生產者/服務提供者的產品/服務的目的,這種情況下,商標是可以被核準注冊的。這方面的成功案例,主要有銀行業的“一卡通”、餐飲服務業的“小肥羊”和乳業的“酸酸乳”等商標,這三個商標在申請注冊階段都曾被商標局的審查員以“缺乏顯著性”為由駁回,但這三家企業(申請人)都未放棄,積極提出了復審申請,用大量的使用證據證明這些商標經過大量、持續的廣告宣傳,已經具有了第二含義,具有了很強的指代性,相關消費者已經將這些商標與他們的企業緊緊地聯系在了一起,從而這些商標實際上已經起到了區別不同產品生產者/服務提供者的產品/服務的目的,從而具有了作為商標應該具有的顯著性。
綜上所述,一旦有企業的商標被商標局審查員以該條駁回,如果申請商標已被企業廣泛使用、宣傳,則需要企業提供所有的使用證據材料,來證明該商標經過企業的廣泛使用已經獲得了“第二含義”,即具有了顯著性。
除此之外,本條第一款第(1)項和第(2)項的內容是“僅有本商品的通用名稱、圖形、型號的”和“僅僅直接表示商品的質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數量及其他特點的”,而在實際情況中,申請商標很少是僅僅由上述要素構成,一般都是有其他要素一起構成的,因此,這也是企業在提出駁回復審時可以據理力爭的一個方面。(本文來源:互聯網;作者:呂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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