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工業公司不服《商標異議申請不予受理通知書》提起行政復議案
五洲商務網
A工業公司在復議申請書中稱,其于2009年11月13日(異議期屆滿日)通過北京郵政同城快件向商標局提交了對“百惠BAIHUI”商標的異議申請。A工業公司曾于2010年3月18日和2010年4月29日兩次收到商標局關于補正實際郵戳日證據的通知,因同城郵件郵局不會在郵寄單據上蓋郵戳,因此A公司在補正期限內提交了北京郵政同城快遞寄件人存單及說明、北京郵政同城快遞投遞局存單及說明作為異議申請材料提交日是在異議期內的證據。2010年6月10日,A公司收到商標局異議申請不予受理決定,內容為“超過法律規定的異議期限且未提供有效寄出郵戳日的證據,不予受理。”A公司認為,根據《商標法實施條例》第十條規定,當事人向商標局提交文件或者材料的日期,郵寄的,以寄出的郵戳日為準;郵戳日不清晰或者沒有郵戳的,以商標局實際收到日為準,但是當事人能夠提出實際郵戳日證據的除外。首先,北京郵政同城快件屬于“郵寄”,符合《商標法實施條例》對郵寄方式的要求。其次,按照北京郵政局的投遞規則,所有的同城快件底單上都不加蓋郵局章戳,A工業公司無法提供“加蓋郵局行政章戳的同城快遞底單”,同城快遞底單上記錄的日期就能夠證明郵件寄出日期。再次,A工業公司通過內部數據查詢從北京郵政速遞世紀運營部調取了上述快遞的記錄,快遞記錄單上顯示:北京郵政速遞世紀運營部于2009年11月13日收寄了上述快遞,北京郵政速遞金融街分公司阜外運營部于2009年11月16日7:35安排投遞,同日9時妥投。綜上,A公司認為其在法定異議期限內提交了異議材料,故請求撤銷商標局異議申請不予受理決定。經審理,復議機關認為:A工業公司提供的證據可以證明其于異議期限內向郵局遞交了異議材料;因為同城快遞屬于郵政法意義上的寄遞,且為了便捷的需要不加蓋郵戳,對《商標法實施條例》第十條規定的“寄出的郵戳日”可以作擴大解釋,給予A工業公司救濟的機會。經與商標局溝通,商標局同意了復議機關的意見,對A公司的異議申請恢復受理,A公司撤回了復議申請。
評析:本案的關鍵問題是,一是如何認定同城快件的性質;二是如何理解《商標法實施條例》第十條規定的“寄出的郵戳日”。
復議機關認為:
第一,同城特快專遞業務是全球郵政特快專遞EMS的一種特殊特快專遞郵件業務,是指同一個城市區域內互寄的特快專遞郵件業務。使用北京郵政同城快件EMS方式郵寄異議材料,屬于《郵政法》意義上的“寄遞”。在商標異議程序中,法律規定采用郵寄方式提交異議材料的,異議人只要在三個月法定異議期內向郵局“投遞”異議材料即視為作出異議的意思表示,而不以異議材料到達商標局為要件。因此,使用北京郵政同城快件EMS方式郵寄異議材料,應當區別于使用快遞寄交信件的情況,不應視為直接遞交,不應以商標局收到郵件日作為遞交日,而應以異議人向郵局交寄申請材料日為遞交日。
第二,北京郵政同城特快郵件EMS不加蓋郵戳,對《商標法實施條例》第十條規定的“寄出的郵戳日”,按照立法本義應作適當的擴充解釋,理解為申請人向郵局交付同城特快專遞郵件的時間。一般情況下寄件人向郵局投郵郵件日期與寄出郵戳日期一致,因此《商標法實施條例》第十條將“寄出的郵戳日”作為異議人向商標局提交異議材料的日期具有普適性。但是同城特快專遞是郵政企業基于快速、便民、高效的出發點開發的一種新興業務,不加蓋郵戳是其行業慣例,因此對“寄出的郵戳日”按照立法本義擴充解釋為“向郵局提交異議材料的投遞日證據”更加有利于公正、客觀的確定A公司提交異議材料日期,對其異議權利給予更合理的保障和救濟。
本案中,A工業公司提供的證據可以證明A工業公司已于法定異議期限屆滿日將異議材料交付郵局,這種情況應當視為A公司在法定異議期限內提出了異議,可以給予其救濟的機會。(本文來源:商標評審委員會)
-
上一篇
-
下一篇
- 最近發表
- 知識產權導航
- 知識產權匯編
- 搜索
- 知識產權交易
- 涉外知識產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