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間借貸實際交付一般由借款人承擔舉證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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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民間借貸糾紛的貸款人往往僅憑借條來主張自己的債權,在借款人對此債權是否存在、以及具體數額有合理而充分的異議時,應由貸款人對所借款項交付情況及交付數額承擔舉證責任。如貸款人不能證明,則應承擔相應不利的法律后果。
【案例索引】
一審:浙江省臺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08)臺民三初字第91號(2009年8月31日)。
二審: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2009)浙商外終字第81號(2010年4月21日)。
【案情】
原告:楊亞芬。
被告:浙江一鼎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一鼎公司)。
臺州市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查明:2006年至2007年期間,一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孝國經案外人陳幸福介紹,陸續向楊亞芬借款。2006年9月13日至2007年2月12日間,楊亞芬通過寧波市鄞州鐘公廟龍達建材經營部(以下簡稱龍達建材經營部)開立在寧波市商業銀行的賬號分十次共匯入一鼎公司開立在臺州市商業銀行的賬號人民幣1760.78萬元(十筆分別為:2006年9月13日,50萬元;2006年9月29日,100萬元和400萬元;2006年10月14日,325萬元;2006年10月18日,290萬元;2006年10月23日,140萬元;2007年1月5日,99.98萬元;2007年1月30日,60萬元;2007年2月10日,200萬元;2007年2月12日,95.8萬元)。2007年3月12日,一鼎公司匯入龍達建材經營部人民幣100萬元用于還款。2007年11月1日,一鼎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孝國向楊亞芬出具了借條兩張,分別載明:“今向楊亞芬借人民幣壹仟叁佰壹拾伍萬叁仟捌佰元正。借款人:王孝國(浙江一鼎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印鑒),2007年11月1日”和“今借到楊亞芬人民幣伍仟陸佰陸拾貳萬捌仟元整。借款人:王孝國 (浙江一鼎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印鑒),2007年11月1日”。此后,楊亞芬多次要求一鼎公司歸還借款未果。
臺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另查明,龍達建材經營部成立于2005年12月26日,并于2008年8月8日歇業。其經營范圍為:建筑裝潢材料、日用雜品的零售。其業主王飛龍系楊亞芬丈夫。
【審判】
臺州市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
關于本案所訟爭借款的本金數額問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條規定,民間借貸合同自貸款人提供借款時生效。因此,本案楊亞芬與一鼎公司之間的借款合同自楊亞芬提供借款時生效。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五條第一款規定,在合同糾紛案件中,主張合同關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當事人對合同訂立和生效的事實承擔舉證責任。故對本案民間借貸合同的生效,應由楊亞芬承擔舉證責任。本案中,楊亞芬訴稱一鼎公司借款為6978.18萬元,而一鼎公司在庭審中只承認借到1760.78萬元。對于1760.78萬元借款本金,不但一鼎公司承認而且有楊亞芬提供的銀行匯款憑證和一鼎公司的銀行對賬單為據,事實清楚,證據充分。
對于其余的5217.4萬元大額借款均通過現金交付的事實僅有兩張借條和楊亞芬本人的陳述為證,并沒有其他證據加以印證,而且楊亞芬的陳述存在以下疑點:第一,在當前銀行匯款比現金交易更便捷和安全,且楊亞芬曾分十次其中最少一次為50萬元均通過銀行匯款的情況下,卻將5217.4萬元的大額借款分十五次最多一次達六、七百萬元通過現金直接交付給王孝國;第二,楊亞芬陳述每次借款前將少則二、三百萬元多則六、七百萬元的現金提前幾天準備好放在家里,由王孝國一人親自從臺州駕車至寧波提走現金;第三,楊亞芬描述六、七百萬元大額現金交付的情形時,以大概三、四個編織袋裝的模糊語言作答;第四,由楊亞芬保管的作為匯款重要依據的兩張匯款憑證和電匯申請書的日期被涂改;第五,楊亞芬陳述兩張借條系雙方對前期借款本息進行結算后重新出具的借條,但又無法詳細說明結算的依據;第六,楊亞芬陳述同一天出具兩張借條的目的是分兩次歸還,但這兩張借條上均未注明還款日期而且借款數額均未精確到萬元。對于上述疑點,楊亞芬均未能作出合理解釋。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規定,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有責任提供證據加以證明。沒有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當事人的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后果。民間借貸合同,屬實踐性合同,自貸款人提供借款時生效,本案一鼎公司雖然并未否認借條上簽名的真實性,但對收到5217.4萬元的事實予以否定,楊亞芬應提供相應的其他證據對借款已交付事實予以佐證。因楊亞芬提供的證據不足以證明其主張的已通過現金方式交付了5217.4萬元大額借款的事實,故應由其承擔舉證不能的不利后果。
