專利創造性的客觀化及其經濟根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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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利的創造性,可以追溯到世界上最早的專利法——1474年威尼斯專利法,它規定“新的和有靈感的”發明應受到保護。但現代專利法意義上的創造性,起源于美國的法官造法。
1850年美國最高法院對Hotchkiss v. greenwood案的判決,被認為是創造性得以確立的標志,該案涉及一項已授權專利的有效性。該專利為組合性發明,由門把手、柄部和軸部組成,其創新點在于門把手用粘土或陶瓷做成,而現有技術中用的木頭材料容易變形或裂開,用的金屬材料容易生銹。最高法院多數法官認為,該專利與
現有技術的區別僅僅是材料的替換,缺少“靈感或發明(Ingenuity or invention)”,因此是無效的,此后,這一判例確立的創造性由美國法院所遵循。囿于美國憲法知識產權條款關于專利保護限于“新的和有用的”技藝之規定,美國議會在很長時期內對創造性持謹慎態度,直到1952年才補入專利法中。
在歐洲現代專利法的發展中,創造性是獲得專利的重要因素。歐洲專利公約第56條規定:“如果一項發明,相對于現有技術而言,在本領域技術人員看來是顯而易見的,則該發明應當被認為包含了創造性步驟”。我國專利法則把創造性定義為“突出的實質特點和顯著的進步”。
一、從靈感標準到非顯而易見性標準
創造性在美國專利法上從“靈感”標準到“非顯而易見性”標準的演變,反映了它的客觀化過程。
Hotchkiss v. greenwood案確立的創造性“靈感”標準,實踐證明是一個難以把握的標準。在Cuno Eng. Corp. v. Automatic Devices Corp.案中,法官把創造性解釋為“創造性靈感的閃現”,創造性成了極為模糊的東西。
1952年修改后的美國專利法規定了創造性的非顯而易見性標準。該法增補第103條:“一項發明雖然沒有如本法第102條所規定的那樣被相同地披露或記載過,如果要求專利保護的發明主題與現有技術的區別,使得在該主題所屬領域的普通技術人員,從做出該發明的時刻看來,該發明主題作為一個整體是顯而易見的,則不能獲得專利??蓪@圆灰蜃龀霭l明的方式而被否定。”其中第二款明確了創造性的評判對象不是發明思維過程,而是發明本身,這被認為是對靈感標準的摒棄。
1966年,美國最高法院在Graham v. John Deere Co.案的判決中對103條的適用做出解釋,明確了非顯而易見性標準的具體分析方法,使創造性的客觀化在司法中得到落實。該案涉及兩個專利的有效性問題。第一個專利涉及犁的柄部的減震裝置,該裝置為一端與犁柄鏈連接、另一端與減震彈簧相連的橫板,與現有技術相比,該發明是將該橫板從犁柄的下部移到上部,當犁頭碰到堅硬障礙物時,犁柄具有更大的彈性空間,以減少震動。第二個專利涉及一種家用的泵型壓蓋噴嘴,它把一個塑料噴嘴與容器口的壓蓋組合,使用者不必像以前那樣要先擰掉蓋子再把分離的噴嘴安裝在容器上方能使用。最高法院均以顯而易見為理由,認定這兩項專利無效。
二、創造性的客觀化適應了科技與經濟發展的需要
從靈感標準到非顯而易見性標準之間的一百多年間,科技發展使專利制度的現實基礎發生變化。一方面,發明主體群體化。由于現有技術越來越復雜,技術分類越來越精細,研發工作往往需要檢索、研究大量的現有技術,才能確定發明目的和方向,發明創造不再是一人一時的靈感火花閃現的結果,而變成有計劃、有步驟的試驗和群體性勞動。另一方面,專利權屬公司化。據統計,美國在1885年只有12%的專利頒發給公司;而1998年只有12.5%的專利頒發給獨立發明人。專利權利主體從自然人向公司的轉變,意味著發明活動不再是個人意志支配的行為,而變成由投資行為支配的研發活動。個人不再是研發活動的主導者,即使個人有了靈感的火花,限于財力不可能付之于實踐,許多有創造力的發明者由獨立發明人轉變為公司的雇員,公司按照雇傭協議對雇員發明享有專利申請權。
專利創造性的變化正是適應了科技發展的需要,使創造性轉變為對公司研發活動的客觀評估。如果仍然按照靈感標準判斷,通過一步步的試驗得出的結果,并不具有創造性,美國1944年的一個判例就這樣認為。8也許這樣的觀點在十九世紀符合人本思想,但在科技高度發達之后,則讓人覺得荒謬。(本文來源:專利創造性客觀化問題研究;作者:和育東、方慧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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