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東A公司不服《轉讓申請不予核準通知書》提起行政復議申請案
五洲商務網
山東A公司在復議申請書中稱,其于2009年5月8日向商標局提交第4201146號商標轉讓申請,商標局于2009年10月28日作出轉讓申請不予核準決定,理由“2009年7月3日至2010年1月2日第4201146號商標被河南鄭州金水區法院(2009)金法執字第3661號凍結”。山東A公司認為商標局不予核準決定的理由不能成立:
1.法院凍結文書涉及的是與山東A公司無關的糾紛,該糾紛的存在不影響山東A公司商標轉讓行為的效力;
2.山東A公司的轉讓申請在先,法院凍結在后,法院文書不能改變一個合法轉讓商標行為的效力;
3.山東A公司對(2009)金法執字第3661號法律文書的真實性存疑;
4.2009年8月31日,濰坊B公司對第4201146號商標提出轉讓申請,現還在審查期內,如果法院凍結到期,商標局有可能核準此在后轉讓申請,必將侵害申請人權益。
故請求撤銷商標局《轉讓申請不予核準通知書》。復議機關查明,2009年7月3日,河南省鄭州市金水區人民法院向商標局送達(2009)金法執字第3661號協助執行通知書,要求商標局對丁某所有的第4201146號“SWALLOW”商標專用權予以凍結,凍結期限自2009年7月3日至2010年1月2日。經審理,復議機關維持了商標局的具體行政行為。
評析:本案明確了兩個問題,一是行政復議的審查對象是具體行政行為的合法性與合理性,民事爭議不是復議的審查對象;二是行政復議審查具體行政行為的合法性、合理性,以具體行政行為發生時的事實為依據。
首先,根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七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民事執行中查封、扣押、凍結財產的規定》第二十五條的相關規定,任何單位和個人有協助法院執行生效裁決的義務。商標局協助法院執行生效裁決,凍結了第4201146號“SWALLOW”商標,在凍結期間內商標局不予核準轉讓申請,于法有據,并無不當。
其次,行政復議的審理對象僅是具體行政行為的合法性與合理性,申請人與他人之間的民事爭議不是行政復議的審查對象。本案中,A公司與丁某達成轉讓協議,客觀上商標局不予核準轉讓是商標轉讓協議不能產生公示效力的直接原因,但是根本原因是丁某與他人之間的民事糾紛導致商標被凍結、商標權轉讓不能。因丁某與他人之間的民事糾紛不是行政復議的審查對象,因此行政復議不是解決本案問題的根本途徑。
再次,判斷具體行政行為合法性與合理性,應以具體行政行為發生時的事實為依據。關于山東A公司“商標局有可能核準在后轉讓申請”的主張,因為相關具體行政行為尚未作出,不是商標局不予核準轉讓的事實依據,不屬于本次行政復議的審理對象,復議機關對山東A公司的該項主張不予評述。(本文來源:互聯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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