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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我國對馳名商標認定的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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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商標法》及《商標法實施條例》一直是我國馳名商標認定的法律依據,但因為上述法律規定一直缺乏實際的操作性,因此在馳名商標的認定上一直采納的還是作為商標行業管理部門的工商行政管理局制定的有關規章。由于舊《規定》和新《規定》的交替實施,使得我國對馳名商標的認定也經歷了不同的形式。



    1、在舊《規定》時期,我國對馳名商標的認定還是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采取的行政認定這一單一的方法,但認定的途徑卻有以下兩種:

    (1)、商標局的主動認定。舊《規定》第四條第二款中規定“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標局可以根據商標注冊和管理工作的需要認定馳名商標”。從這個規定可以看出:國家商標局對于什么是馳名商標是可以根據自身的工作來給予認定的。但具體到什么該是商標局的管理工作的需要以及商標局因管理工作的需要而給予認定馳名商標的標準?則因為透明度不夠,而難以令人信服!

    (2)、商標注冊人的主動申請。舊《規定》第四條第一款中規定“商標注冊人請求保護其馳名商標權益的,應當向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標局提出認定馳名商標的申請”。但由于沒有規定具體的申請認定馳名商標的程序和標準,也由于早期大家對馳名商標的不重視,因而商標注冊人對馳名商標的主動申請也是少之又少。



    2、在新《規定》時期――也即目前。我國對馳名商標的認定也隨著國際社會的普遍需求發生著變化:有原來行政機關的“主動審查”變為“被動認定”。

    行政認定,即由國家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對馳名商標作出認定的行為。根據我國《商標法》和《商標法實施條例》的規定,在商標注冊、商標評審過程中產生爭議時,有關當事人認為商標構馳名商標的,可以相應向商標或者商標評審委員會請求認定馳名商標。我國目前通過行政認定的途徑有三種:

    (1)、通過商標異議案件認定。新《規定》第四條第一款中規定“當事人認為他人經初步審定并公告的商標違反商標法第十三條規定的,可以依據商標法及其實施條例的規定向商標局提出異議,并提交證明其商標馳名的有關材料”。

    (2)、通過商標爭議案件認定。新《規定》第四條第二款中規定“當事人認為他人已經注冊的商標違反商標法第十三條規定的,可以依據商標法及其實施條例的規定向商標評審委員會請求裁定撤銷該注冊商標,并提交證明其商標馳名的有關材料”。

    商標爭議和異議雖然都是提出反對的意見,但兩者卻又有很多的不同: 商標異議是指對未獲得注冊的商標提的反對意見,提出的部門為國家商標局;而商標爭議是指對已經獲得注冊的商標提的反對意見,提出的部門為商標評審委員會。



    (3)、在商標管理案件中認定。新《規定》第五條中規定“在商標管理工作中,當事人認為他人使用的商標屬于商標法第十三條規定的情形,請求保護其馳名商標的,可以向案件發生地的市(地、州)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提出禁止使用的書面請求,并提交證明其商標馳名的有關材料。同時,抄報其所在地省級工商行政管理部門”。

    在此階段,除了保留了原有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進行的行政認定方式外,我國還增加了由人民法院進行的司法認定。前不久,最高人民法院知識產權庭負責人通報:自2001年以來,通過案件審理依法認定了200余件馳名商標。

    司法認定,指人民法院在審理涉及商標或者域名的侵權案件中,根據當事人的申請,依法對是否構成馳名商標作出認定的行為。2001年7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關于審理涉及計算機網絡域名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次明確了人民法院可以對涉及的注冊商標侵權案件依當事人的申請作出馳名商標的認定的規定。該解釋的出臺,為人民法院認定馳名商標提供了明確的法律依據。2002年10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又公布了《關于審理商標權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進一步確立了人民法院對馳名商標進行認定的審判機制。

