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國PTAB審理程序修正提案
五洲商務網
美國2011年9月16日頒布《Leahy-Smith美國發明法》(Leahy-Smith America Invents Act,簡稱AIA;編號Public Law No: 112-29 ),專利訴愿暨沖突委員會(Board of Patent Appeals and Interferences;BPAI)將在2012年9月16日改制為專利審理暨訴愿委員會(Patent Trial and Appeal Board;PTAB),除執行BPAI原有各項業務外,未來還將負責AIA新法調整或新增的多項審理(trial)程序。
為趕在相關辦法生效日前確定配套的37 CFR實施細則,USPTO已于今年2月9日、10日分別就PTAB審理程序共通規定及實施指南、派生(Derivation)程序、多方復審(Inter Partes Review;IPR)程序、領證后復審(Post-Grant Review;PGR)程序、涵蓋商業方法專利過渡期復審(Transitional Program for Covered Business Method Patent Review;CBM)程序等主題,發布約130頁的修法提案。4月下旬,USPTO并進一步公告,截至4月10日為止,前述修法提案共收到251件公眾意見,該局將參考各方建議,預定在8月16日前公告37 CFR最終修法內容。
現依USPTO 2月公告的提案,簡單摘錄部分PTAB審理程序規定先供參考。
審理流程
依其定義,派生、IPR、PGR、CBM四項程序都屬于PTAB轄下負責的審理程序,后三項程序一般先由請愿人(petitioner)遞交請愿書,經過請愿人、專利所有權人(patent owner;PO)文字及言詞辯論,除非另有原因,最后再由PTAB于成案一年內作成裁決(final written decision;judgment)。
為避免利益沖突,也因AIA修法寫入禁反言(estoppel)規定,請愿書必須明示實質利益關系人(real party in interest或privy)。事實上,明確定義實質利益關系人有其困難,畢竟個別案件情況不能一蓋而論,不過,能掌控程序中一造動向者,即有可能被視為實質利益關系人??傊?,以上程序無法匿名提出。
IPR、PGR、CBM共通流程按時間序依次排列如下:
請愿書及請求規定
除程序最源頭的請愿書外,其他程序進行期間任一造所欲尋求的救濟,都應以請求形式提出,且多應事先(例如利用成案初期召開的電話會議)取得PTAB許可,否則一般無法納入案件正式記錄并予考慮。
請愿書及請求都有頁數限制:派生及IPR程序請愿書最多50頁,PGR、CBM程序請愿書最多70頁。請求最多15頁,異議頁數不得超過被異議文件頁數限制,對請愿書的回復最多15頁,對請求的回復最多5頁。若有必要超頁,需提請求取得PTAB許可。
規費
派生程序請愿費為US$ 400;IPR、PGR、CBM程序請愿費則依請愿人質疑的請求項項數(the number of challenged claims)分級收費。在計算質疑的請求項項數時,即使未質疑一獨立項,但只要質疑附麗其下的附屬項,該獨立項亦會計入質疑的請求項項數,例如:請愿人質疑一專利Claims 20-40,而這20項皆直接附麗于Claim 1,故質疑的請求項項數應計為21項。
修正請求
IPR、PGR、CBM程序中,專利所有權人可以請求形式請求準予修正,但一般只有一次修正機會,需于成案之初召開的電話會議中表達修正意愿,并預告欲修正的請求項數與替代請求項大致范圍。若需額外修正,專利所有權人需出具正當理由(good cause),又或各造有意和解,亦可聯合提出修正請求。
派生程序中,請愿人及對造(respondent)都可出具正當理由,提出修正的請求,而將自家申請案或專利予以修正。所謂正當理由,依USPTO提案舉例,包括和解所需修正,以及為刪除請求項所做修正,但若有一造請求準予刪除所有系爭請求項,將被視為是請求作成不利己方的裁決。
而AIA修法規定,刪除請求項后可寫入合理數目的替代請求項(substitute claim)。何謂合理數目?USPTO預設:除非能證明其必要性,否則,每一被質疑的請求項,僅可代之以一項替代請求項。
證據開示
相對于一般法庭攻防,PTAB審理程序中可使用的證據開示范圍其實相對有限,其作用是讓任一造能在合理范圍內先搜集必要證據,再依規定提出響應、異議、請求、回復、意見。依USPTO目前規畫,PTAB作成成案決定后,即會以Scheduling Order順序提供各造證據開示期間(discovery period),由專利所有權人先攻。
不需另外請求PTAB準許的例行證據開示(routine discovery)內容有三:要求對造提供文件或證詞引用的物證、詰問對造宣誓證詞證人、要求對造出示與程序進行期間所持立場矛盾的信息。
任一造可再請求給予額外證據開示(additional discovery)機會,PTAB是否準許,則因程序而異。派生及IPR程序,考慮的是額外證據開示是否符合司法利益(in the interest of justice);PGR及CBM程序,考慮的是有無正當理由。此外,程序進行中,亦有可能應PTAB法官要求或由任一造請求,進行強制證人證言(compelled testimony)、當庭證人證言(live testimony)。(本文作者:黃蘭閔)
- 最近發表
- 知識產權導航
- 知識產權匯編
- 搜索
- 知識產權交易
- 涉外知識產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