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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美國聯邦反淡化法施行之前的有關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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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聯邦法院和行政主管當局早在反淡化法制定前許多年,就已經開始關注有關商標淡化的問題并對之發表意見。1963 年,關稅與專利上訴法院受理的喬治·A·迪克爾( Geo. A. dickel)公司訴杰納里爾·米爾( General Mill) 公司一案可謂這方面的先例。此案中,上訴人對專利商標局上訴委員會駁回其異議的決定不服而上訴至法院。事情起因是,上訴人擁有并在威士忌酒上實際使用了注冊商標“CASCADE”,因而對被上訴人企圖在糕餅粉產品上注冊“CAS2CADE”商標提出異議。此案焦點集中在,雙方當事人同時使用“CASCADE”商標是否會引起誤解、混淆或者是對消費者的欺騙。法院認為,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分別在不同商品上使用“CASCADE”商標,盡管商標牌名相同,但并不存在引起消費者混淆的可能性。因此,法院沒有作出有利于上訴人的判決。



    第二個案例是美利堅當納特先生(Mister Donut of America) 有限公司訴斯迪克先生(Mr.Steak) 有限公司案。“Mister Donut”是原告經營的快餐食品店的專用名稱。故而,原告反對被告將近似的“Mr. Steak”注冊為餐飲服務的商標。商標審判和上訴委員會認為,被告的商標“Mr. Steak”是一戴著廚師帽的牛犢的圖案,原告的商標“Mr. Donut”的圖案是一個戴著廚師帽的擬人化面包圈。兩個商標并未相似到可能發生混淆的程度。況且,在《蘭哈姆法》中淡化理論尚未成為請求救濟的依據。因此法院對原告的請求未予考慮。在作出這一判決的時候,法院參考了上述第一個案例的觀點。



    在第三個案例中,當事人一方以淡化理論為根據,對一項商標注冊提出異議。商標審判和上訴委員會再一次認為,1946 年的《蘭哈姆法》并沒有包含所謂淡化的概念,因而不能考慮以它為依據作出有利于異議申請人的裁定。在以后一些案例中,法院作出了類似于上述意見的判決,即在審查商標異議案件的時候,不適用反淡化理論。



    由以上幾個案例可以看出,淡化理論形成初期,不管是法院還是行政主管當局,對待以淡化為由的商標異議或侵權訴訟的基本態度都是不予支持。這種態度一方面決定于修改前的《蘭哈姆法》尚未有淡化的規定,商標法在保護商標所有人的同時兼顧著保護公眾利益的責任;另一方面也與法官的認識不無關系。在當時看來,淡化行為是與發生混淆的結果互相依存的,如果沒有混淆的事實或可能性,自然也就不存在商標淡化的問題了。(本文來源:互聯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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