著名商標與《反不正當競爭法》中知名商品的關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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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3年,我國頒布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五條規定:“經營者不得采用下列不正當手段從事市場交易,損害競爭對手:
(一)假冒他人的注冊商標;
(二)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稱、包裝、裝潢,或者使用與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稱、包裝、裝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購買者誤認為是該知名商品;
(三)擅自使用他人的企業名稱或者姓名,引人誤認為是他人的商品;
(四)在商品上偽造或者冒用認證標志、名優標志等質量標志,偽造產地,對商品質量作引人誤解的虛假表示”。
但何謂“知名商品”,《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沒有進行具體解釋。2006年,最高人民法院針對《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進行了司法解釋,關于何為“知名商品”,《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不正當競爭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征求意見稿)》第一條規定:“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五條第(二)項所稱“知名商品”,是指在特定市場范圍內為相關公眾普遍知悉的商品。人民法院在認定知名商品時,通常應當考慮該商品在市場上銷售的時間長短、銷售區域、銷售額和市場占有率,以廣告或者其他方式宣傳該商品的資金投入、持續時間、程度和地理范圍,該商品曾經被行政主管機關或者人民法院認定為知名商品記錄等因素進行綜合判斷”?!蹲罡呷嗣穹ㄔ宏P于審理不正當競爭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征求意見稿)》第二條規定:“知名商品原則上應當在全國市場范圍內知名。對知名商品的保護,應當有利于建立全國交易順暢、平等競爭的統一大市場。對在特定區域市場內知名的商品,他人在該特定區域市場內違反誠實信用擅自使用與該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稱、包裝、裝潢相同或者相近似的名稱、包裝、裝潢,造成混淆誤認的,可以認定構成不正當競爭。”但最終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不正當競爭民事案件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對“知名商品”的解釋發生了變化,其第一條規定:“在中國境內具有一定的市場知名度,為相關公眾所知悉的商品,應當認定為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五條第(二)項規定的“知名商品”。人民法院認定知名商品,應當考慮該商品的銷售時間、銷售區域、銷售額和銷售對象,進行任何宣傳的持續時間、程度和地域范圍,作為知名商品受保護的情況等因素,進行綜合判斷。原告應當對其商品的市場知名度負舉證責任”。由此可見,《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不正當競爭民事案件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沒有對“知名商品”的知名范圍進行具體解釋,但“中國境內”“知名”的商品為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五條第(二)項規定的“知名商品”。
目前,各省市著名商標地方立法幾乎都規定,使用其“著名商標”的商品屬于《反不正當競爭法》第5條第2項所規定的“知名商品”,這與《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不正當競爭民事案件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對“知名商品”的“知名”范圍持保守態度有所不同。如《河北省著名商標認定和保護條例》第21條規定:“未經著名商標注冊人許可,不得擅自印制和使用著名商標所指商品特有的相同或者近似的包裝、裝潢”?!栋不帐≈虡苏J定和保護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使用著名商標的商品為知名商品,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等法律、法規的規定進行保護”?!渡綎|省著名商標認定和保護辦法》第十六條規定:“著名商標所指商品視為知名商品”,《湖北省著名商標認定和促進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使用著名商標的商品為知名商品,由縣級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等法律法規的規定進行保護”。
有學者認為:“《反不正當競爭法》所規定的“知名商品”的范圍是不能由地方立法來任意擴大或縮小的。另外,地方立法所規定的“著名商標”無一例外地要求其商標所有人是“本省”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這種與《反不正當競爭法》對接本身就是一種“不正當競爭”,是明顯的地方保護主義”。筆者認為該學者的看法值得商榷,理由如下:
第一,在《反不正當競爭法》還沒有進行修改的前提下,由地方立法對“知名商品”進行具體解釋并無不當,《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64條和73條明確規定,地方性法規和地方政府規章均可以根據法律、行政法規就下列事項作出規定:“(一)為執行法律、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的規定需要制定規章的事項;(二)屬于本行政區域的具體行政管理事項”;
第二,在《反不正當競爭法》的“知名商品”沒有明確范圍的前提下,各省市地方性立法不可能對知名商品的范圍進行“任意擴大或者縮小”;
第三,各省市地方性立法僅僅規定:著名商標屬于《反不正當競爭法》的“知名商品”,并沒有對“知名商品”的內涵和外延進行明確界定;
第四,界定本省“著名商標”是“知名商品”,僅僅表明本省“著名商標”是“知名商品”的一個子集,并不意味著否認外省的商標是“知名商品”,所以不存在上述學者所說的地方保護主義問題。
同時筆者認為,各省市在某種程度上將“知名”界定為省內知名較為合理。因為在實際生活中,確實存在在著省或者市范圍內有名而并不在全國有名的商品或者服務(特別是服務),這些商品或者服務的特有名稱、包裝和裝潢依然有必要進行法律保護。
綜上,筆者認為,各地方立法將“著名商標”認定為《反不正當競爭法》的“知名商品”是正確的。(本文來源:百度文庫;作者:李國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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