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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對計算機軟件修改權的侵犯

    五洲商務網 0


    傳統意義上的修改權是著作權人的一項人身權利,但軟件具有實用工具屬性,軟件作品并非開發者人格的映射,開發者或他人對軟件進行修改通常是出于應用或營利的目的,所以在實踐中,軟件修改權通常是作為一項財產權利而非人身權利來加以保護的。在修訂前的《計算機軟件保護條例》(以下簡稱舊軟件條例)中,軟件修改權是作為軟件使用權的一種加以規定的,新軟件條例則細化了這一權利而單獨予以規定。



    根據新軟件條例第八條第三款的規定,軟件的修改權即“對軟件進行增補、刪節,或者改變指令語句順序的權利。”軟件作品的修改之所以成為必要是因為軟件開發者的思想、觀念在不斷變化,軟件技術在不斷發展,公眾也在不斷地對軟件的性能提出新的要求。這些都需要開發者對其軟件作品做出符合實際情況的修改。



    修改權與保護作品完整權是互相聯系的,侵犯修改權的同時也會侵犯到軟件開發者的保護作品完整權。“在著作權立法上,將兩者規定成一條的也不少見。”新軟件條例即采用了此種立法體例,沒有另行規定“保護作品完整權”。所以,對于軟件的修改權的理解應延伸到其另一方面的權能:軟件開發者有權禁止他人通過對軟件進行增補、刪節,或者改變指令語句順序而歪曲、篡改自己的作品。



    一般認為,作為著作權人的“財產權利的演繹權,包括翻譯權與改編權兩大類。”這里的演繹,是指從原作品派生出新的作品。此類派生作品雖然包含了其創作者的智力成果,但又并沒有改變原作品創意的基本表達。我國著作權法規定了改編權、翻譯權和修改權,新軟件條例則只規定了修改權和翻譯權而沒有列舉改編權。恰恰對軟件作品而言,改編權是軟件著作權人的一項十分重要的權利,侵犯軟件改編權的行為是比較典型而常見的軟件著作權侵權行為。僅僅把改編權視為新軟件條例第八條第九款“其他權利”中的一項加以保護是不夠的。按照一些學者的意見,在語意上,“修改”可以涵蓋“改編”于其中,那么對“修改權”作適當的擴張理解,則可以認為,新軟件條例中的修改權包括了對計算機軟件的“改編權”。



    軟件修改權(改編權)指“在原有軟件的基礎上,通過改變軟件作者創意的表達或軟件的用途,開發出有獨創性和(或)在功能性能方面得到重要改進的新軟件的權利。”如果未經軟件著作權人同意而修改其軟件,則侵犯軟件開發者的修改權。但是根據新軟件條例第十六條第三款的規定,軟件合法復制品的所有人“為了把該軟件用于實際的計算機應用環境或者改進其功能、性能而進行必要的修改……”不構成對軟件修改權的侵犯。但此種修改須出于應用的目的,即非商業的目的,且修改后的軟件不能向第三方提供。



    新軟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五款即對侵犯修改權的行為做出了規定:“未經軟件著作權人許可,修改……其軟件的”,構成對軟件修改權的侵犯。



    對軟件修改權的侵犯是典型而常見的軟件著作權侵權行為,主要表現為:

    1、未經授權,在他人軟件的基礎上進行“再創作”,開發出新的軟件。不可否認,新的軟件中包含了侵權人的創作成果,但由于未經權利人授權,這類行為侵犯了軟件著作權人的修改權卻是無疑的。



    2、將他人軟件的程序代碼用另外的高級程序語言改寫。此類侵權行為未對他人軟件進行表達方式上的“再創作”,而僅僅是做了一些類似“文字作品的翻譯”的工作。但又由于新軟件條例明確將著作權意義上的軟件“翻譯”限定為用自然語言文字進行,所以此類侵權行為只能作為侵犯修改(改編)權的行為來規制。



    3、將他人的軟件做一些不影響運算結果的非實質性更改,以掩飾其侵權行為。此類侵權行為實際上是對他人軟件的“實質性”復制(抄襲),但是由于新條例并未要求構成侵權的“修改”必須是實質性的改動,所以可以認定此類侵權行為也侵犯了修改權。此類侵權行為往往伴隨著盜版軟件的制造、銷售活動,還侵犯了軟件著作權人的復制權等財產權利,此將在“對軟件復制權的侵犯”中論及。



    侵犯軟件修改權是很重要也較復雜的一種侵權行為,例如下面案例的關鍵環節就是軟件修改權侵權問題的認定。



    龐長福訴北京貝斯通科技開發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貝斯通公司)計算機軟件著作權權屬案。案情如下:原告龐長福在河南信陽市平橋電廠工作期間,個人設計開發了《打印機斷針免修驅動程序))(以下簡稱《斷針免修程序》)Vl.68版,并于1993年底離開該廠。



    1994年3月龐長福在北京與秦德旺、王桂元兩人簽訂了三方合作協議,龐長福主抓技術開發、產品生產。此后,三人掛靠到北京永信達實業開發公司,并成立了軟件部。其間,龐長福負責全部技術工作,在軟件部工作期間完成了《斷針免修程序》Vl.68版后的Vl.68A至G七個軟件的修改版。



    此后,龐長福轉至貝斯通公司工作,工作期間完成了《斷針免修程序》V3.O版的開發。



    1995年4月,龐長福攜帶《斷針免修程序》V3.O版離開貝斯通公司,到豐海電腦公司工作,并開發出該軟件V3.1版進行銷售,貝斯通公司認為V3.1版與其享有版權的V3.0版相同,向北京市海淀區人民法院起訴,狀告豐海電腦公司侵犯其著作權。龐長福向海淀區法院提起該軟件V3.0版的權屬糾紛訴訟,主張該軟件V3.0版的軟件著作權,以對抗貝斯通公司提起的侵權之訴。本案審理結果對貝斯通公司提起的侵權之訴有直接影響。



    本案審理中的一個關鍵問題就是龐長福在貝斯通公司任職期間,貝斯通公司對《斷針免修程序》的修改是否侵犯了龐長福對該軟件享有的修改權。



    龐長福是《斷針免修程序》V1.68版的著作權人,其在貝斯通公司任職期間主持開發了《斷針免修程序》V3.0版,在修改該軟件VI.68版并開發V3.0版時,龐長福并無異議,因此可認定龐長福默許了貝斯通公司對該程序的修改。依據我國著作權法和新軟件條例的規定,征得了著作權人的許可對軟件作品進行的修改不構成侵犯修改權的行為。所以貝斯通公司開發《斷針免修程序》V3.O版的行為本身不構成侵權?!稊噌樏庑蕹绦颉稸3.0版是在V1.68版基礎上形成的演繹作品。



    解決了這一問題后,其他環節就迎刃而解。由于龐長福在貝斯通公司工作期間,職責是技術開發和產品生產,且貝斯通公司的主要產品就是《斷針免修程序》,應認定:《斷針免修程序》V3.O版的開發是龐長福從事本職工作所預見的結果或自然結果,開發該軟件是龐長福的職務作為,該軟件V3.O版的著作權由貝斯通公司享有。



    該案一、二審都確定了貝斯通公司對《斷針免修程序》V3.0版的著作權。



    認定這類軟件“演繹作品”的關鍵就是確認是否有權對原軟件作品進行修改,如果這類修改是未經授權的,即使是后來的“再創作”過程給了這種修改以“合理性”的假象,也一樣要認定為侵權。再創作成分只是在確定損害賠償數額的“定量”階段應加以考慮。(本文來源:互聯網;作者:宋振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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