    馳名商標的司法認定方式改變了過去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單一認定的格局,使我國對于馳名商標的認定呈現多元化的趨勢。兩種認定馳名商標的方式近幾年來都發揮了各自的認定特點,對我國馳名商標的的肯定作出了極大的貢獻。



    兩種認定方式的關系

    隨著我國對知識產權步伐的加大,社會經濟的日益快速發展,兩種對于馳名商標的認定方式也越來越多的帶給人們不同的紛爭。從本質上講,無論是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的行政認定還是人民法院的司法認定,其主要的目的都是為了維護市場經濟下商品的健康有序發展,促進我國馳名商標認定工作的健康化、進程化、國際化。但行政認定和司法認定畢竟又是兩種截然不同的認定方式,這種不同決定了這兩種認定方式在保留自己獨特性的同時,也必然在某種層面上引發它們相互之間的沖突。

    1、 兩種認定方式的影響力

    國家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商標局和商標評審委員會)作為我國商標注冊和

    管理的法定部門,因其具有專業性和權威性,而使得其對馳名商標的認定在整個商標的體系中,具有絕對地權威性。

    而人民法院作為馳名商標的認定部門,則集中體現的確是馳名商標的救濟功能。按照我國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商標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二條第一款規定:“人民法院在審理商標糾紛案件中,根據當事人的請求和案件的具體情況,可以對涉及的注冊商標是否馳名依法做出認定”。從這一司法解釋中,我們不難看出:人民法院在認定馳名商標的案件案件中,是不能單獨受理當事人對馳名商標認定的請求的,而必須是在商標或者域名的侵權案件中,根據當事人的申請和案件的實際情況,而給予是否構成馳名商標的認定,從而判令侵權方對馳名商標的擁有者給予一定的經濟賠償。

    在地域面積上,由于行政認定的方式涉及到地方和國家兩級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因此周期時間長(如果中間有人提出爭議或異議,則時間的跨度會更長),涉及部門多,專業領域人員集中等特點,導致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一旦對馳名商標做出認定,就完全有可能在全國的范圍內被知曉,成為認定方式上的“馳名商標”。而人民法院通過司法方式認定的馳名商標,一般都是在法院訴訟地的審理完結,從而使其的影響范圍往往只存在于受訴法院的所在地。遠不及行政認定方式波及的范圍廣闊。



    2、 兩種認定方式的最終效力

    行政認定和司法認定馳名商標是我國目前并存的兩種馳名商標的認定方式。但近幾年來,司法認定馳名商標的案件卻越來越多的呈上升趨勢,我國自1996年以至2007年5月以來,共認定馳名商標674件,而其中人民法院自2001年以來開始認定的馳名商標就達200多件。這說明司法認定的方式已經具有了普遍的影響力,甚至在某些地區,司法認定的方式已經成為經營者認定馳名商標的首選。之所以產生這種原因,也同法院的判決具有最終的法律效力密不可分。按照我國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商標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二條第三款規定:“當事人對曾經被行政主管機關或者人民法院認定的馳名商標請求保護的,對方當事人對涉及的商標馳名不持異議,人民法院不再審查。提出異議的,人民法院依照《商標法》第14條的規定審查。”這說明,法院對曾經行政認定方式取得的馳名商標在對方當事人存有異議時,是有權對是否構成馳名商標做出最終的認定審查的。

    2004年鬧得沸沸揚揚的江西巨元藥業訴商標評審委員會和杭州民生藥業“21金維他”馳名商標撤銷的行政糾紛一案,在我國引起了軒然大波。這起案件被當時不少業內的人士認為是法院在與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爭奪馳名商標的認定權。但不管怎么說,案件中杭州民生藥業“21金維他”的馳名商標最終被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給予撤銷,并得到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的維持,成為最終生效的法律文書。這說明: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的行政認定方式還是很有可能被人民法院所撤銷的,而人民法院的認定方式會具有最終的法律效力。(本文來源于互聯網,如需刪除請聯系本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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