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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不當得利的概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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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不當得利,是指無法律上的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損害的事實。其法律性質屬于自然事實中的事件,是債權即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發生的原因。以不當得利作為債的發生原因,為羅馬法所創設,但羅馬法依不當得利的發生原因承認個別的訴權,尚無統一的不當得利請求權制度。

     
    自羅馬法以來,大陸法系國家民法、民法學說和判例均承認不當得利。其中:
    法國最高法院以衡平為依據在判例中肯定不當得利請求權,為避免其適用范圍過分擴大,法國的判例學說提出不當得利請求權輔助性理論對其加以限制。
    瑞士債務法將不當得利列為債的發生原因,并設立一般規定,即1911年《瑞士債務法》第62條規定:“不當由他人之財產受有利益者,應返還其利益。有效原因之不存在、不實現或其后消滅時,其受有對價者亦負有返還之義務。”但瑞士通說也采輔助性理論,認為不當得利請求權僅在沒有其他請求權可以主張時,才可行使。
    《德國民法典》第812條設有不當得利的一般規定,即:“(1)無合法原因而受領他人的給付,或者以其他方式由他人負擔費用而受有利益的人,負有返還義務。雖有合法原因但后來消滅,或者根據法律行為的內容未發生給付所預期的結果時,也負有返還義務。(2)以合同對債務關系的存在或者不存在予以承認的,也視為給付。”
    《日本民法典》區分受益人的善意和惡意,設兩條分別規定,即第703條規定:“無法律上的原因,因他人財產或者勞務受有利益,并使他人受到損失的,在該利益現存的限度內,負返還義務。”第704條規定:“惡意的受益人,應返還其所受利益并附加利息,如造成損害的,則負賠償責任。”
    我國臺灣地區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無法律上的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的原因,而其后不存在者,亦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以下簡稱《民法通則》)第九十二條規定:“沒有合法根據,取得不當利益,造成他人損失的,應當將取得的不當利益返還給受損失的人。”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一百三十一條規定,返還的不當利益,應當包括原物和原物所生的孳息。利用不當得利所取得的其他利益,扣除勞務管理費用后,應當予以收繳。(本文來源:論侵害他人商標權的不當得利;作者:李??;單位:中國人民大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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