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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知識產權司法保護十大案件之“杏花村”商標異議復審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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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山西杏花村汾酒廠股份有限公司訴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評審委員會、第三人安徽杏花村集團有限公司商標異議復審行政糾紛上訴案【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2010)高行終字第1118號行政判決書】



    【案情摘要】第147571號“杏花村 杏花村牌及圖”商標(即引證商標一)于1980年12月15日申請注冊,核定使用商品為第33類的白酒,1997年4月9日被商標局認定為馳名商標,現注冊人為山西杏花村汾酒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山西杏花村公司)。2002年2月28日,安徽杏花村集團有限公司在第31類的樹木、谷(谷類)、釀酒麥芽等商品上提出第3102476號“杏花村”商標(即被異議商標)注冊申請。山西杏花村公司向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局(以下簡稱商標局)提出異議。商標局裁定被異議商標予以核準注冊。山西杏花村公司不服向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評審委員會(以下簡稱商標評審委員會)申請復審。2010年1月11日,商標評審委員會作出裁定:對被異議商標在樹木、谷(谷類)等商品上予以核準注冊,在釀酒麥芽商品上不予核準注冊。山西杏花村公司不服,向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提起訴訟。一審法院判決維持商標評審委員會第186號裁定。山西杏花村公司不服,向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



    二審法院認為:“杏花村”與酒的聯系,并非始自山西杏花村公司對引證商標的使用、宣傳。杜牧的著名詩句早已使人們將“杏花村”與酒商品聯系在一起,山西杏花村公司利用這種早已存在的聯系建立引證商標一在酒類商品尤其是汾酒商品上的知名度并使之成為馳名商標,但由此對引證商標一的保護也不應不適當地擴大,尤其是不應當禁止他人同樣地從杜牧詩句這一公眾資源中獲取、選擇并建立自己的品牌,只要不會造成對引證商標一及山西杏花村公司利益的損害即可。安徽杏花村集團公司在樹木、谷(谷類)等商品上申請注冊被異議商標,并不足以導致相關公眾誤認為該商標與引證商標一存在相當程度的聯系,從而減弱引證商標一的顯著性或不當利用引證商標一的市場聲譽。被異議商標的申請、注冊未違反商標法第十三條第二款的規定。因此判決維持一審判決。



    【典型意義】根據商標法的規定,已注冊的馳名商標可以禁止他人在不相同或者不類似商品上注冊和使用,但其前提是會誤導公眾,致使馳名商標注冊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損害。因此,對于馳名商標并非當然可以將其保護擴展至所有商品類別。本案判決進一步明確指出,只有足以使相關公眾認為對使用訴爭商標的注冊、使用人和馳名商標注冊人具有的相當程度的聯系,從而減弱馳名商標的顯著性、貶損馳名商標的市場聲譽,或者不當利用馳名商標的市場聲譽的情形,馳名商標注冊人才能禁止他人注冊和使用。本案二審判決對于在具體情形下如何判斷是否對馳名商標造成損害作出了合理的分析,對于解決此類問題有一定的指導意義。此外,二審判決還明確了商標獨創性和顯著性的關系,認為商標的獨創性雖然能夠影響商標的顯著性程度,但并不能因沒有獨創性就認定缺乏顯著性或顯著性較弱。馳名商標已為中國相關公眾廣為知曉,當然具有較強顯著性,此時其商標是否為商標注冊人所獨創并不會對馳名商標保護范圍有太大影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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