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期還款違約起訴全部金額理論依據
五洲商務網
在生活中我們常常會有一些這樣的分期付款或者還款的合同,合同約定了對方在幾月幾日前應該付款或者還款多少,但是等到那一天,對方卻并未按期還款,那么在起訴違約方時,作為未違約一方是應該起訴全部金額還是這部分金額呢?現實的操作方式是起訴全部,但是并未有人給出一個理論上的支持,五洲商務網近日對這一問題有所心得,特撰寫成文,希望對各位法律人能夠有所幫助,自知該理論尚有許多不足之處,但望拋磚引玉,大家不吝賜教。
案情簡介
某分期付款合同付款方式約定如下:
1.合同簽訂后,支付10%;
2.2010年6月30日前支付50%;
3.2010年9月30日前支付30%;
4.剩余10%在2010年10月31日前一次性支付。
現合同當事人未于2010年60月30日前支付合同總價的50%。
顯然,該合同當事人一方的行為已經構成了違約,再屢次催討無果的情況下,我們不得不訴至法院,那就出現如下問題:
是不是因為對方在2010年6月30日的付款時違約,就可以說對方剩下的幾次付款都會違約呢?是否有理由起訴索要2010年6月30日以后的所有未付款項呢?
理論剖析:
第一,對方的2010年6月30日的付款違約并非意味著對方會在接下來的付款中違約,但是根據民法中的證據規則——高度蓋然性,也就是說對方極有可能不會或者不能第二次按約支付。
如此一來,未違約方是有理由起訴違約一方支付之后的款項的。
其實,之前用“第一次違約并不意味著第二次會違約”這個推導,本身在民事關系中就是一個欠妥的推導方式,因為在民事證據規則中是講究“高度蓋然性”,而非“排除合理懷疑”。也就是說對方既然在2010年6月30日已經違約并不在付款,那么我們就有理由相信對方很可能第二次不會還款時會或者不能還款。
當然,如果違約一方能夠列舉足夠的證據證明自己只是流動資金的短期周轉困難,排除先前所說的第二次拒絕付款或者不能付款的可能性,比如舉證巨大且合法的期待利益的存在。那么法院在判決中可以做出適當的調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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