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解散應兼顧大股東與中小股東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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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司法解散公司制度是《公司法》的新規定,司法實踐處于探索階段。法院審理解散公司案件,應兼顧大股東利益與中小股東利益、公權救濟與公司自治的平衡,嚴格依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條規定的解散公司條件,審慎地判斷公司僵局是否出現,并作出相應的裁判。
【案例索引】
一審:杭州市余杭區人民法院(2006)余民二初字第773 號(2006年12月1 日)
二審: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07)杭民二終字第198 號(2007年7月19日)
【案情】
原告:陳佩莊,男,1956年2月20 日出生,漢族,住杭州市西湖區三墩鎮新星小區2幢1 單元401 室。
原告:王強,男,1968年8月17日出生,漢族,住杭州市余杭區東湖街道北廟南弄4幢1單元501室。
原告:夏建生,男,1962年7月11日出生,漢族,住杭州市余杭區東湖街道廟東24組。
原告:孫建華,男,1956年5月30日出生,漢族,住杭州市余杭區閑林鎮北山路6號。
原告:姜利吉,男,1953年4月18日出生,漢族,住杭州市余杭區東湖街道廟東23組進修弄19幢2單元404室。
原告:姜黎勇,男,1962 年8月14日出生,漢族,住杭州市余杭區東湖街道羅莊2組邱山大街203-2幢1單元101室。
被告:杭州大地農藥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區臨平龍洞。
法定代表人:楊征宇,董事長。
杭州市余杭區人民法院經審理查明:
杭州大地農藥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大地公司)成立于1998年4月,原系內資企業。2003年2月,經杭州市余杭區對外貿易經濟合作局等有關部門批準及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核準,大地公司吸收外資變更為中外合資經營企業,變更后的投資人為杭州余杭工業資產經營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工業資產公司)、楊征宇、陳佩莊、王強、夏建生、陳琦、陳順達、張平、孫建華、姜利吉、姜黎勇、泰達國際(香港)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泰達公司,系外資企業)。注冊資金為人民幣680萬元,其中:工業資產公司150萬元,占22.1%;楊征宇170萬元,占25%;陳佩莊40萬元,占5.9%;王強25 萬元,占3.7%;夏建生20萬元,占2.9%;陳琦20萬元,占2.9%;陳順達20萬元,占2.9%;張平20萬元,占2.9%;孫建華15萬元,占2.2%;姜利吉10萬元,占1.5%;姜黎勇10萬元,占1.5%;泰達公司180萬元,占26.5%。公司住所地在杭州市余杭區臨平龍洞。經營范圍為農藥制造(憑農藥生產批準證書制造),光化產品通光加工,醫藥中間體制造、加工。經營期限自1998年4月6日至2018年4月5日。公司董事會由楊征宇、俞從鈞(工業資產公司)、陳佩莊、陳琦、劉衛平(泰達公司)等5 人組成,其中楊征宇任董事長、法定代表人。2005 年,因環保原因,余杭區人民政府要求大地公司于2005年12月31日前關停。同年9 月1日,余杭區人民政府就大地公司關停搬遷的落實問題召集相關部門專題進行了研究,并作出383號抄告單,抄告單中載明大地公司應按照原定的原則,在2005年12月31日前關停。2005年12月底,大地公司停止經營。2006年2月20日、3月17日,余杭區人民政府先后二次召集有關單位就大地公司半成品、庫存危險化學原料的處理問題以及大地公司關停搬遷后的相關問題進行了專門協調,并分別作出協調會議紀要,在兩個會議紀要中均明確“大地公司于2005年12月底關停的原則不變”。2006年4月至5月期間,大地公司與公司全體員工辦理了提前解除勞動合同的手續,中共大地公司委員會、大地公司工會亦被撤銷。大地公司被責令關停后,大地公司就公司搬遷事宜與安微省東至縣進行了洽談,擬將公司搬遷至東至縣。2006年6月1 日,大地公司召開董事會,會議審議了有關企業搬遷過程中若干問題(搬遷、股份置換等),并形成決議如下:同意搬遷計劃,要求經營班子排出時間表,抓緊抓好實施工作。在該董事會會議紀要上,陳佩莊簽署了“公司被政府責令關停后,要立即解散,進入清算程序。本人不同意延續經營及搬遷計劃”的意見。后本案六原告就大地公司是否解散事宜與大地公司大股東發生糾紛,協商未成,以致成訟。本案在審理過程中,大地公司股東于 2006年6 月22 日召開了股東會議。會議商定,全體股東一致同意紀要后附轉讓方股東(即本案六原告)將其在大地公司120 萬股本經協商以每股1.2 元轉讓給大股東(楊征宇),個人調節稅轉讓方自理,交割時間一個月(7月22日止)。同日,大地公司董事會召開了臨時會議,形成的意見與上述股東會意見相同。此后,因轉讓雙方就付款條件不能協商一致,轉讓未成。
