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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日本特許廳商標審判案件類型

    資政知識產權 0




    一、駁回復審

    日本特許廳商標審查部的駁回理由中,大概70%涉及相同近似問題,20%涉及條顯著性問題,10%涉及其他可注冊性審查問題。

    特許廳商標審判部如認為審查部的駁回不當,或直接審理,或可發回重審,但發回重審主要針對的是審查程序不完備等情形,并且實踐中幾乎從未發生過。

    對于我國《商標評審規則》中所列可以獨任審理的情形,特許廳商標審判部原則上仍需進行合議。

    駁回復審中,不接受共存協議,但申請人往往可以與引證商標所有人協商轉讓,并可將此作為復審理由,待駁回復審通過后,再轉讓回引證商標所有人。之所以可以這樣處理,是因為原則上轉讓申請不主動審查(除《日本商標法》第二十四條之二之三關于公益事業商標團體商標等轉讓的例外規定外),只有當商標權移轉之后在使用過程中產生混淆時,依據《日本商標法》第二十四條之四和第五十二條之二的規定,相關當事人才可能被要求在使用中附上適當區分標志,或被提出撤銷商標注冊的審判請求。

    日本已采用一標多類的商標申請制度,但申請人在受惠于此制度的同時,也需承擔相應的風險,在整個商標申請注冊流程中,并非所有環節都允許分割,在商標審查中就沒有部分駁回制度,如被駁回,則將作為一件完整的申請被全部駁回,但申請人可在復審請求中申請分割。

    此外,申請人對引證商標采取的其他法律行為也可作為復審理由提出。



    二、撤銷

    1、撤銷的法律效果。日本商標法中撤銷程序和無效程序的主要區別是法律效果不同:依撤銷程序撤銷的商標,商標注冊專用權自撤銷決定生效之日起失效;依無效程序撤銷的商標,商標注冊視為自始無效。

    2、撤銷事由。日本商標法規定的撤銷事由主要:一是連續三年停止使用;二是不正當使用或者不合理使用;三是代理人或代表人注冊問題。關于禁止代理人或者代表人搶注。日本商標法的規定類似于我國商標法第十五條的規定,但存在明顯區別:一是僅限于申請注冊時存在代理關系或申請注冊前一年內存在代理關系的情形;二是該事由僅屬撤銷事由,如以此為由撤銷,商標權自撤銷決定生效之日起時效,而我國商標法規定商標注冊視為自始即不存在。

    關于連續三年停止使用的撤銷,日本商標法的規定有如下主要特點:一是在日本采用的一標多類申請制度下,平均一件商標注冊申請指定的商品類別一般在兩個以內,而在每個類別內可以填報類似群組名稱作為指定商品或服務項目,在同一類似群組內指定商品或服務項目的數量不限,申請人平均在每個群組內填報20個商品,因此,存在因連續三年停止使用面臨撤銷審判的商標管理問題。二是如果一件申請指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務項目超過七個群組,依據《日本商標法》第三條主文關于使用的規定,在商標審查階段,審查員可以基于合理懷疑要求申請人提供相關證據以證明真實使用意圖,如準備使用的業務計劃書等,用以證明申請人是否經營或計劃經營與將成為商標使用前提的指定商品或服務有關的業務。

    三、無效

    無效事由包括公權事由和私權事由,涉及私權事由的,提出無效審判請求的時限為商標注冊之日起五年之內;涉及公權事由的,提出無效審判請求沒有時限限制,甚至即使在商標權失效后,也可以提出請求,這是因為在日本,商標侵權訴訟的追溯期可長達十年(日本民事訴訟的訴訟時效是三年,如超過三年,以不當得利適用一般債權的時效為十年)。

    與我國商標法第三十一條對于他人在先權利保護的規定明顯不同的是,在日本商標制度中,提出無效或異議的理由主要限于某商標違反了商標制度本身的規定,如關于商標可注冊性的程序要求或實體要求,依據其他法律受到保護的其他性質的在先權利不能成為商標注冊的阻卻理由或無效理由。只是依據《日本商標法》第二十九條的規定,在商標權的行使過程中,如與他人在先權利相沖突,則不得使用,但僅限于與他人權利發生實際沖突的商品范圍和使用的方式。

