認定馳名商標的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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認定馳名商標的方式依不同的標準有不同的分類:
(1) 依認定主體的不同,馳名商標的認定方式可作如下分類:
①行政認定,即實踐中的商標局認定;
②司法認定,即一國法院依照司法程序對某商標是否可成為馳名商標進行的認定;
③社會認定,即社會的某些團體或權威機構,通過民意調查的形式對馳名商標的認定。
(2) 依認定的起因和時間的不同,馳名商標的認定方式可作如下分類:
①事前認定,指侵害或糾紛發生前對某商標是否馳名的認定;
②事后認定,指侵害或糾紛發生后對馳名商標的認定。
我國最早認定的馳名商標是由行政主管部門于1989 年認定的“同仁堂”商標。1992 年“, 郎酒”商標經四川省高級人民法院認定而成為我國第一個由司法機關認定的馳名商標。但是,當時我國的馳名商標認定工作并不完善。為此,在1996 年頒布施行的《暫行規定》中賦予國家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惟一的馳名商標認定權,并在2002 年新修訂的《商標法實施條例》中規定“發生爭議時由商標局和商標評審委員會認定馳名商標”。據此可知,我國目前對馳名商標的認定是采取單一的行政認定,即統一由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進行認定和管理。這種管理體制雖然在一定程度上完善了我國馳名商標認定制度,有利于提高認定效率和管理工作的統一,但這種“一刀切”的簡單模式難以保證認定工作的公正性,特別是認定的當事人從而失去了司法救濟的途徑,這不論從法理還是從實踐來講都不利于馳名商標認定工作的健康發展。
從我國的現實需求、司法狀況及借鑒國外的有益經驗出發,我國馳名商標的認定可采取以下模式: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局依當事人申請對申請認定的商標是否馳名進行事前認定,如果當事人或利害關系人對商標局的認定有異議的,可在法定期限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人民法院進行司法審查和認定,且人民法院的認定為最終認定;同時,對已認定為馳名商標的商標由商標局進行定期檢查,實行“升降制”。
在我國采取這種模式有以下幾點理由:
(1) 在我國應實行馳名商標的認定以行政事前認定為主,人民法院事后司法認定為輔的體制。這主要是因為馳名商標的認定和管理是一項專業性較強的工作。目前我國法院系統尚不具備大量認定馳名商標的條件。法院系統不僅人員素質不高,相關專業知識缺乏;而且認定馳名商標案件的法院管轄,特別是級別管轄難以確定,很難避免地方保護勢力的影響。因此,將人民法院的司法認定作為補充性、輔助性的認定手段,作為相關權益人最后的救濟手段是比較適合我國的現實國情的。同時,我國《商標法》第32 條至35 條已有商標注冊的復審和司法最終裁決制度的規定,因此,賦予馳名商標認定的相關當事人以司法最終認定請求權不僅與現行的法規精神相符,而且亦使當事人及利害關系人對馳名商標的認定工作提出質疑成為可能,從而使我國的馳名商標的認定工作獲得司法監督,使當事人及利害關系人的合法權益能夠得到更為有效的保護,對行政機關的相關工作也具有制約和規范的作用。
(2) 認定馳名商標不宜采用社會認定的方式。這種方式認定馳名商標缺乏科學性和公正性。首先,從參選的公眾范圍來看,其究竟能夠多大程度代表相關公眾值得懷疑;其次,此類社會評選一般缺乏合理的規則和必要的保障措施,其權威性令人生疑;再次,其經費來源更難以保證其評選的公正性。據此,不宜將社會認定方式作為一種主要的認定方式,但將其作為認定馳名商標的一種參考是較為適宜的,特別是確定被申請認定的商標是否符合馳名商標量方面的標準。
(3) 由于商標馳名程度受多方面因素的影響,因此對已被認定為馳名商標的商標不能實行終身制,必須實行“升降制”。應由商標局依據客觀的標準,定期對其進行檢查、評定,優勝劣汰。只有這樣,才能使馳名商標“名副其實”,才能促使馳名商標的持有企業不斷去提高商品或服務的質量,從而促進社會經濟的健康發展,這也是國家設立馳名商標制度的根本目的所在。(本文來源:互聯網;作者:王治軍、姜建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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