另查明:大地公司2006年4月會計報表(損益表)反映,凈利潤:本月數-212875.38元,本年累計-761750.50 元;大地公司2006年7 月份會計報表(損益表)反映,凈利潤:本月數-1660886 元,本年累計-2819274.07 元。
原告陳佩莊、王強、夏建生、孫建華、姜利吉、姜黎勇訴稱:六原告合計出資占大地公司注冊資本的17.65%,依據公司法的規定可以行使訴權?,F大地公司于2005 年12月底被余杭區人民政府責令關停,區政府于2005年12 月底之后,連續發布了三個關停令,大地公司也已經與全體員工解除了勞動合同,包括本案原告六人全部被公司解職離開公司,公司相應的黨組織、工會組織也都被解散。在近半年的時間里大地公司已不經營。原告方多次提出要解散公司進行清算,但大地公司董事會遲遲不作解散決議。半年中大地公司的資產大幅縮水,又虧損了200多萬元,大地公司已經出現了必須解散的事由。請求判令:一、解散大地公司并進行清算;二、本案訴訟費用由大地公司承擔。庭審中,六原告放棄了清算的請求。
被告大地公司辯稱:余杭區人民政府辦公室的抄告單是讓大地公司關停搬遷,而原告起訴未提及“搬遷”二字;黨群組織解散,是由于搬遷后將根據屬地原則另行成立;解除勞動合同,是余杭區人民政府為了補償大地公司職工而采取的一種變通方法;2006年上半年虧損200 多萬元不是事實;在2006 年6 月22 日的股東會上,中小股東已就股份轉讓達成協議,六原告也在相關協議上簽字;原告提出解散大地公司,不但損害了小股東的利益,也損害了大股東的利益;從大地公司這幾年的經營狀況來看,大地公司都是盈利的,且董事會已就搬遷事宜做了大量工作;原告與大地公司之間的糾紛,可通過其他渠道和方法解決,原告可以將自己的的股份轉讓給大地公司的大股東、其他股東甚至其他單位。請求駁回六原告的訴訟請求,讓大地公司繼續存續下去。
【審判】
杭州市余杭區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陳佩莊、王強、夏建生、孫建華、姜利吉、姜黎勇共向大地公司投資120萬元,占大地公司注冊資金的17.7%,具有請求解散大地公司的訴權。大地公司被余杭區人民政府責令于2005 年12 月底關停后,公司已無經營場所,公司的全部員工已被提前解除勞動合同,相應的組織機構也已被撤銷,且在公司是解散進行清算還是搬遷的問題上六原告與大地公司的大股東發生糾紛,公司大小股東之間對立明顯,處于不可調和的狀態,公司經營管理已發生嚴重困難,公司僵局確實存在?,F雙方的矛盾無法調和,大地公司處于既不能經營,又無法搬遷的狀態,繼續存續必然會使股東的利益受到重大損失。大地公司的大股東雖有受讓六原告的股權的意向,但轉讓雙方就付款條件不能達成一致,致使股權轉讓無法實現。綜上,大地公司已具備解散的法定條件,六原告的訴訟請求理由正當,予以支持。六原告放棄對大地公司清算的請求予以準許。據此判決:大地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解散。
上訴人大地公司上訴稱:一、一審訴訟主體錯誤,股東起訴解散公司,應當以其他股東為被告。二、一審認定事實錯誤,對大地公司提出能夠繼續經營、解散公司將導致股東巨大損失的主張沒有認定,對公司虧損、于2005 年12 月底停止經營的認定錯誤。三、一審判決解散大地公司的理由不成立,以股東之間的矛盾不可調和、公司員工全部解除合同、無經營場所及相應機構被撤銷、公司既不能經營又不能搬遷、公司繼續存在必然會使股東利益受到重大損失、公司僵局存在等理由判決解散大地公司理由不成立。四、一審判決大地公司解散嚴重損害公司股東利益,公司搬遷繼續經營符合公司股東利益。五、一審判決解散大地公司適用法律錯誤。六、大地公司股東之間的矛盾的解決具有多種方法。請求撤銷原判,駁回六股東的訴訟請求。
被上訴人陳佩莊、王強、夏建生、孫建華、姜利吉、姜黎勇共同辯稱:六股東依照法律行使訴權,以大地公司為被告符合法律規定;原判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