綜上,根據現有證據,原審法院認定一鼎公司向楊亞芬借款人民幣1760.78萬元。一鼎公司至今尚欠楊亞芬1660.78萬元未還,由于雙方對還款期限未作明確約定,楊亞芬可以隨時要求一鼎公司履行債務?,F楊亞芬起訴要求一鼎公司歸還該部分借款,理由正當,應予支持。據此判決:一、由一鼎公司于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歸還楊亞芬借款本金人民幣1660.78萬元及利息;二、駁回楊亞芬對一鼎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上訴人楊亞芬上訴稱:一、一審法院的判決與本案事實不符。2006年8月至2007年11月,楊亞芬經陳幸福介紹認識王孝國后,通過銀行轉帳及現金交付,共借款給一鼎公司近柒千余萬元。二、本案證據充分,一鼎公司應當歸還6978.18萬元借款。楊亞芬已經提交兩份借條,載明借款總額為6978.18萬元,足以證明楊亞芬已經將借款交付一鼎公司。請求二審法院撤銷原判,改判一鼎公司向楊亞芬返還借款6978.18萬元及利息。
被上訴人一鼎公司答辯稱:一、從2006年9月13日至2007年12月,楊亞芬分十次匯入一鼎公司帳戶1760.78萬元。2007年11月1日,楊亞芬帶領陳幸福等兩人,強迫王孝國在違背自己真實意思的情況下,書寫了兩張借條。5662.8萬元是高利部分,不是借款,也不是王孝國的真實意思表示。二、按楊亞芬一審陳述,其將5217.4萬元的大額現金交給王孝國,王孝國獨自一人從臺州到寧波提取。但是,楊亞芬陳述現金交付的事實、時間等用語模糊。上述事實表明,楊亞芬的陳述并不真實,根本沒有將5217.4萬元的現金交給王孝國,一審法院認定事實正確。三、對本案的審理,一審法院相當的慎重和重視,一鼎公司對原判亦表示認可。請求二審法院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院二審開庭審理時,雙方當事人均無證據提交。
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認為:因楊亞芬提供的證據不足以證明其主張的已通過現金方式交付了5217.4萬元大額借款的事實,故楊亞芬應當承擔舉證不能的不利后果。據此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評析】
本案的爭議焦點系楊亞芬是否能證明其實際交付了涉案大額借款,這也是我省民間借貸案件審理中經常遇到的一個棘手問題,對于該問題的分析主要分為以下兩方面:
一、民間借貸系實踐性合同
我國《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條規定:“自然人之間的借款合同,自貸款人提供借款時生效。”由此可見,不同于金融性借款合同的諾成性,民間借貸屬于實踐性合同,款項的實際交付系此類借款合同的生效要件。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五條規定:“在合同糾紛案件中,主張合同關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當事人對合同訂立和生效的事實承擔舉證責任。”在發生糾紛時,貸款人欲主張自己的權利,除證明雙方的借款合意之外,尚需證明該款項已經實際交付的事實,這樣才能形成一個有效的借款債權。
雖然民間借貸需實際交付所借款項才生效,但現實中,雙方一般只簽署一張借條,借款人并不會對收到款項向貸款人另行再出具收條。因此,借條便同時承擔著證明雙方借款合意以及借款人收到款項的作用。如果沒有相反證據,那么一般可以認為貸款人完成了自己的舉證責任,其對于借款債權的主張應予支持。
二、貸款人對于款項已實際交付負舉證責任
在借款人對貸款人是否交付借款或具體交付數額存有異議,而且該異議合理且充分的話,對于該實際交付的事實仍需其他證據另行證明。這里的合理且充分的異議一般為:大筆借款的轉賬單證不存在、現金交付的具體事實不清楚等。那么貸款人必須對實際交付款項的時間、地點、方式和批次等進一步舉證,可以通過銀行匯款單、當事人證人證言來證明。如果貸款人不能證明,法院則認定該借款合同欠缺交付要件,未能生效,對貸款人的返還本金與利息的主張自然也不能支持。
具體到本案中,對于本案大額現金交付的借貸行為,楊亞芬僅憑借條起訴而未提供付款憑證,債務人一鼎公司又對款項交付提出了合理異議,故出借人楊亞芬應當就其與一鼎公司存在5000余萬元大額現金借貸關系及雙方借貸發生的時間、款項交付情況等事實繼續舉證。只有在楊亞芬對本案現金交付的相關情況予以說明,得到合理解釋,并且舉證能夠形成較完整的證據鏈,達到令人確信的程度,其請求權才能依法得到支持。本案兩張借條均未寫明利息及還款日期,且借款數額均未精確到萬元尚有零頭。對此,楊亞芬陳述兩張借條系雙方對前期借款本息進行結算后重新出具的借條,一鼎公司同一天出具兩張借條的目的是分兩次歸還,但楊亞芬不能提供前期相關借條的復印件或者有關賬目情況,也無法說清結算的依據。而且,楊亞芬與一鼎公司之間此前并沒有經濟往來,缺乏巨額現金借款的信用基礎,楊亞芬主張將5000余萬元巨額現金出借給一鼎公司,既無相關交付憑證,又無相關擔保,楊亞芬未能作出合理解釋。楊亞芬陳述每次將數百萬元現金裝在編織袋內交付一鼎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孝國,但沒有他人能夠證明該款項的交付過程。在當前銀行匯款比現金交易更為便捷和安全的情況下,楊亞芬與一鼎公司之間大額借款的交付不通過銀行轉帳行為實現,也有違日常交易規則。而且,雙方已認可的1760.78萬元借款均通過銀行匯款且最少一次僅為50萬元,一鼎公司已經歸還的100萬元借款亦為銀行匯付,楊亞芬現主張將5217.4萬元借款分十五次最多一次達六、七百萬元通過現金直接交付給王孝國,既未說明為何采取現金交付方式而不通過銀行匯付,又無法對現金交付相關細節及每次交付數額清楚說明,難以令人信服。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及第五條的規定,沒有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當事人的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后果。本案一鼎公司雖然并未否認借條的形式真實性,但對收到5217.4萬元現金借款的事實予以否定,楊亞芬應提供相應的其他證據對借款已交付事實予以佐證。因楊亞芬提供的證據不足以證明其主張的已通過現金方式交付了5217.4萬元大額借款的事實,故楊亞芬應當承擔舉證不能的不利后果,即該借款合同未生效,一鼎公司對該筆本金和利息不負返還義務。(本文來源:浙江法院網;作者:霍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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