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本關于立體商標顯著性的審查
資政知識產權
一、三維標志是否具有
顯著性以審查時的事實狀態為準。
二、關于直接表示的審查
1、與指定商品或服務有關,與相同種類商品的通用或常用立體形狀(含包裝的形狀)相比,即使特征有獨特的變化,或者含有其他文字或圖形,若整體上仍可被識別為表示出來的是指定商品的形狀,則不具備顯著性,將被判定為違反了第三條第一款第三項關于直接表示的規定。
該標準與我國現行標準不太一致,日本的思路是,這樣的形狀并未超出指定商品的形狀以及供提供指定服務所用物品形狀本身的范圍,仍是實現商品通用或特定功能用途所必須的,消費者通常仍然只是將其識別為商品的形狀。
在適用該標準時,應全面考慮市場實際交易情形和相關消費者的情況,針對指定商品逐項審查。
即使該形狀不是為實現商品功能用途所必須的,即使該經變化或裝飾的形狀在同類商品市場上未曾出現過,或相對而言該獨特形狀在外觀上富有吸引力從而可以顯著影響消費者的購買心理,刺激購買欲望,在此情形下,這種為適應市場上的時尚品位或消費者使用偏好等而做出的變化或裝飾,仍將只被視為是商品的形狀,不具備指示商品或服務來源的識別功能,這樣構成的三維標志仍將被視為不具有顯著性。
如以糖果甜食、含酒精飲料為例,為適應市場趨向和消費者的偏好,其商品的三維形狀不僅通過各種設計來裝飾,三維形狀本身也富于變化,如采用動物、植物等造型。又如香水、含酒精飲料等商品本身呈液態、氣態或粉末狀,必須先行包裝才可能交易,在此情形下,只要三維標志的構成在整體上可被識別為特定商品的形狀或容納特定商品的包裝,都將被視為不具有顯著性。
例:
2、如果三維形狀表示了指定商品的來源、銷售地點、質量、制造方法或使用方法;或者表示了指定服務的服務地點、質量、所需用品或服務提供方式,將被判定為違反了第三條第一款第三項關于直接表示的規定。
3、如果指定服務為建筑物或不動產事務,三維標志僅以普通形式表示了建筑物的形狀,將被判定為表示了供提供服務用的物品,違反了第三條第一款第三項關于直接表示的規定。
三、關于其他缺乏顯著特征的審查
1、如果三維標志僅由簡單的常見的三維形狀構成,例如,僅由簡單的球體、長方體、圓柱體、或者只是具有了厚度的一至兩個羅馬字母或一個數字,依據相關消費者的認識,一般認為缺乏顯著特征,將被判定為違反了第三條第一款第五項的規定。
2、如果三維標志僅為處理指定商品或服務的店鋪或場所的形狀,除屬于第三條第一款第三項關于直接表示的情形外,一般將被判定為違反了第三條第一款第六項關于其他缺乏顯著特征的規定。
四、關于使用獲得顯著性的審查
盡管如上(二)關于直接表示的審查,日本采用了比較嚴格的標準,但也接受通過使用獲得顯著性,強調使用獲得顯著性應綜合考慮商標使用情況的事實來預測相關公眾的認識,但是所要求的標準相當之高,在這一點上,與我委審查實踐基本一致。
日本《商標審查指南》指出,本身缺乏顯著特征的三維標志,如通過長期使用,或即使使用時間尚短,但如通過密集的廣告宣傳,使得三維標志已至眾所周知,足以使其與類似商品相區分,可以使消費者能將其與特定商品來源相聯系,該三維標志可視為獲得了顯著性。
使用證據涉及的商標必須與申請商標相同(即依據申請注冊時所附的圖形或照片的任何一個不同角度觀察都相同),涉及的商品也必須與指定商品相同。
當申請商標僅為三維形狀本身時,如使用證據顯示該三維形狀實際使用中貼附了其他文字、圖形或二維標志,實際使用的商標與申請商標將被視為兩個不同的商標,依據這樣的使用證據不能認定申請商標通過使用獲得了顯著性。
但如果使用證據中的三維形狀部分與申請商標相同;且其可獨立于貼附的平面標識而起到識別作用,即消費者識別記憶是基于該三維形狀的獨特變化或裝飾所形成的強烈印象,而非基于其中貼附的平面標識;并且有其他客觀證據(如行業協會、第三方組織出具的證明)可以證明消費者已將該三維形狀與特定商品來源聯系了起來,在此情形下,不應直接適用第三條第二款關于使用獲得顯著性的規定,以實際使用的三維形狀部分與申請商標整體不同為由直接駁回申請商標,而應對該三維形狀部分是否獨立地具有區分商品或服務來源的識別作用作出判定。(本文來源:國家工商總局商標評審委員會;作者:段曉梅)
-
上一篇
-
下一篇
- 最近發表
- 知識產權導航
- 知識產權匯編
- 搜索
- 知識產權交易
- 涉外知識產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