一、本案訴訟主體正確。大地公司作為獨立法人,具有獨立的法律人格,其既具有訴訟權利能力,又具有訴訟行為能力,可以承擔相應的法律后果。并且,陳佩莊、王強、夏建生、孫建華、姜利吉、姜黎勇作為大地公司的股東,其提起公司解散之訴的事實基礎是公司已被關停,無法正常經營,是否實際存在經營管理困難的爭議應存在于股東與公司之間,公司是解散公司訴訟爭議的相對方,應當作為解散公司之訴的被告。
二、原審認定事實清楚、判決依據充分。根據杭州市余杭區人民政府辦公室2005 年9 月1 日的383 號抄告單,及余杭區人民政府余政辦(2006)30號文件等,明確大地公司應于2005 年12 月31 日前關停、職工分流安置。大地公司于2006 年4 月20日給余杭區委辦、區府辦的“關于大地公司關停后職工解除勞動合同有關問題的實施意見”中明確:大地公司已于2005 年12 月31 日前關停,公司于2006 年3 月30 日向每位職工書面發出《關于提前解除勞動合同的通知》,并于2006 年4 月底前全部辦理解除勞動合同、領取一次性經濟補償金的手續。2006 年4 月至5 月期間,大地公司與全體公司員工辦理了提前解除勞動合同的手續。大地公司工會、中共大地公司委員會均被撤銷。上述事實,能證明大地公司實際已停止正常的經營管理活動。大地公司在一、二審中提供的證據并不能證明公司尚在正常經營。另根據大地公司2006 年4 月、7 月的會計報表(損益表)反映,公司存在虧損加劇的情形。在原審審理期間,大地公司股東召開了股東會議,會議雖就陳佩莊、王強、夏建生、孫建華、姜利吉、姜黎勇的股份轉讓達成了一致,但因轉讓雙方就付款條件不能協商一致,而轉讓未成。表明從公司股東就股東之間轉讓股份而化解股東糾紛所采取的救濟途徑也已窮盡。就公司解散及搬遷問題,陳佩莊、王強、夏建生、孫建華、姜利吉、姜黎勇作為大地公司股東與公司大股東之間產生糾紛,且無法調和。
綜上,可以認定大地公司經營管理已發生嚴重困難,公司陷于僵局。陳佩莊、王強、夏建生、孫建華、姜利吉、姜黎勇持有大地公司的股份已符合我國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條規定的10%以上持股數的規定,有權依照該條規定,訴請解散公司。大地公司提出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對其上訴請求不予支持。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二條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評析】
本案是杭州市法院審理的首例解散公司案,主要圍繞是否符合《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條規定的解散公司條件展開審理,具有一定的典型性。
一、司法解散公司制度的價值導向
2006 年1 月1 日開始施行的《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條規定:“公司經營管理發生嚴重困難,繼續存續會使股東利益受到重大損失,通過其他途徑不能解決的,持有公司全部股東表決權百分之十以上的股東,可以請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這是我國第一次以法律形式明確規定法院可以應股東申請判決解散公司。
在正常情況下,公司解散應由公司自行決定,只有通過其他途徑不能解決的,法院才可以依法根據股東申請解散公司。法院審理此類案件時,應以實現這樣兩個平衡為價值導向。
(一)大股東利益與中小股東利益的平衡。公司是兼具人合性與資合性的組織。大股東依據資本多數決原則,要求公司繼續存續,是對自己利益的處分,具有不可質疑的正當性。但如果大股東借助資本多數決原則從事危害中小股東利益的活動,該原則的合理性基礎即受到動搖,必須作出修正,路徑之一就是賦予中小股東解散公司的請求權。此時,法院就要在大股東利益與中小股東利益之間尋求平衡:一方面不能讓中小股東利用解散公司來威脅大股東;另一方面也不能任由大股東壓制中小股東。
(二)公權救濟與公司自治的平衡。公司司法解散屬公力救濟的范疇,而公司是否存續毫無疑問屬于公司自治的范疇。當公權救濟與公司自治這樣一對矛盾集中到公司解散這一焦點上時,如何拿捏二者之間的分寸就成為法官自由裁量必須考慮的問題。法官應樹立公司自治為主,公力救濟審慎介入的理念,只有當中小股東通過私力救濟在公司層面上無法化解矛盾時,才提供公力救濟。
二、公司僵局的認定標準
根據《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條的規定,法院判決公司解散必須滿足這樣三個方面的要件" 公司經營管理發生嚴重困難,繼續存續會使股東利益受到重大損失;通過其他途徑不能解決該問題;由持有公司全部股東表決權百分之十以上的股東申請。!盡管表面看來這三個要件都通俗易懂,但考慮到公司僵局形成原因的多樣性和復雜性,上述三個要件的滿足與否還要依賴法官結合案件事實,通過適度釋明及自由裁量進行認定。
