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國版權登記制度的完善
五洲商務網
制度上的不足與缺失給我國的版權登記實踐帶來了混亂。第一,由于《著作權法》中沒有關于登記制度的一般性規定,企業對登記抱有半信半疑的態度。盡管國家版權局于1994年頒布了《作品自愿登記辦法》,但權利人對于該辦法的重要性認識不夠;而且,該辦法從效力上講只是一個部門規制,并不具有法律的效力,沒有發揮到預期的效果。第二,法律對登記的效力沒有做出規定,在一定程度上給著作財產權的交易帶來了障礙。當出現糾紛時,是保護登記人的利益,還是保護登記之外的真正權利人? 不確定這種狀態,就無法從事安定的交易。第三,著作財產權的轉讓、設定質權等,往往出現“一物二賣”的情況,使第三人受到財產損害,有的還免不了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例如,甲企業將其新設計的著作財產權在一定期間內轉讓于乙;之后,又轉讓于丙。事后,乙和丙發現自己都是受害者。這時,應當保護誰的利益?第四,由于版權登記制度不完善,導致各地版權登記機關都按照自己的設想進行登記,造成收費標準、提交材料、收費主體、登記證書格式等方面的不統一。這不僅影響了登記申請人的利益,還有損版權登記制度的權威,最終背離了法治的精神。
鑒于我國現有登記制度的不足,立足我國的實際需求,結合外國立法上的經驗,筆者認為應當對我國的登記制度進行相應的完善。具體方案為:第一,在著作權法中增加關于登記的一般性規定,在結構上,放在第三章著作權許可使用和轉讓合同之后。版權登記可以分為作者姓名登記、首次發行日期登記、著作財產權的登記、著作財產權的變動登記四類。在著作權法中至少要規定這樣幾類登記,并明確登記的效力。第二,在鄰接權中增加相應的關于登記的內容。第三,修改現有的《作品自愿登記辦法》,刪去不予登記的情形,明確收費原則與標準,規范登記證書,將各類登記需要遞交的文件加以區分,完善登記申請程序,明確登記的異議和撤銷程序。第四,廢除現有的《著作權質押合同登記辦法》,將程序性內容并入修改后的《作品自愿登記試行辦法》。第五,保留《計算機軟件著作權登記辦法》,可增加關于創作日期的登記。(本文來源:互聯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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