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州華通化輕NASCAR商標異議答辯書
五洲商務網
答辯人(被異議人):湖州華通化輕有限公司
異議人:全國賽車聯合會
被異議商標:NASCAR
國家工商管理總局商標局:
答辯人湖州化通化輕有限公司經貴局初步審定并刊登于第1227期《商標公告》上的第7596577號第1類“NASCAR”商標被全國賽車聯合會提出異議。答辯人現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實施條例》的相關規定作出如下答辯,陳述事實理由如下:
答辯人對異議人的另外兩份第2010異38720DS、2010異40933DS商標異議申請同時提出答辯。懇請貴局查清事實,撤銷本異議,將申請商標予以核準注冊。
第一,答辯人認為異議并非馳名商標的真正持有人,因此引證非馳名商標要求跨類保護于法無據。
根據異議人的材料,答辯人不否認“NASCAR”在賽事組織安排上的知名度,但是第41類“NASCAR”(注冊號:983625)的權利人為全田賽車聯合會,而非全國賽車聯合會。因此,異議人以他人的馳名商標來提起異議,并要求已馳名商標的保護力度來保護其權利于法無據。(見證據材料1)
第二,答辯人認為基于馳名商標的個案認定、個案保護原則,即便第41類“NASCAR”商標(注冊號:983625)為異議人所有,也無權阻止他人以相同名義在其他類別進行商標注冊,否則是對尼斯分類的嚴重違背。
為了更有效利用公共資源,更便捷地管理注冊商標,國際特別聯盟組織制定了《商標注冊用商品和服務國際分類表》(尼斯分類)。該分類一方面有效防止公共資源的浪費,另一方面也便捷了商標局對商標的管理。我國《商標法》第十四條表明對外國馳名予以跨類保護,但該跨類保護絕非無條件的跨類保護,也絕非全類保護。
異議人引證第41類“NASCAR”(注冊號:983625)服務商標來請求保護第1、3、5類的商標權,并認為1、3、5類的商標注冊會損害其權利于法無據。
第三,答辯人在1、3、5類所申請注冊的商標與異議人所引證第41類“NASCAR”馳名商標(注冊號:983625)不存在任何關聯性,不會導致消費者誤認,亦不會導致異議人權利受損。
根據商標《審理標準》類似商品,是指商品在功能、用途、主要原料、生產部門、銷售渠道、銷售場所、消費對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近。
(1)答辯人認為兩者商品的功能、用途上截然不同。
答辯人所申請的商標(申請號:7596643;類別:第5類)主要產品為:殺蟲劑;滅微生物劑;空氣清新劑;凈化劑;狗用驅蟲劑;消毒棉;假牙粘膠劑;牙科光潔劑;消毒劑;維生素制劑。
異議人引證商標(注冊號:983625)雖被認定為日本馳名商標,在中國享受跨類保護,但并非全類保護,鑒于兩商標的主要產品截然不同,答辯人認為這并不符合馳名商標的跨類保護范圍。
答辯人認為這兩者間功能、用途有著較大的不同,無任何關聯性與互補性,異議人引證41類商標提出異議于理不通。
(2)答辯人認為雙方產品的原材料、成分不同。
答辯人的所申請的商標主要產品是消毒劑,消滅有害動物制劑,殺真菌劑,主要提供產品。
異議人引證商標其為42類,屬于典型的服務商標,不存在所謂的原料與成分之說。兩者區別迥然。
(3)答辯人認為兩者的銷售渠道截然不同。
答辯人主要依靠商場及商店銷售產品。
異議人作為服務型企業,其銷售渠道通過舉辦各種賽事來實現盈利,兩者有著天壤之別。
第四,答辯人認為異議人的其他類別商標并無異議人宣傳的極高的知名度,其所申請的第1、3、5類商標不會損害異議人其他類別的商標權利。
異議人全國賽車聯合會在本案中引證多枚商標,包含第9、12、28、35、38、16、25類,這些商標并非馳名商標,均為普通商標,也不存在異議所宣傳的高知名度,當然不享有馳名商標的特別保護。
答辯人認為商標局在審查時嚴格把握馳名商標的保護范圍是完全正確的。將答辯人的商標審查通過并公告是合情合理的。
第五,答辯人申請“NASCAR”商標是在其申請“NASCA”失敗情況下的無奈之舉,并無異議人所說的主觀惡意。