    關于行政程序與司法程序的關系,日本法律制度的規定相對也比較清晰。就法院能否直接受理和判定某一經行政程序確認的權利是否侵犯了其他權利的問題,一般而言,經行政程序獲得的民事權利,只能經過行政程序以及與其相對應的行政司法程序才能消滅,法院不宜以民事訴訟形式直接解決此類糾紛。即,以商標權為例,涉案商標是否本應無效,應由日本特許廳審判部在無效程序中審理,而相關的商標侵權案件或其他在先權利侵權案件由法院審理。在2004年現行日本商標法修改實施前,在商標侵權案件中,被告如以商標權無效作為抗辯理由,法院不予接受,但法院可以就商標權的行使是否存在權利濫用行為作出判斷,如果該商標權與他人在先權利沖突,主張商標權侵權的行為將被視為權利的濫用。2004年現行日本商標法修改實施后,法院可以接納商標權無效為抗辯理由,但是,商標權一旦經商標審查程序授權后,即使與他人其他性質的在先權利沖突,也不屬于無效程序中可以適用的理由。除非法院裁定該商標權在行使過程中存在權利濫用,在沖突商品上不得使用,三年后可通過三年不使用程序被撤銷注冊。

    四、異議

    1. 異議程序后置。日本采用異議程序設置在商標注冊之后的制度。主要考慮是為了適應現代產業經濟迅速發展、商品周期明顯縮短的要求,以使商標授權制度更迅速、簡便、合宜為出發點,縮短商標從申請到正式注冊的期間,盡速賦予申請人商標專用權。而且,對于商標審定結果提出異議的比例相當之低,異議成立的比率也相當之低,因此,通過異議程序改變商標審查機關審定結論的比例可能還不足申請總量的1%。在此情形下,實無必要將異議前置并因此使絕大多數申請人不能更早地取得權利。

    2.異議程序設置的目的。異議后置的另一個考慮還在于異議程序的設置目的,主要是為了提高審查的可靠性,實現審查的合理化,糾正審查中的錯誤,對過失注冊予以快速糾正;同時基于實現公益目的的觀點,對于異議人或利害關系人沒有提出的異議理由,特許廳商標審判部也可依職權對該商標注冊是否合理進行審理,對錯誤之處予以糾正。

    基于上述目的,日本異議程序呈現出如下特點:一是日本的異議程序并非異議人、被異議人直接對抗的程序。

    任何人均可提出異議,但僅起到啟動程序的作用,此后一般沒有機會繼續直接參與異議程序。特許廳商標審判部會向被異議人發出異議書副本,但僅起告知作用,并非答辯通知書,并不要求被異議人必須答辯。二是全面審查。在特許廳商標審判部針對異議人提出的理由以及被異議商標注冊合理性依職權進行全面審查后,如擬撤銷注冊,將向被異議人發出撤銷理由通知,給予被異議人提出意見的機會;如擬維持注冊,被異議人則無必要也無機會加入異議程序。三是異議不可撤回。一旦特許廳商標審判部擬撤銷被異議商標的注冊,異議人則不可撤回異議申請,即在此情形下,異議程序一旦啟動已不可逆。四是有限制地可訴。異議裁定維持被異議商標注冊的不可訴訟;只有撤銷被異議商標注冊的,才可提出行政訴訟,以確保證商標注冊人尋求司法救濟的機會。

    3.異議和無效的關系。在商標獲準注冊后,異議程序和無效程序可同時進行,一般優先審理異議案件,中止無效案件的審理,待異議結論可以確定后,再恢復無效案件的審理。兩者的區別主要是:

    基于異議程序和無效程序設置的不同特點,異議的成功率明顯低于無效的成功率。異議結論大多與審查結論一致,這主要是由于提出異議的主體可以是任何人,因此提供證據的能力參差不齊;并且異議人提出異議后,一般無法參與異議程序,沒有進一步針對被異議人的意見陳述發表反駁意見的機會。(本文來源:互聯網;作者:程曉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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