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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商標與字號沖突立法方面的原因

    五洲商務網 0


    一、法律制度的不完善導致二者的法律地位和保護范圍不同

    在我國,商標權、專利權、著作權這三種知識產權已被寫入我國《民法通則》中知識產權一節,并分別有三部專門性法律加以調整。商標是《商標法》調整的內容,屬于知識產權的范疇,但在字號的性質認定上存在分歧。雖然《巴黎公約》明確地將廠商名稱與專利、商標等并列為工業產權的保護范圍,但通觀我國有關法律及相關司法解釋,均未有字號的定義性規定,因此,有關字號的法律性質地位等問題模糊不清,字號是否具有獨立的民事權利地位是不肯定的,且關于字號的保護尚缺乏一部完整的具有較高法律效力的專門法予以保護與管理,由此也導致了目前商標與字號的頻繁沖突。



    在當前的企業名稱登記工作中,主要依據的是1991年制定的《企業名稱登記管理規定》和1999年制定的《企業名稱登記管理實施辦法》,但這兩份規范性文件分別屬于行政法規和部門規章,對字號的保護是以行政手段為主,而不是以民事法律手段為主。同時,我國法律對同業或相近行業名稱的相同或相似是禁止的,但對企業名稱中最具區別功能的字號是否相同或近似沒有做出規定。我們結合調整商標和字號的法律、法規來看,商標在符合《商標法》規定標志的情況下,只有與“在先權利”沖突才不允許注冊,但字號并沒有被公認為在先權利,《商標法》沒有禁止沖突字號權。



    二、相關制度的不協調導致二者的確權程序和侵害時的救濟程序不同

    商標和字號的取得條件和程序截然不同。商標注冊申請人在取得商標權之前,必須先有文字、圖形或者其組合構成的商標圖樣,如果商標注冊申請人在其商標圖樣中未使用他人已登記注冊的企業名稱,該商標被核準注冊后,不會發生商標與企業名稱權中字號的沖突問題;如果商標注冊申請人在其商標圖樣中使用了他人已登記注冊的企業名稱,且未經企業名稱權人許可,該商標被核準注冊后,必然會發生商標與字號沖突的問題。即企業名稱權人認為己注冊的商標侵犯了自己合法的在先字號權;商標注冊人認為自己的商標權是合法的,不侵犯企業名稱權人合法的在先字號權。同理,如果企業名稱登記申請人在其企業名稱中使用了與他人注冊商標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且未經商標注冊人許可,該企業名稱被核準登記注冊后,也必然發生字號與商標沖突的問題。



    在司法實踐中,為了試圖解決商標與字號的法律沖突的問題,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曾于1999年4月5日頒布了《關于解決商標與企業名稱中若干問題的意見》, 其中,第4條規定:商標中的文字和企業名稱中的字號相同或者近似,使他人對市場主體及其商品或者服務的來源產生混淆(包括混淆的可能性),從而構成不 正當競爭的,應當依法予以制止。第5條又對于“混淆”作了范圍界定。應該說,意見的出臺對于解決字號與商標的法律沖突,提供了一定的法律依據。但是該意見條文較為原則,如究竟何種情況下認定為惡意注冊或者惡意登記等,意見并沒有進一步論及,所以不太具有可操作性。而且該意見從立法層次上也明顯偏低, 在司法實踐中,尤其是進入到審判過程中,不能被直接予以適用。沒有體系化的法律依據使侵犯者常存有僥幸心理,從某種意義上助長了二者糾紛在現實中的激 烈化程度。(本文作者:周利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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