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權登記的立法例介紹
五洲商務網
盡管越來越多的國家把登記作為享有著作權的初始證明,但基于種種考慮,采用這種模式的國家在具體的制度設計中,也存在著明顯的不同。具體言之,可分為下列幾種模式。
德國模式
這種模式只在著作權法中設定簡單的條文,籠統地規定作品可以進行登記,其主要目的是把有關版權登記的程序納入著作權法中,并在著作權法之外專門設定一個用于規范版權登記的條例或者規則。西班牙、意大利基本上也屬于這種模式。只不過,在德國著作權法上,強調的是對作者進行的登記,而在西班牙著作權法上,強調的是對作品的登記。阿根廷、印度尼西亞基本是這種模式的變種。
巴西模式
這種模式只在著作權法條文中簡單規定作品可以登記,并明確登記不影響著作權的效力,其他有關登記的具體內容和程序規定在具體的法令中,也就是說,巴西著作權法中關于版權登記的規定只是制定具體條例或者規則的立法基礎。
日本模式
這種模式既規定了較為詳細的登記程序,又規定了版權登記的內容和效力。日本著作權法規定了真名登記、首次發行或者發表的登記、著作財產權的登記、出版權和鄰接權的登記,同時規定,這種登記具有推定登記事項為真的效力,著作財產權的變動的登記具有對抗第三人的效力?;谟嬎銠C軟件的特殊性,該模式在著作權法之外單列了一個關于計算機程序的登記辦法。
上述模式并不存在孰優孰劣的問題,只反映了立法者不同的思維邏輯。相比之下,筆者認為,巴西和日本著作權法中有關版權登記效力的規定更為合理。如果承認作品登記所記載的特定事項具有推定效力,是權利的初始證據,那么,最好在著作權法中設定一個基本規范,以表明立法者鼓勵版權登記,并明確登記的效力。如果不承認登記的推定效力,那么在著作權法中是否體現登記制度就無多大意義。我國臺灣地區1998年著作權法之所以刪去了登記制度,原因與其法院所采納的登記沒有推定效力的做法有很大關系。既然登記對于申請人沒有任何意義,徒增繁瑣手續與費用之累贅,誰還希望去登記呢?(本文來源:互聯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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