答辯人曾于2007年04月11日申請“NASCA”商標(注冊號:5991611),由于該商標未能順利通過國家商標局的實質審查并被駁回。后申請人又同樣的名字“NASCA”在第5類上再次向國家商標局提出注冊申請,注冊號為7197273,通過商標局的審查、公告并頒發了注冊證書。
2010年,隨著企業規模的擴大,出于品牌統一化的考慮,答辯人決定將商標“NASCA”修改后重新申請。當時就是簡單的想在“NASCA”后加上一個字母,在嘗試了多個字母后,最后發現加上“R”的近似商標最少,于是“NASCAR”就產生了,答辯人將其作為新商標,提出申請。因此,該商標從構思到注冊,從未想過去模仿抄襲異議人商標。(見證據材料2)
第六,答辯人作為化工行業的經營者,對異議人不甚了解,不存在惡意抄襲的可能性。
“隔行如隔山”一個化工領域的企業很難理解汽車賽事組織者的極高知名度,這正如一個喜歡體育運動的人知道NBA卻未必了解電子競技的WCG。
異議人在理由書中這樣闡述“異議人有理由相信,對于一家生產、銷售汽車用品的企業來說,對異議人馳名的‘NSACAR’商標必定有一定的認識……”。但是答辯人并非是異議人所說的“一家生產、銷售汽車用品的企業”,而是生產、銷售化工原料及產品的企業。對其在行業的知名度不甚了解,也不想了解,更不想模仿。
此外,值得一提的是,答辯人將商標“NASCAR”在巴拿馬等多國均提出了商標注冊申請,而且產品貼牌及對外宣傳都一致標注“NASCAR”,由此可見答辯人絕對是希望自主創牌。(見證據材料3)
第七,被申請人申請該商標之后已經投入生產使用,并且在申請人的宣傳下該商標已經產生了一定的知名度,并為企業帶來經濟效益。商標局如駁回該商標的申請將對該企業的運營產生較大的負面影響:一方面公司在該品牌上投入的時間、精力被浪費,另一方面也將喪失眾多辛苦積累的客戶,更加糟糕的是企業可能會因為該商標的駁回而承擔違約或侵權責任。(證據材料4)
最后,答辯人認為根據異議須知,第2條 ……相關證據材料內容為外文的,應提供對應的中文翻譯件。據此,答辯人對于異議人提交的外文材料不予質證。
答辯人根據異議人提交(中文)證據材料提出如下觀點,供商標局在審查時予以參考。
證據一,經公證的異議人的宣誓詞。
答辯人認為該公證并非由中國的公證機構出具,因此不享有中國公證的法律效力,希望商標局在審理本案時予以首肯。
同時,答辯人認為該公證僅證明該誓詞由Karen B. Leetzow所宣,并不能證明該誓詞中的信息內容正確或完整。除非,對方出具經國內公證機構公證的本誓詞。
證據二,網頁打印件。
1,該打印件未經任何機構公證或證明,其篡改可能性較大,在本案中缺乏有效性。
2,該打印件所列舉的網站并非為答辯人所有,如對方認為該網站為答辯人所有,應出具其他證據證明該網站的所有者。
證據三,網絡打印件。
1,該打印件未經任何機構公證或證明,其篡改可能性較大,在本案中缺乏有效性。
2,FALCON的英文翻譯為“(打獵用的)獵鷹”,對這個名稱申請注冊并無不妥。答辯人認為國類申請鷹牌、虎牌的申請人不上萬人也不下千人,因此,異議人將FALCON歸屬于福特公司著實牽強。
3,關于商標“VISTONY”,異議人并未出具中文證明材料,而是引用一堆英文資料,這不符合異議須知第2條,答辯人不予質證。此外,答辯人認為,異議人提交眾多未經任何機構公證或證明的打印件,即便不是英文,與本案也缺乏有效性。
綜合全文觀點,答辯人認為其所申請的商標并不侵害異議人任何商標權利,亦不會導致消費者對產品或服務來源產生誤認,因而并不違反《商標法》及其相關法律規定,屬于應當予以公告注冊的商標范圍。
答辯人特懇請商標局充分考慮我方的答辯意見及本案事實作出公正裁決,撤銷本異議,將申請商標予以核準注冊。
此致
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局
答辯人:湖州華通化輕有限公司
代理人:王嘉
代理公司:杭州五洲商標服務有限公司
2011年 5月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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