(一)“經營管理發生嚴重困難,繼續存續會使股東利益受到重大損失”之判斷盡管《公司法》嘗試通過“嚴重困難”和“重大損失”來明確該判斷標準,但顯然還過于抽象籠統,缺乏可操作性。如前所述,有限責任公司具有人合兼資合的特點。從人合來看,有限責任公司人合基礎喪失可能源于這樣兩個原因:一是基于《公司法》范疇內的爭端所致,即公司股東或董事違反法定義務或公司章程的規定;二是基于《公司法》范疇外的爭端所致,包括經營理念、市場判斷的分歧以及股東個人關系惡化等等。從資合來看,應以公司在經濟上是否具有可持續性為主,兼對股東利益及公司債權人、員工等相關利益者的利益進行考慮后,判斷資合基礎是否喪失。
從本案來看,在公司是否解散問題上,陳佩莊等六位股東與公司大股東之間存在巨大分歧,并導致關系惡化,公司存在的人合性根基已經喪失。在此情況下,如果聽任大股東的意見允許公司存續下去,無異于放縱大股東綁架小股東的行為。并且,大地公司因環保問題而被余杭區政府關停搬遷,已經喪失了生產經營場所;已與員工辦理了提前解除勞動合同的手續,相應的公司內部組織機構也不復存在;股東已不能從公司的存續中獲取收益,公司債權人、員工等相關利益者也無法從公司存續中受益。由此可以判斷公司在經濟上已不再具備可持續的要件,喪失了資合基礎。
(二)“通過其他途徑不能解決該問題”之判斷
司法解散公司是一種破壞性極強的司法救濟方式,法院審理此類案件時應保持適當的謹慎,引導當事人盡量采用司法解散之外的方式解決爭端,但“其他途徑”有哪些并不明確。結合立法的初衷以及公司治理的架構來看,此處的“其他途徑”應主要是指在公司自治層面上的自力救濟,即爭議雙方應當首先嘗試通過公司自治的內部機制如股東大會、股權轉讓等對雙方傷害較小的方式化解分歧。
從本案來看,陳佩莊等六位股東與公司大股東發生爭端后,曾經嘗試以內部救濟方式通過董事會解決問題,但由于意見分歧較大而受挫。此后,爭議雙方召開股東大會,嘗試通過股權轉讓的方式解決問題,并已達成了一致意見,形成了股東大會決議,但最終因付款條件不能協商一致而導致股權轉讓無法進行。不僅如此,在爭議被訴至法院后,法院曾召集雙方當事人就爭議事項進行調解,但終因雙方當事人對立明顯,矛盾難以調和而失敗。至此,可以認為“通過其他途徑不能解決該問題”這一要件已得到滿足,司法解散公司成為解決爭端的最后選擇。
三、司法解散與清算
由于解散公司并不必然導致公司法人人格的消滅,陳佩莊等六位股東要保護自身利益,還必須通過清算來消滅公司的法人人格,并將其資產予以分配。法院在解散公司的同時應否對公司清算事宜一并作出判決呢?
針對這一問題,存在兩種觀點。贊成者認為,法院判決解散公司后,由于股東之間信賴關系已宣告終結,加之股東之間的尖銳矛盾和公司管理機構的癱瘓,自行清算程序難以啟動,極有可能陷入第二次僵局之中。相反,如果法院在判決解散公司的同時,主動介入公司清算事宜,一是可以避免因逾期不成立清算組進行清算而再次提起訴訟現象,節約訴訟成本;二是可以避免公司資產的流失,避免損害股東、債權人的利益?;谏鲜隹紤],法院應該秉持解散與清算一并處理原則,主動介入公司清算事務,保障清算程序的司法救濟。反對者則認為,根據《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的規定,只有債權人才有權申請清算,股東則沒有此權利,若無債權人申請,不能啟動清算程序,法院也不應主動判決公司清算。
筆者認為,依據《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的規定,清算是公司的法定義務,屬非訴訟義務,因而在本案中,法院可以準許陳佩莊等六位股東放棄清算的請求。如果解散公司的判決生效后公司不履行清算義務的,公司的債權人可根據《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的規定申請人民法院指定有關人員組成清算組進行清算。而且,本案所涉公司系中外合資企業,根據《外商投資企業清算辦法》第三條第二款、第三十六條之規定,公司董事會或者聯合管理委員會等權力機構、投資者(即為股東)或債權人可以向企業審批機關(余杭區對外貿易經濟合作局)申請進行特別清算,由公司審批機關或其委托的部門組織中外投資者、有關機關的代表和有關專業人員組成清算委員會進行清算。
我國《公司法》關于司法解散公司的規定存在諸多不足,如解散的判斷標準不明確、其他救濟路徑的缺失等等,這些尚待最高法院作出司法解釋。但在這之前,法官應運用自由裁量權將一些理念運用到具體的審判中去,積極引導股東通過和解、股權收購、提起侵權之訴等更為溫和的方式化解公司僵局,彌補現行規定的不足,并為法律的完善提供必要的實踐準備。(本文來源:杭州市余杭區人民法院;作者:魏建民、朱曉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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