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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美日歐專利局對于計算機軟件專利保護的現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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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直以來,美國、日本和歐洲是世界上專利申請量較大的三方,它們對待計算機軟件的態度也或多或少地左右著專利制度的發展方向。



    1. 美國

    1996 年2月,美國專利商標局頒布了《與計算機有關的發明審查指南》。該審查指南對規定“發明是否屬于可專利客體”的美國專利法第條進行了解釋。按照該解釋,一項與計算機相關的發明只要是一個專業技術領域的實際應用,就屬于可專利的主題。這就意味著美國專利法不再關注計算機軟件的技術屬性,放棄技術要求,淡化計算機軟件的技術和商業的分類標準。該審查指南公布后,美國對可專利性已經不再進行討論。

    關于商業方法軟件專利創造性的判斷問題,美國專利商標局還專門制定了另外一份文件:《用于計算機實現的商業方法發明專利申請的、關于美國法典第35 編第103 條下的明確的和溝通的駁回規則》。在該文件中強調了對已有的商業原則進行簡單的軟件化不具有創造性。但由于審查員的跨學科知識水平和在具體審查時所掌握的尺度存在差異,加上商業方法資料庫的缺少,很難找到合適的對比文件,因此,目前在美國獲得商業方法軟件專利變得非常容易。



    2. 日本

    日本專利局于2000 年12 月28 日公布了《與計算機軟件有關(含與商業方法有關的)的發明審查指南》的最新版本。該審查指南明確了:通過計算機完成多種功能的“計算機程序”本身可以定義為“產品發明”;由軟件處理的信息是通過硬件手段來具體實現,則上述軟件可以被定義為專利法中所述的“法定發明”,即具備“可專利性”。

    日本專利局就計算機軟件的創造性或非顯而易見性采用了比美國專利局更高的標準。它們認為,一項使用計算機的商業方法發明應進行整體的包括涉及到商業方法部分的創造性的判斷,即對其中涉及到的計算機硬件部分、軟件部分和其中包含的商業方法部分都進行創造性審查。由于這種較為嚴格的標準,所以,雖然日本已有大量的申請,但還沒有產生大量的軟件專利授權。



    3. 歐洲

    2001 年11 月2日歐洲專利局發布了新的審查指南。該審查指南對計算機軟件專利仍然要求“技術性”,這與美國和日本有明顯區別,而且關于“技術性”的理論沒有改變。但是,歐洲專利局開始模糊“技術性”的概念,并且在實踐中已經把商業方法的問題作為技術問題對待。

    審查指南規定,如果通過已有技術解決的問題不是技術問題,本發明的權利要求會因為沒有創造性而被駁回,即使該被限定的與已有技術不同的新主題是非顯而易見的。這樣就保留了這種情況,即對已有技術的改進如果是在于由EPC52(2 )條(智力活動規則和方法,包括商業方法)所排除的主題方面,那么這個改進是沒有創造性的。顯然,雖然歐洲專利局對計算機軟件的“可專利性”放寬了審查,但對權利要求中屬于“非技術性”的內容在評價創造性時是不予考慮的,是對計算機軟件的“可專利性”的一種變相否定。(本文來源:計算機軟件專利保護在中國的現狀及展望;單位:國家知識產權局專利審查協作中心;作者:吳曉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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